政府采购领域处罚权主体的界定
——以“黑名单”制度为例
2021-01-30王晓晨陈维琳
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21年6期
王晓晨 陈维琳
(天津工业大学,天津 430073;天津修船技术研究所,天津 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6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指出要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2014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如果供应商存在列举中的违法行为,可对其采取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没收违法所得及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2015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细化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情形。至此,政府采购领域“黑名单”制度的实施具备了初步的立法基础。
本文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的时间节点为检索条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对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做出统计分析发现共有237家供应商被处罚。其中215家供应商被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且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此外还有15家被单独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6家被处以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处罚款。由此可见,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且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已成为政府采购实践中给予供应商最主要的处罚方式。
但是,政府采购框架下的处罚主体存在一定争议,在加强采购人主体责任背景下,有观点置疑采购人是否具有处罚权,具体表现为采购人是否有权设立“黑名单”、是否有权实施“黑名单”制度。……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