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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异常名录法律性质研究

2020-12-29陈梅园

大经贸 2020年7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

【摘 要】 黑名单作为新兴监管手段,许多学者认为它具有行政处罚的特征,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方式加以规制。经营异常名录作为行政黑名单的一种,结合它的制度特性和运行模式分析可知,它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而非行政处罚。

【关键词】 经营异常名录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

一、問题的提出

近年来,黑名单作为新兴监管手段,由于其自身低成本、高效益的优势,使得其备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企业的青睐。一时间,各式各样的黑名单纷纷涌现。其中,行政黑名单的种类最为复杂多样,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亦是其中一种黑名单。行政黑名单的高效实施是以对公民的财产权益、人身权益等各方面的损害为代价的。许多学者认为这是对公民的声誉罚和财产罚,行政黑名单包括经营异常名录在内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应遵循《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权力运行模式和对公民的权益保障方式。但实务机关与学界观点相反,实务机关认为经营异常名录仅属于一种行之有效的普通行政监管措施,并非行政处罚。

经营异常名录究竟具有何种法律性质,我们应结合其自身的制度特性及运行模式加以分析。

二、经营异常名录的制度特性和运行模式

(一)经营异常名录是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它主要以信息化的方式和手段将违法失信主体的相关信息予以收集,并向社会公示。它作为一种信息公开分享机制,先将日常的、碎片化的监管信息通过大数据的方式收集起来,然后进行系统化处理,此后通过信息公示平台信息进行公示。它打破了各部门、各领域之间的资源信息壁垒,它为监管机关提供了更为透明的监管环境,提高了监管效率。此外,对社会大众来说,它使得普通百姓在各类交易过程中能够迅速刺破“面纱”,了解交易对象的真实信用情况,保证交易安全。

(二)经营异常名录的运行模式分析

第一,从实施主体上来说,国家工商总局负责总领全局,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监管工作。第二,监管对象和列入行为。经营异常名录的监管对象是企业,与严重违反企业黑名单针对的是企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不同,经营异常名录针对的是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第三,监管目的。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二条,工商部门创设经营异常名录的目的在于提醒被监管者及时履行公示义务。第四,退出条件。企业及时履行法定的公示义务后,即可申请退出。第五,退出程序。企业履行义务后,可向相关的监管部门申请,监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综上,经营异常名录是一种由工商管理部门实施的,规制对象为具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失信企业,它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记载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提醒并督促其及时履行公示义务的行政监管措施。

三、经营异常名录的法律性质辨析

经营异常名录作为行政黑名单的一种,部分学者认为其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中的声誉罚。学者认为它属于行政处罚的理由:第一,实施主体是行政主体即县级以上工商部门;第二,它是针对没有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政相对人(出现异常情形行为的企业)的制裁;第三,它以对违法者的惩戒和教育为主要目的,即警示并督促失信企业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第四,它所制裁的是违法程度还不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

行政制裁并不等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仅属于行政制裁的一种。制裁性意味着直接的强制性,行政法律责任由国家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强制责任人承担,都具有直接的强制性即制裁性。因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他对当事人不利的处分都具有制裁性。因此,仅凭“制裁性+不利处分”并不能断言经营异常名录属于行政处罚。除此二者之外,我们还需要考虑行政目的和惩戒的持续时间。

从行政目的来说,监管部门的列入行为意在督促企业及时履行公示义务而非惩戒。具体而言:第一,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前提是企业未按照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换言之,如果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依照条例规定及时履行了公示义务,那么行政机关就不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中。同时,被列入企业在3年内及时履行公示义务后,经申请即可被监管部门及时移出。第二,根据《办法》第二条,我们可以知道立法机关设定经营异常名录的意图在于提醒企业及时履行公示义务。第三,与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相比,当该企业被列入此类黑名单时,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并不存在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整改义务的事实,不管行政相对人是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履行相关义务,还是拖延履行甚至拒绝履行。行政机关都将向社会公布企业的违法事实。这种公开违法事实的做法更具制裁性质。

从惩戒的持续时间来说,惩戒的时间长短取决于企业履行公示义务时间的快慢。当企业及时履行公示义务,即可及时移出;反之,若迟迟不履行,则会被监管机关视为严重违法,具有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黑名单的风险。

综上,经营异常名录虽属于黑名单,但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执行。因此,信用惩戒部门以它为依据实施后续的信用联合惩戒措施并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有违公权力行使应具有的谦抑性。

【参考文献】

[1] 禹竹蕊:《论行政机关的违法信息披露》[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1)。

[2] 章志远:《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违法事实公布》[J].《法学家》2012年(1)。

[3] 刘平、史莉莉:《行政“黑名单”的法律问题探讨》[J].《法治论丛》,2006,(3)。

[4] 范伟、朱广东:《论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建构与完善》[J],《政法学刊》,2016(2)。

[5] 王韫:《论经营异常名录制度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6)。

作者简介:陈梅园(1993-),女,汉族,广西北海人,法律硕士,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研究方向:地方立法与政府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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