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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还是“物品”?
——刍议海关法律制度中的“物”是“物”非

2020-12-31

海关与经贸研究 2020年6期
关键词:进出境进境限值

陈 晓

作为口岸单位,与其他行政机关特别是公安(边检)相比,海关较少直接管人,而是明显管物。物,作为实际监管的主要内容(标的),对海关而言自然意义非凡;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能够通畅直白地晓得海关语境下的“物”,既有利于海关执法,也有益于维护自身权益。双方在同一语义规制下,进而在同一有关“物”的思维界定下开展执法和适法活动,将极大地提高海关管理效能及进出境人员和物的通关效率。

语言(文字)作为思维的物质外壳,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的特征。从符合众所周知、众人方便使用的功能要求和树立国家律法权威角度出发,一个词语一旦形成,或被有权机关定义,非经时代演化更新或被有权机关再定义,不能轻易变更。海关语境下的“物”也是如此。

新中国海关在对物的监管中,不断提高精细化管理水平,执法效能日益显著;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新情况新业态增多,出现了一些问题,追根溯源和海关语境下“物”的语义确立、理解及相关的适法和执法思维存在莫大关联。

那么,什么是“物”?什么是海关监管之“物”?海关在宏观上又是怎么管“物”的呢?

一、“物”的概念与海关监管“物”

词典上的“物”,是客观存在的:(1)东西,动物;(2)指自己以外的人或跟自己相对的环境;(3)与人相对的客观世界。①综合《新华字典》和《现代汉语词典》有关解释。

生活上的“物”,是人们能感知、可享用的具体物质。法律上的“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除人们个人身体以外的、凡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并且有可能为人们所支配或控制的一切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根据其是否具有可移动性,物可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海关在宏观上监管的“物”,更接近词典上的“物”的(1)和(2),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动植物、相对人(卫生检疫管理对象)和相对环境(海关监管区)。但最易理解、涉及数量最多和最常见的还是生活上的“物”和法律上的“物”,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条列举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本文所称海关监管“物”,仅针对上述法条指向的“物”,不涉及卫生检疫相对人和海关监管区。这也是传统海关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在这个意义上,显而易见,海关监管之物都是动产。

进出境运输工具,作为承载和运输“货物、物品”的工具,纳入海关监管“物”的范围,是海关监管进出境“货物、物品”的连带之举和题中应有之义。除了运输工具,海关监管“物”为什么划分为“货物”与“物品”?“货物”与“物品”有什么不同?划分的标准又是什么?

二、海关语境下“货物”“物品”的划分依据与执法现状

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我国将进出境海关监管“物”区别为货物、物品两大类,适用不同的管理要求,包括报关方式、税率、许可证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以下简称《〈海关法〉释义》)阐明,“货物”与“物品”的区别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从实质要件上看,货物在进出境环节或进出境的目的属于贸易性质,而物品在此环节或进出境目的属于非贸易性质;从形式要件上看,货物应当签有合同或协议;物品则不存在合同或协议”。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2000年版)对该法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解释。但是,二者之间不是绝然割裂毫无联系,“物品”在规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货物”。

上述情形,以进境邮递物表现最为突出。就以邮递渠道进境环节为例,相关法律依据包括:

表1 邮递渠道进境环节相关规定

以上法律依据的内容,可以提炼概括为一个监管原则、两个转化标准、三重近似容易模糊概念。一个监管原则,即“物品”的监管原则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两个转化标准,即“物品”在规定条件下转化为“货物”的标准,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和超出“规定限值”两个标准;三重近似容易模糊概念,即海关监管“物”原本实际是什么(“物品”或“货物”)、按照转化标准海关认为应该是什么(“物品”视为“货物”)和按照什么规定对其监管通关(按照货物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比较明确的是两个转化标准的关系,即“自用、合理数量”和限值的关系。“自用、合理数量”是海关物品监管原则,限值是为了充分体现这一原则,使业务现场在邮递物品实际监管作业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化规定。历史上,具体规定与时俱进、有过数次修订,最新的规范系43 号公告,该公告规定“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 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 元人民币。”

难以把握的是,三重近似容易模糊概念,主要体现在“物品”转化“货物”的过程中。与此相关的规定性质应为法律拟制,即“物品”在实然状态下(原本是个人物品而非货物),只是由于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或超出“规定限值”的规定,海关就以货物论,认为其不应属于“物品”,转化成为“货物”的应然状态,从而不应再按进出境“物品”办理海关手续,而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办理相关手续。

区别推敲这些概念的细微差别,意义在于透彻理解分析和应对解决长久困扰执法一线的这一老大难问题。

现场执法中,有的海关以“自用、合理数量”监管原则为度,超出的为“货物”,未超出的为“物品”;有的海关以43 号公告限值标准为尺,符合规定情形的为“货物”,不超出规定限值的为“物品”。执法标准难免因人因事而异,不但在横向空间维度上各直属海关监管要求不一致,甚至在纵向时间维度上各现场海关前后期作业尺度也不能一以贯之。

三、“货物”“物品”执法逻辑瑕疵与立法执法问题

上述问题,仔细梳理其来龙去脉,不难明确其产生的原因。在邮递渠道进境监管通关环节,由于对一个原则两个标准认识不清、理解不透、把握不准,遇到“物品”转化“货物”情形,往往先执行简便易行的超出限值标准,在简单机械运用该标准难以应对复杂现场业务情况时,转而采用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标准,在两个标准间随意游走莫衷一是不知所终,恰恰忽视了应当贯彻始终的“自用、合理数量”原则。究其根源,是执法逻辑上的本末倒置,“自用、合理数量”原则是纲,限值是目,应该纲举目张而不是相反。

这种有关“物品”“货物”分类界定范畴的、内在执法逻辑上的混乱错漏及其反映于外的立法执法问题,不但存在于“物品”转化“货物”的监管通关过程,还广泛呈现在限值认定、税款征收、行政处罚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等方面。

(一)限值认定

仅仅通过限值来划分“货物”“物品”,已经存在“法理”的先天不足;而限值本身是否达到规定数额的认定过程更是存在较大错漏。43 号公告规定“个人寄自或寄往港、澳、台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800 元人民币;寄自或寄往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为1000 元人民币”,明确了“物品”的限值;同时规定“个人邮寄进出境物品超出规定限值的,应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按照货物规定办理通关手续”。但如何确定“物品”价值、判断是否达到或超出规定限值,没有具体规定。以邮递渠道进境环节为例,现场实际监管作业流程、总署及各级海关互联网网站、12360 全媒体平台对外发布的信息,均认为:要求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报,如实提供发票、合同等单证,现场海关根据《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进境物品归类表》《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对有关物品进行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应适用的税率,并据此认定进境邮递“物”的物品价值。从而判断该进境邮递“物”是“物品”,还是“物品”转化的“货物”,进而确定相应监管方式。

错漏原因是张冠李戴,拿征税规定作限值数额的判断规则。根据《关税条例》第六十条“进口税从价计征。进口税的计算公式为:进口税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和第六十一条“海关应当按照《进境物品进口税税率表》及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对进境物品进行归类、确定完税价格和确定适用税率”的规定,海关结合该条例的其他条文,对进境物品征收进口税,进境物品的关税以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合并为进口税。即上述相关规定,系对已划定为“物品”的进境邮递“物”海关如何征收进口税的征税规范,而不是运用上述条文特别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推算进境邮递“物”价值是否超出限值,进而划分该进境邮递“物”是“物品”、还是“物品”转化的“货物”的判断规则。用对“物品”征税规范中的完税价格推算邮递“物”的价格、进而依据43 号公告限值有关规定将其划分为“货物”,这种倒因为果的执法逻辑、先后颠倒的监管操作,不但造成细心当事人和现场关员的许多困惑,还混同了“物品”与“货物”的实质区别。

价格多少,乃至价值高低不是“物品”与“货物”的根本区别。同样的“物”,只不过是基于其不同条件、不同管理目标要求,才被海关贴上了“物品”与“货物”的标签。但即便是标签化的事物,也有其本质属性。所谓本质属性是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而成其为该事物的根本特性。本质属性使一事物据以区别于它事物,不造成该事物的不确定性,也不给认识主体认识该事物造成困难。显然,从确定进境邮递“物”价值出发、进而贴上“物品”与“货物”的海关标签、再据此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执法逻辑,抹杀了“货物在进出境环节或进出境的目的属于贸易性质,而物品在此环节或进出境目的属于非贸易性质”的二者本质属性及实质区别,势必引发源头性执法风险。

限值不是“物品”“货物”的楚河汉界。更进一步,“物品”监管原则也不是划分 “货物”和“物品”的判断标准。仔细考察相关条文内容,“自用、合理数量”是海关对“物品”监管执法的原则,但不是划分和认定“物品”的标准。《海关法》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之规定,是义务性规范,是对行为主体——个人(自然人)就已划分为物品类的商品,提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的要求,而绝非指导海关如何认定“物品”的规范,或解释什么是“物品”这个海关法律术语的释义性条文。

邮递“物”在进出境环节或进出境的目的属于非贸易性质,是“物品”的本质属性。而且,邮寄进境到国内的商品除非生产机械设备等,日常生活用品都为自然人自用,不在某个具体场合谈“自用”毫无意义。“合理数量”更具有主观判断的不确定性。外延可以任意扩大的概念是不能作为某个事物定性标准的——从这个角度也可将“自用、合理数量”原则认定为个人物品的判断证伪。而相对的,邮递“物”在进出境环节或进出境的目的属于贸易(或非贸易)性质,是一个内涵外延都很明确的描述商品流通属性的概念,作为国家进出境管理机关的海关,也应当据以判断“货物”和“物品”。

(二)税款征收

默认零散小包裹邮件为“物品”,默许对其中的跨境网购商品征收个人物品税。仍以邮递渠道进境环节为例,违背立法原意直接默认个人网购邮购少量商品为“物品”,间接纵容了代购逃税非法行为。现场海关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商品发票、购物小票和合同等单证,进而按照上述及相关“物品”征税规范确定价值、判断为“物品”并对其征收“物品”进口税的做法,虽然有利于固定证据,为审价征税提供材料和参考依据;但一方面既一定程度抹杀了“货物应当签有合同或协议;物品则不存在合同或协议”的二者形式上的区别,也在执法层面默认了个人网购、邮购进境“自用、合理数量”的商品,这种进境环节属于贸易性、理论上应当作为“货物”对待实际监管却按照“物品”对待的合法性,有违立法初衷。

实际监管能力不足导致无法判断邮递“物”的贸易性或者非贸易性,只能综合采取“自用、合理数量”监管原则和限值标准加以甄别,并进一步把“自用、合理数量”监管原则弱化为验放标准,再将无视“货物”“物品”贸易性非贸易性核心内核的对进境邮递“物”监管通关的具体做法,固化为操作流程并呈现于大众眼前。这就是亟待改善的邮递渠道进境环节现场作业及其背后的执法逻辑。

在上述执法逻辑的必然作用下,现场海关甚至无奈变相默许了符合“自用、合理数量”监管原则的蚂蚁搬家式的代购行为。这些以牟利为目的化整为零的代购“货物”,海关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没有予以累计监管和具体合计的规范,业务现场又确实囿于手段单一和行政成本,无法在进境监管通关环节查清和确认,只能统统按照“物品”征收进口税后放行。但在业务流程和政务公开层面,不应将纳税义务人提供商品发票、购物小票和合同等单证作为对个人“物品”征收进口税的形式要件。

这类做法,还导致人们质疑 “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执法政策。如果说“货物在进出境环节或进出境的目的属于贸易性质,而物品在此环节或进出境目的属于非贸易性质”,那么网购邮寄进境的商品、并且提供了购物发票作为证明,为什么不按照“货物”监管、反而按照“物品”监管呢?如果说,在“自用、合理数量”原则下,个人邮购进境商品海关默认为“物品”的话,那么在同等条件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与上述个人不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而通过其他平台网购邮寄进境的商品没有本质区别,为什么国家却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照“货物”征税呢?而且,按照“货物”征税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进境后,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 号)相关规定不得进入国内市场二次销售。

对“物品”“货物”的应征税种和后续监管不能始终相应,执法逻辑难以自洽。不是“物品”,才能按照“货物”征税,但按“货物”征税后却不能在市场上二次销售。这种自相矛盾的立法执法逻辑,引发一系列诸如一线关员监管困惑、人们在传统邮购和跨境电子商务两种监管模式之间追寻利差投机而动的执法风险、甚至个案被投诉、被复议和被诉讼风险等问题。

寄递进境相同数量、相同价格的相同商品,在海关不同监管方式的作业下,出现了同“物”不同税的现象。究其根源,逻辑的同一律在海关立法执法各个环节均有不同程度地运用瑕疵,没有很好地遵守在同一场合同一立场必须使用同一概念、同一判断的基本思维要求。同一律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之一,就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必须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概念和判断,不能在不同意义上使用概念和判断。同一律在思维中的作用,就在于保证思维的确定性。

(三)行政处罚

主要表现在“物品”转化为“货物”的定性处罚上。

1.《实施条例》相关条文与《海关法》立法原意相悖。该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是“物品”转化“货物”的执法依据,其规定:“‘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第六十四条作为《实施条例》第六章附则内的条文,系对总则及其他各章的补充规定,具体对《实施条例》反复出现的11 个专用名词术语作出了解释,属于释义性条文。因此,该条第四款应当是认定什么是“物品”“货物”的规范,即把前述“自用、合理数量”这个“物品”监管原则作为划分 “货物”“物品”的判断标准,这明显不符合上位法《海关法》的立法原意,违背了《〈海关法〉释义》阐明的“从实质要件上看,货物在进出境环节或进出境的目的属于贸易性质,而物品在此环节或进出境目的属于非贸易性质”的基本判断。

而且,条文关键语义表述笼统含糊。即便从维护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合法性出发,对其不仅作释义性条文看待,还将其作为法律拟制条文理解,该条文仍存在重大瑕疵。即原本不是“货物”的“物品”,只是由于“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海关规定,在《实施条例》上“视为货物”。但“视为货物”,是视为货物办理海关相关手续,还是视为货物定性处罚?如果系视为货物办理海关相关手续,则立法精神与《海关法》不悖、与《关税条例》同一,却又与《实施条例》立法目的关联不大;如果系视为货物定性处罚,其内容与意义属于海关行政处罚的基础性制度与原则性要求,则该条文应当在《实施条例》提纲挈领的第一章总则出现,不应当在第六章附则出现,条文内容意义与条文所处法律文本的位置不相匹配,且有唐突立法之嫌。

2.相关条文没有很好地体现处罚法定原则。处罚法定原则是最基本的行政处罚原则,是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基本内涵之一就是处罚依据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受处罚行为是法定的。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均不受处罚。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否则,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应属无效。因此,处罚条文应当对受处罚行为的描述极尽清晰明确之功,尽量避免歧义与争议。反观《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系对当受处罚行为规定,虽然结合该条例其他条文可以对违法行为涉及物为“物品”转化为“货物”的当受处罚行为定性处罚,但直接性、确定性和权威性确实大打折扣。

相比较刑法中的转化型抢劫罪,《实施条例》中涉及转化型“货物”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罚,二者在条文表述和立法技术甚至严谨态度上高下立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即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寥寥数语将转化型抢劫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条件、前行为标准和前提条件)、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及如何处罚表述得清楚明白;而《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视为货物”则可谓语焉不详。能否因为第六十四条第四款只是描述违法行为涉及物,而不是描述违法行为模式就可以删繁就简甚至一笔带过呢?根据处罚依据法定的原则,显然不太合适。

3.相关条文存在法条竞合等问题。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之外,除了《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涉及的超过合理数量、自用情形,和《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款涉及的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情形之外,还存在逻辑推断上的非自用、合理数量和非自用、超过合理数量情形,相应规定却付诸阙如,有立法思虑不周全、规定事项存在遗漏之虞。如果从维护《实施条例》权威性和完备性的角度,把 “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超出”理解为“非”的话,就涵盖了第十九条第(二)项涉及的超过合理数量、自用情形。那么,执法实践中遇到第十九条第(二)项 “个人运输、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规定情形,是依据第六十四条第四款视为货物,按照《实施条例》关于进出境货物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还是依据第十九条“予以警告,可以处物品价值2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呢?同法条文之间出现了抵牾。

条文规定的自身矛盾源于立法逻辑的混乱。在违法行为涉及物为“物品”转化为“货物”的行政处罚实践中,由于把“自用、合理数量”这个“物品”监管原则作为划分 “货物”“物品”或认定转化型“货物”的判断标准,往往出现令人瞠目结舌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货物”计核偷逃税款、价值及处罚额度均高于按照“物品”对待,而转化型“货物”数量上远少于原本型“货物”)或类似案件处罚标准不一结果迥异(如携带超量名牌手表、化妆品进境案,有的作为转化型“货物”对待、有的作为超量“物品”对待);转化型“货物”不具有原本型“货物”的通关资格和监管条件,即转化型“货物”,系海关在查验中发现原本型“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做出转化为“货物”的认定,随之转化的“货物”,但时过境迁,丧失了作为原本型“货物”具有的申报条件及衍生的通关权利和监管可能(凸显在转化型“货物”属于涉及检验检疫商品的场合),往往在“物品”不予放行、线索移交、成案立案、责令办理后续手续等环节容易出现质疑争议(如对不予放行的法律性质)和程序遗漏(如听证),引发大量舆情、甚至行政复议和诉讼风险;从监管实际和证据法的角度,“自用”和“非自用”在进出境环节往往无法轻易明确证实,而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过程中,如果不正本清源,从“货物”“物品”的本质属性出发,重视和注意收集相关证据,而纠缠于“合理数量”或限值,一旦引发诉讼,势必面临较大败诉风险。

(四)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领域有关侵权“物品”的法律依据存在条文抵触现象;有关侵权 “物品”一定情形下按照侵权“货物”处理的规定存在较大问题。

1.侵权“物品”的禁限性规定不明确,法律规定表述不一、执法实践尺度各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领域现行法律文件,以保护“货物”知识产权的法条为主,凸显了现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区别“货物”和“物品”的管理方式,侧重知识产权海关“货物”保护的意向。对侵权“货物”执法规定比较明确,对侵权“物品”监管条文较少。相关原则性规定包括:

表2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环节相关规定

以上法条清楚表明,侵权“货物”属于禁止进出口货物,但侵权“物品”是否属于禁止进出境物品存在争议。虽然48 号公告明确侵权“物品”禁止进出境,但《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对进出境侵权“物品”的禁止性无明文规定,侵权“物品”亦未列入《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限制进出境物品表》,而且《保护条例》和《实施办法》有关侵权“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按照侵权“货物”处理的规定,特别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进出境旅客或者进出境邮件的收寄件人认为海关扣留的物品未侵犯有关知识产权或者属于自用的,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规定,隐含了未“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侵权“物品”可以不按照侵权“货物”处理、或者侵权“物品”不禁止进出境的意义。现场海关对此认识理解各异,监管执法并不一致。

2.侵权“物品”应当属于禁止进出境“物品”。随着知识产权成为国家战略,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更加完备和严格,虽然《海关法》《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上位法仅对“货物”禁止进出口予以明确,但48 号公告是对上述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应当深入领会贯彻执行。而且2016 年12 月国家邮政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禁止寄递物品管理规定》所附《禁止寄递物品指导目录》,将“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物品”明确列入其中的第十六类。在国际国内日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趋势下,特别是国家相关部门开展源头治理已经做出禁止寄递侵权邮件规定的情况下,海关特别是邮局海关应当对侵权“物品”做出属于禁止进出境“物品”的理解和把握。

3.“自用、合理数量”监管原则对侵权“物品”不适用。《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货物”与“物品”的法律内涵、立法思路与《海关法》一脉相承,即“货物”与“物品”这对概念的区别系在进出境环节或进出境目的是否具有贸易性,“物品”的监管原则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但禁止和限制进出境物品中的“物品”与贸易性质无关。即包括但不限于列入我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限制进出境物品表》在内的,国家有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的进出境物品都应按照禁限物品进行管理,不存在“自用、合理数量”与否之说。侵权“物品”作为禁止进出境“物品”,不能把“自用、合理数量”作为侵权“物品”的监管原则,也不能把“超出自用、合理数量”作为侵权“物品”转化为侵权“货物”的标准,也不应当把“超出自用、合理数量”作为侵权“物品”按照侵权“货物”处理的条件。

作为《海关法》有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领域的配套法规,《保护条例》《实施办法》注重“货物”“物品”制度的协调一致,却忽视了进出境物品管制法律制度和禁限“物品”法律概念的冲突与解决,这就是产生上述执法问题背后的立法原因。随着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海关监管物的范围有所扩大。原检验检疫对监管物的划分大多笼统模糊,常常以“商品”“产品”“制品”“货物”“物品”等词语泛泛谓之;而原海关从征税角度出发,按照贸易或非贸易的进出境性质而严格区分。关检机构合并后会导致原检验检疫语境下的“物品”与原海关语境下的“货物”“物品”概念内涵和外延都有重叠交叉。

作为海关法律体系中根基性“物”的制度的基本概念,“物品”“货物”被各个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广泛涉及。如果大量使用同样称谓却不同内涵外延的“物品”“货物”概念,必然导致思维混乱、容易引发执法偏差,必须在监管立法源头和监管执法实务的各个环节清晰妥善地把握好逻辑的同一律,把监管执法相对“物”名实相符规范一致地划入对应“货物”“物品”的范畴,才能体现海关监管执法的公平公正。而遵守“货物”“物品”的逻辑同一律,必须坚持“货物在进出境环节或进出境的目的属于贸易性质,而物品在此环节或进出境目的属于非贸易性质”二者本质属性的基本判断。从跨境电商一系列新政来看,如整体政策区分B2B 和B2C、对贸易性质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消费者(个人)征收货物税(优惠税率)、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跨境电商B2B 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 直接出口的货物)和9810(“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等等,新海关恪守着上述基本判断和监管原则。

应当看到,随着互联网应用普及、物流零散包裹化和极速化、以及新业态的兴起,“物品”“货物”的传统界限进一步模糊淡化,现场一线监管执法按照固有工作思路快速准确区分更是难上加难。因此,通过主要按照数量多少设定高低不同的税率(因为不再执行20 种商品停止减免税规定,商品种类也不应作为是否对其征税的决定因素),弃用“物品”“货物”的概念,而只用“物”或“商品”“产品”“制品”“货物”“物品”这类不带有实质执法先决条件意味的词语,统一海关监管执法尺度,也是制度改良的一条路径。

这些应当在以《海关法》修订为中心的海关法律清理过程中予以明确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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