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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制度中的程序相关问题探讨

2021-01-15张踔

现代商贸工业 2021年3期

张踔

摘 要:随着近年来执行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多,执行异议案件数量也呈井喷之势,执行异议程序成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最后争斗的一个战场。执行异议制度,作为保障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一项重要制度,却也在现实中常常被利用作为阻碍执行、拖延执行的一种手段。目前,大量执行异议案件未能得到快速有效的解决,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效率,也一定程度上会损害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其中一个原因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复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选择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因此,如何完善执行异议制度,使其具有更强的操作性,避免程序适用及裁判尺度不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主要对执行异议制度进行梳理,对比分析执行复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特点,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兼顾公平和更加注重执行效率的角度出发,提出一些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03.053

1 执行异议制度概述

执行异议制度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创设而来,此后历经了几次发展。第一次发展来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执行解释》),《执行解释》对执行异议程序及实体方面均作出了一定的明确和细化。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与执行异议制度相关的法条内容未有变化。第二次发展来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民诉解释》将执行异议之诉专门作为一个章节进行了更为详实的规定。第三次发展来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异议规定》),《异议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明确的裁判准则。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执行异议制度包含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三个程序。根据提起执行异议的事由或性质的不同,执行异议又可以分为执行行为异议与执行标的异议。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其救济途径是执行复议。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其救济途径是执行异议之诉。可见,执行异议是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事由或性质将最终影响执行异议程序的走向。

1.1 执行复议

提出执行复议的主体可以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任何可能受到执行行为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复议程序的本质是解决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通过纠正法院的执行行为,使得执行行为合法正当。《异议规定》第五条与第七条通过列举的形式对各类可能违法的执行行为进行了罗列,并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的情形作为兜底。通过法条表述可见,《异议规定》第五条与第七条的内容本身还存在着交叉重复。虽然《异议规定》已经尽可能不厌其烦地列举各类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形,但这并未很好地解决实践中对于“何谓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的争议。原因在于,执行行为常常与执行标的相关联,执行行为作为一种外在的表现,却可能直接影响着各方的实体权利。

1.2 执行异议之诉

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最终救济途径。针对“何谓对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解释》第十五条曾予以进一步说明,即“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应具备的一个关键条件是“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执行异议之诉胜诉的基础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异议规定》第二十四条又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归纳为三点,即“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结合以上法条可见,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本质是解决存在于执行标的之上的实体权利之争。从申请执行人的角度,其最终目的是要求继续执行标的,从案外人的角度,其最终目的是要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

2 执行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比较分析

根据上述第一点的分析,执行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侧重点不同,执行复议程序更偏重于解决执行行为失当,目的是为了纠正法院错误的执行行为,而执行异议程序更关注执行标的上的实体争议,目的是为了排除或继续对执行标的执行。此外,二者的程序特点也不尽相同,以下主要从程序本身的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比较。

2.1 审理方式

实践中,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基本上都是由上下级法院执行庭异议组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其审查方式也相同,针对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以听证为例外。只有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才应当进行听证。但实践中,除非案件几无争议,很多法官出于谨慎判案的角度,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中也还是会安排听证。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相对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程序明显更加严格,该类案件一般是由民事庭法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另外一点特别的是,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案件的应诉方一般只有申请执行人,而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明确列明案件当事人,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例,首先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如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2.2 审理期限

执行复议的审查期限一般是30日,即便需要延长,延长期限也不得超过30日,对于“认为限制出境错误”的特殊复议,甚至需要在15天内就作出决定。而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限长达六个月,还可根据需要延长六个月。由于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涉及对案件当事人诉讼材料的送达问题。以金融债权执行中的执行异议之诉为例,被执行人有时多达十几个,异议人会将所有被执行人也列为被告,而这些被执行人往往需要公告送达,从安排公告到公告结束又需要几个月,这将严重拖延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进展。即便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结束后仍可能因任何一方提起上诉而产生二审。可见,相比于快捷简便的执行复议,待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尘埃落定,几乎需要一年甚至更久。

2.3 是否停止执行及是否中止对执行标的处分

依据《执行解释》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依据《执行解释》第二十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但笔者认为,此处的不停止执行是指不停止广义上的执行措施,法院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评估等措施。但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除非申请执行人一方向法院提供足额有效担保,才可继续执行该标的。因此,若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官将中止对查封财产的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措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针对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与执行复议审查期间是否中止对执行标的处分,但执行法官基于谨慎的考虑,往往也会中止执行。因此,除非是非常明确的与执行标的无关的执行异议,法院才敢于继续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综上,进入何种执行异议程序将最终决定各个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公平有效的保障。如果应当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进入了执行复议,显然不利于各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障,而应当进入执行复议的案件进入了执行异议之诉,必然导致长期中止执行的后果,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执行异议程序的选择和确定是极其重要的一步。

3 实践中执行异议程序选择存在的问题

结合上述分析,在对执行异议程序进行选择和确定时,需要区别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针对执行标的异议。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明确要求排除执行,且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可能会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才可以适用执行异议之诉。以下列举几种情形来探讨。

3.1 抵押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

在一则案例中,执行法院因A案在对一处房产进行网络拍卖,在拍卖公告中将房产注明为无抵押,但该房产实际已抵押,抵押权人持B案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要求将房产拍卖公告中的信息更正为有抵押。抵押权人的主观目的并非要排除对房产的执行,而是希望法院认可该房产上设定的抵押优先权,故而认为该案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其救济途径为执行复议。但执行法院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驳回抵押权人的异议,并要求抵押权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实现救济。这里实际上出现了异议人与裁判者对执行异议程序的理解不一的问题。

3.2 质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

在一则案例中,执行法院因A案将被执行人存放于某银行的质押保证金进行了冻结,该银行作为质权人在执行法院冻结措施之后获得B案生效判决,并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冻结措施并主张优先权。银行的主观目的是要解除冻结措施,排除对质押保证金的执行,但执行法院认为银行作为另案债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其只是对执行法院的冻结裁定及措施不服,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至于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驳回了银行的异议请求,并要求其按照执行复议程序实现救济。对比上述抵押权人提起异议的案例,可见不同法院对于优先权人提出的关于主张优先权的异议请求,法律适用并不一致,导致最终的救济途径也完全不同。

3.3 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

承租人因要求确认并保护查封房产上设定的租赁权提起异议的,法院在处理时也存在执行复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选择适用的问题。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偶有法院适用执行复议程序。如此一来,只要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抵押权人希望通过执行拍卖实现抵押权的目的将严重受阻。实践中,常常有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设立数十年的长期租赁合同来对抗执行,一旦此类租赁权被确认,将导致抵押财产价值严重贬损。即便承租人的租赁权最终被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所否定,承租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拖延占用房屋所获取的收益往往也是极其可观的,而败诉的承租人有时甚至都没有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向法院缴纳诉讼费。举一个真实的例子,价值1000万元的办公楼,其租金收益一年约60万元,如果承租人恶意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并拖延二年腾退房屋,承租人将获得120万元的利益。可以说,承租人尽可能利用执行异议拖延执行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因此,有必要谨慎处理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避免一刀切的处理原则。如何快速高效地去伪存真,如何惩罚承租人恶意拖延、对抗执行的行为,在当前严峻的执行形势下可以说迫在眉睫。

4 启示与建议

4.1 异议人、法院应明确执行异议的性质

鉴于异议人与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常常存在理解不一的情形,异议人应当在异议申请书中明确载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还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如异议人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起执行标的异议,还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法院在听证程序中应当向异议人释明其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如果法院认为异议人法律适用错误,而在最终裁定中适用另一条法律,也应当在裁定书中载明异议人的选择和法院的判断,同时说明法院未采纳异议人申请的理由。通过将执行异议申请书、裁定书予以规范,可使得执行异议程序更加透明,也利于留存证据来保障程序的公正,最终消除异议人与法院之间关于法律适用的误会。假设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予以裁定,异议人也可以在此后的复议程序中明确要求撤销原裁定,从而在此后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假设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予以裁定,异议人如坚持要求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裁定。

4.2 进一步明确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

虽然《异议规定》已经尽可能列举了各种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但执行行为作为外在表现,极可能牵涉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因此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究竟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在实践之中仍然有待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因此,仅仅列举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无法解决现实难题,应当继续明确何为针对执行标的异议。第一,可以通过列举权利类型来界定何为执行标的上的实体权利,例如案外人主张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抵押权、质权等。第二,需要判断是否有排除执行的必要,即判断案外人对实体权利的行使是否受到执行程序的影响。如法院明确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或案外人行使该实体权利不受任何影响,则不应适用执行异议之訴。

针对上文中讨论的抵押权人、质权人提起的异议,应当首先尊重异议人的选择,在仅仅主张优先权的情况下,如法院已指明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处理并且未否定其享有的优先权,那么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建议按照执行复议程序处理。异议人仍有权在后续的参与分配程序中通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来保障自己的实体权利。如法院直接质疑或轻易否定异议人享有的优先权,则从尽可能保护优先权人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应赋予异议人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针对上文中讨论的承租人提起的异议,如果承租人提起的异议明确不是以排除执行为目的,或者法院的执行措施并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则建议按照执行复议程序处理。对于租赁权明显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该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该租赁合同也不得约束受让人,为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也建议按照执行复议程序处理。对于抵押、查封前已设立的租赁权,建议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但租賃权究竟是否真实合法地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前,又涉及租赁合同的签订、租金的支付、房屋的占有是否真实合法等诸多争议,因此,从承租人的角度,只要涉及对租赁权的审查均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来保障。诚然,对于善意的承租人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但从抵押权人的角度,确实需要避免因租赁权提起的执行异议全部一刀切地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为尽量减少恶意承租人利用执行异议之诉对抵押权人利益的损害,至少应要求法院在规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并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此外,抵押权人在今后应当加强对抵押物的跟踪管理,注重现场查看并保留证据,同时利用法院现场查封公示等法律手段,不给恶意承租人留有可乘之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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