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暴力”独立入罪之我见
2021-01-29张立刚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张立刚
(山东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山东 济南 250200)
软暴力这一术语是在黑恶势力犯罪手段日渐“软化”的犯罪形势下,为满足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司法需求而提出的。(1)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中提出了“滋扰型‘软暴力’新型犯罪”,这是在规范性文件中首次出现“软暴力”一词,但该文件未对“软暴力”的含义作出界定。2018年1月16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首次对涉黑涉恶案件中的软暴力犯罪手段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2019年4月9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对软暴力的概念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不过,“黑恶势力‘软暴力’入罪,是以黑恶势力‘软暴力’入刑为基础的”[1],软暴力并非《刑法》规定的任何一个罪名的构成要素,因而以上述两个文件为依据对软暴力行为定性处理与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存在一定程度的抵牾。这是因为上述文件并非《立法法》规定的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而只是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司法解释,其可用以指导审判、裁判说理,却不宜直接作为裁判依据。[2]长此以往,对惩治黑恶势力犯罪是极为不利的。而且,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软暴力犯罪行为主要被作为黑恶势力犯罪的一种犯罪手段和罪状表现,这明显不适应“软暴力”犯罪行为惩治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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