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工智能中的价值判断
2021-01-16彭中礼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彭中礼
一、问题的由来
早在一百多年前,著名学者马克斯·韦伯针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裁判就曾经有过著名的论断:“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民众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1)科瑟:《社会学思想名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第253页。法学家梅丽曼在《大陆法系》一书中对此阐述得更加清楚:“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业书记官,除了很特殊的案件外,他出席法庭仅是为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他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于是,整个审判过程被框于学究式的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式之中。”“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性的”。(2)约翰·亨利·梅丽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6-37页。显然,在这些著名学者看来,大陆法系的法官只不过机械地从事司法工作,按照今天的话说就是“司法民工”;他们没有足够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只能听从已有法条的命令;似乎机械地从事手中的“司法活儿”,就是法官一生的使命。
然而,将司法裁判当作机械适用法律过程的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遭到了较多批判。曾有学者站在社会发展的高度说:“法官的一个重要作用是阐明他们所属的社会所持有的价值观及其相对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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