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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

2020-12-29李娟

大经贸 2020年7期
关键词:电子证据

【摘 要】 在信息网络发达的今天,网络聊天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网络聊天软件中,微信稳居社交软件榜首,成为最主要的通讯工具。微信使用的给我们的生活带了很多的便利,也承载了很多重要信息传递的过程。那么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呢?

【关键词】 电子证据 网络聊天记录 证据认定

一、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属性

(一)电子数据的定义。2019年12月,《民事证据新规》专门针对电子数据进行了细化。从细化的电子数据范围来看,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网上聊天记录大类中的其中之一,也被以法律的形似赋予了证明力。因此,微信聊天记录也就成为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

二、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应具备的条件

微信聊天记录是电子证据的一种,基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因此也会有一些限定,但微信聊天记录首先要具备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一)真实性。相对于传统形式的证据,比如物证、书证等,电子形式储存的信息更容易受到故意变化或意外改变的损坏。要认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主要是要确认微信使用身份。微信的登录方式有多种,因此经常会碰到被告微信可能并非使用手机号码绑定登录,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微信号登錄,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因此对微信聊天记录中微信发送方的主体的身份无法判定。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双方是否系该微信账号的使用者加以证明,成为首当其冲的一个问题。

(二)关联性。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微信聊天记录一般为生活中的片段式记录,由于微信聊天的即时性,当事人很容易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使用表情、发语音或聊天内容并不是很连续,因此当事人在将聊天记录拷贝到光盘或者U盘中时,有时会将自己认为与案件不相关或者自己认为不重要的内容省略,或者是将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掐头去尾,因此除了当事人外很可能会导致其他人看不懂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同时也较难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甚至可能因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的缺失而使得法官或者对方当事人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被篡改。

(三)合法性。作为证据使用的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具有合法性。最高院明确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采用法律明令禁止的渠道取得的证据,无法成为证明案件真实性的凭证。通过暴力手段、非法拘禁、欺骗等方式而得到的证据,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而通过偷拍、偷录等方式得到的资料,在不对他人隐私造成侵犯的前提下,可以有条件地成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明文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微信聊天中,语音应是双方自愿通畅地采取聊天方式形成的内容,双方明知且自愿选择语音聊天,并未涉及到隐私侵犯,也不属于偷录的情形,完全符合合法性要求。

三、怎样的微信聊天记录才能作为证据

(一)书面写明专属号码。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想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得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是案件当事人且具有真实性,实践中的主要证明方式有:1、当事人自认;2、本人自拍照作为头像,且清晰可见,面部特征与当事人特点高度一致;3、网络实名、电子邮箱发出的微信聊天记录;4、备注的手机号码与诉讼当事人手机号码一致,且手机号码经证明是当事人所有;5、第三方机构(如公安机关、公证处)已经证明系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6、生效裁决文书已经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信息等。

由此可见,为了防止纠纷发生后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发生,当事人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可以约定特定的邮箱地址、微信号、QQ或者手机号作为双方文件往来或者交流沟通的途径。这样即使纠纷发生后至少对于微信聊天主体对的证明会方便很多,减少了一定的证明成本。

(二)巧用微信功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容易毁损,当事人很容易在日常生活中因为一些情况而使微信聊天记录丢失,如手机丢失、不小心清理了手机内存或者未备份便格式化手机等多种原因导致微信聊点记录毁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再想恢复微信聊天记录就具有了一定的难度,甚至可能需要专业人士才能予以恢复,这就导致当事人可能会出现举证困难的情形。因此,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应该学会巧用微信功能,将重要的语音资料或者较为重要的聊天对话使用收藏功能收藏起来。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收藏的是录音,录音应该是未经处理的,连续的。

(三)尽量搜集除了微信内容之外的其他相关证据来佐证。实践中,法官一般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电子平台终端登记情况、其他书面证据等综合判断此类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所以,当事人也要尽量搜集其他相关的证据,不能完全、单一依赖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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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娟(1996-10-08),女,汉族,新疆塔城人,湘潭大学在读研究生,硕士,湘潭大学,研究方向为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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