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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之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2021-01-30谭逍月段文波

商业经济与管理 2021年11期

谭逍月,段文波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一、引 言

从2005年《公司法》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五)》,共计9条法律条文成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骨骼筋脉。其中,现行《公司法》第151条与《公司法解释(四)》第24~26条作为这一制度的心脏,发挥着对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公司董事、高管和第三人不法行为的威慑,以及对公司治理的矫正的三重功能。不得不承认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虽已16年有余,但仍未臻完善,制度建设的脚步在近年来也有所放缓,其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判决既判力之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便是其中一例。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向公司与其他股东扩张,其实质是对作为现代民事诉讼核心制度之一的既判力制度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在我国现行立法环境下,仅仅以诉讼的公益性与公司的团体运营的流畅性作为扩张的正当性依据[1],有过分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而忽视对非诉讼当事人程序保障的嫌疑。本文将以这一问题意识作为全文展开的筋脉,提出解决方案。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无论是以集团诉讼为法理基础的美式诉讼代理,还是以法定诉讼代理为理论依据的我国台式诉讼代理,都无法作为大陆地区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获得诉讼实施权的参考,应当将原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定性为法定诉讼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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