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2021-01-03赵子健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21年32期
赵子健
(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 山东·青岛 266061)
1 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商业投资形式更趋多元化,代持股权被广泛应用于企业投资和经营过程中,为市场注入活力的同时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导致关于代持股权诉讼案件逐年上升,例如对股东代持协议性质、效力、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责任承担、债权人保护等方面,且实践中法院判决也大相径庭。代持股权有其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也有对其规制的必要性,如何从程序上保障隐名股东的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2 基于判决支持与否的理论依据
2.1 支持隐名股东对抗金钱债权人的理论依据
2.1.1 “存在信赖利益”是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前置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因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遭受损害时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有学者便提出只有标的物为股权的交易方才属于“存在信赖利益”这一前置要件的范畴之内。[1]股权只是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内容之一,并非全部,从这点上看,股权并非信赖利益的保护范畴之内,因此金钱债权人对于名义股东的债权并不能优先于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保护,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参照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因此,经法院审理认为代持股协议有效,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便无法进行。
2.1.2 隐名股东已显名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即使代持股协议认定有效,但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此时代持股协议并不具有外部效力,仅在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产生具有相对性的合同效力,并不能对抗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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