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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行为定性分析

2021-01-29刘天永

山东国资 2021年8期

□ 刘天永

在日常税务处理中,纳税人在会计处理上利用多种手法,减少上缴税收。偷税损害了国家利益,触犯了国家法律,情节严重的构成偷税罪,要依法惩处。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偷税需要满足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笔者认为,构成偷税还需具备主观故意的要件。一旦税务机关经检查认定纳税人构成偷税,纳税人再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也不能否定偷税的定性,但可以争取到从轻或减轻的税务行政处罚。笔者就一具体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2日,接案外人举报,N市国税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稽查局”)决定对甲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过检查程序后,2016年10月21日,市稽查局向N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案审会”)提请审理。2017年1月19日,市国税局案审会作出《审理意见书》,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数额巨大、行为故意明显。其行为属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税违法行为。鉴于该公司在国税机关立案检查之前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税收违法行为,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属于从轻处罚情节。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公司的偷税行为处0.8倍罚款。”

2017年2月28日,经甲公司申请,市稽查局举行听证,听取甲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甲公司申辩意见为该公司在实施税务检查之前已经主动纠正,超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不能证明甲公司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不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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