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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脸识别侵权责任制度的解释论

2021-01-29张华韬

社会科学家 2021年7期
关键词:人脸识别人工智能法律

张华韬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由于目前人脸识别技术的广泛使用,大量服务者随意收集使用消费者的人脸识别信息,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滥用,引起了全社会广泛关注,也使得有关侵权责任的承担成为广泛讨论的热点话题[1]。针对现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提纲挈领地进行了规定,而从2021年8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以下简称《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适用规定》)则专门针对人脸识别技术滥用进行了具体规范。总体来看,目前关于人脸识别系统的规范均侧重于人格权益保护,对于兼具产品与服务性质的人脸识别系统侵权则规制不足,亟须厘清解释。

针对人脸识别技术运用中存在的侵权问题,学界已进行积极探讨并提出了系列对策。例如,由于生物识别信息损害后果具有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应当作为特殊的个人信息予以保护[2];应当结合已有案例与《民法典》相关规定实现对个人信息的有效法律保护[3];应当对于利用人脸识别侵害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行为采取预防优先的态度,调整侵权责任构成标准,减少信息权人的证明责任,降低受害者的受偿难度[4]。但是,现有研究严重局限于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缺乏对人脸识别侵权责任整体的研究,在研究理论上侧重于人格权益保护,轻视侵权责任承担的解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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