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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康熙朝“光棍例”变通适用原因探析

2021-01-05申巍

中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1期

申 巍

(山西警察学院 法学系, 山西 太原 030401)

0 引 言

自先秦李悝“撰次诸国法, 著法经”以迄明清, 中国传统法典历经两千多年增删流变, 形成了以律例为代表的最后形态。 《大清律例》 律后附例, 目的是“推广律意而尽其类, 亦变通律文而适于宜也”[1]21。 且律与例皆出自皇命钦定, 二者的法律效力相同, 因此, 历次编修的重点在例而不在律, 律是基本稳定不变的, 而例则随世情的变化而变化。 正如光绪朝《大清会典》所言:“律有一定, 例则随时损益。 有于律罪本重者, 例或权其情节量为宽减; 有于律本轻者, 例特重其科。 皆体会律意, 参酌变通。”[2]486取上述典籍中的“变通”之意, 即依据律意、 针对特殊情况做出的非原则性改变。 申言之, 无论从律典编纂, 还是律例关系, 抑或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 变通都是一项重要原则和方法。 但仅有此宽泛的变通理念还不足以理解律例之间的关系, 以及它们调适社会的功能和影响力, 若欲丰富对上述问题的认识, 还应该从微观层面审视例的形成和发展, 从变通的角度探索其适用规律, 或可对当代法律与社会治理有所借鉴与裨益。

为此, 笔者选择了《大清律例·贼盗下》恐吓取财律之下的光棍例为研究对象。 因为侵财是一种亘古不变的犯罪, 所谓“人为财死, 鸟为食亡”, 而“王者之政, 莫急于盗贼”, 中国历代统治者对侵财犯罪都予以重视。 所以, 虽然光棍例为唐律所不载, 自明代方始出现, 然发展至清初即成为闻之色变的重罪, 尤其随着康熙年间的适用增多, 导致范围逐渐扩大, 从而为研究提供了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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