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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主体与对象的高阶人工智能刑事人格性检视

2021-01-29张庆立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主体人工智能

张庆立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201620)

当前,人工智能法学研究日益兴盛,相关理论争论也颇多。有学者鲜明地指出,人工智能法学研究概念附会现象严重,以伪问题代替真问题、以司法适用代替元问题、以对策论代替教义论,产生了大量学术泡沫,呈现违反人类智力常识的反智化现象。[1]也有学者回应指出,所谓对人工智能刑法学研究的批判本身就存在概念混淆、移花接木和自相矛盾的问题,不能实现逻辑自洽和自圆其说。[2]事实上,随着百度无人驾驶汽车开上北京五环、北京燕房线无人驾驶地铁正式开通运营、“二次元”虚拟歌手的登台献唱、“阿尔法狗”击败各国围棋大师、以人脸识别技术为基础的新的支付方式的实现,人工智能时代已经悄然来临,人工智能时代的深化也已不可避免。作为影响广泛的颠覆性技术,人工智能在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对法律秩序、社会伦理、个人隐私都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就刑法领域而言,在人工智能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前提下,人工智能能否成为犯罪的主体,以及在其他主体侵害人工智能的前提下,人工智能又是否具有人格性等问题,已经引发了学界的广泛探讨,至今未形成一致或者多数的意见,有待深入研究思考。

一、人工智能的分类厘定

据考证,“人工智能”概念最早由美国的麦卡锡教授于1956年提出。[3]所谓人工智能是指使用计算机科学的概念、程序和方法从事认知过程的科学,实际上就是一种机器模仿人的智力活动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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