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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对我国文化娱乐行业的影响

2021-01-08刘承韪梁泽齐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刘承韪,梁泽齐

(中国政法大学 比较法学研究院,北京 100088)

文化娱乐行业是指提供文化娱乐精神产品的生产、流通与消费活动的行业。文化娱乐行业与著作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是文化娱乐产业的核心资产。[1]目前,《著作权法》已经经历了三次修订,第三次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已正式施行,本次修法将为文化娱乐行业的发展带来深远影响。

一、著作权客体与权利内容的变化及其影响

(一)新增作品定义,作品类型由封闭转为开放

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作品定义,修改了作品类型。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并没有给出作品的明确定义,而只是运用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3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引入有关作品定义的表述,将《实施条例》中的“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避免了有形与复制的重复表述。[2]在作品类型方面,本次修订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中的第3条第9项中的限定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将“其他作品”修改为“其他智力成果”,扩大了作品类型的范围。根据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其他作品”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法律法规并未对“其他作品”作出规定,因此作品的外延一直处于封闭状态,这直接导致司法裁判在面对不断出现的新类型文化产品、创作成果时,在判断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构成何种作品的认定方面出现了较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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