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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办教育单位监察对象的认定与范围

2021-01-06宗婷婷

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关键词:教育

宗婷婷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 北京 100088)

传统行政法认为,教育是一种具有权力色彩的公共行政,各类公办教育机构经过法律法规授权,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在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教育行政权时,学校或其他形式的教育机构与其他行政主体一样,应接受来自国家机关、社会、媒体等的多方监督①。作为权力监督的基本法,为规范和制约教育公权力的行使,从制度上改变以往对教育公权力监督乏力等问题,《监察法》采用“公办教育单位”概念涵射教育法律法规中承担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各类教育机构,首次系统地将公办教育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与其他履行公职的人员,即行使教育公权力的人员,纳入监察对象范围。公办教育单位监察对象类型化的立法尝试,表明新时期党和国家对公办教育领域公权力行使状况的高度关注。它指明了在新型国家监察体制下,作为监察监督前提条件的公办教育单位的权力边界和监察对象范围。但在实践中,公办教育单位种类繁杂,人员类型多样化,概括性的法律规范难以为监察机关提供清晰指引,而以往立法和执法实践亦不能为当下监察对象认定提供有益借鉴。目前来看,无论是监察对象认定实践还是理论研究都面临诸多疑惑,如监察法上的公办教育单位范围如何界定,包括哪些类型;与其他类型的监察对象相比,公办教育单位监察对象立法背后有哪些法理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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