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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网上商城积分进行转售如何定性

2020-12-29黄兰英

大经贸 2020年7期
关键词:网上商城汪某定罪

【摘 要】 通过黑客软件入侵某网上商城非法充值积分并进行转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词】 网上商城积分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盗窃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一、基本案情

2017年,胡某联系瞿某,有无途径获取A有限公司经营的F网上商城的积分,后瞿某联系陈某,陈某联系张某,张某联系汪某,汪某联系李某,李某答复称可以通过黑客技术获取F网上商城积分,并约定以1个积分0.05元的价格卖给汪某,后汪某以1个积分0.1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以1个积分0.125元的价格卖给陈某,陈某以1个积分0.15元的价格卖给瞿某,瞿某以1个积分0.225元的价格卖给胡某。随后,胡某按照上述联系顺序将需要充值积分的账户、密码层层发送至李某,由李某通过黑客软件入侵F网上商城非法充值积分。其间,黄某协助瞿某进行上下家之间的联系。

截止2017年8月31日,上述人员非法充值积分达597万分。经统计,瞿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29250元,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5875元,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8750元,张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9750元,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7250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存在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他犯罪的,应当直接认定为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故本案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瞿某等人的行为并没影响到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故其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瞿某等人并非单纯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内数据,而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运行的程序、数据进行了增加、修改或删除,最终产生额外积分,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瞿某等人非法入侵网上商城修改积分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商城积分收益行为,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根据从一重定罪的原则,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

三、案件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即瞿某等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瞿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单纯的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原有的数据,还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了有碍正常运行的操作。本案中瞿某等人为了获取商城的积分,利用黑客技术侵入网上商城,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传输的数据,凭空生成积分、账户,并将这些积分倒卖,最终导致商城内出现积分负值,并因这些积分被兑现,产生损失。其并非单纯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内数据,而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运行的程序、数据进行了增加、修改或删除,最终产生额外积分,违法所得达到了十余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已属“后果特别严重”,故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二)瞿某等人的行为又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瞿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非法侵入网上商城系统修改积分数据,窃取商城积分进行转售获取收益,还涉嫌盗窃罪。窃取网络商城积分意味着行为人是在权利人尚未察觉的情形下采用了秘密手段获取了权利人占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导致权利人无法对合法占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使用和支配,而行為人借此建立起新的占有。与传统盗窃行为相比较,窃取网络虚拟财产并无实质性不同,所以将该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是没有违背刑法这一基本原则的。

(三)瞿某等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瞿某等人在窃取商城积分进行转售获取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网上商城系统并修改积分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网上商城系统修改积分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积分进行转售的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瞿某等人转售商城积分收益达到十几万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但是,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大部分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因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若不并罚又以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本案中,瞿某等人通过非法侵入网上商城系统修改积分数据的方式,并进行转售获取十余万元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盗窃罪。因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依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 邹政:《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适用探讨-兼论虚拟财产价格的确定》,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5期

[2] 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作者简介:黄兰英(1983-),女,汉族,福建省漳州人,法学学士。单位: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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