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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与责任主义

2020-12-23毕祺祺

西部论丛 2020年16期
关键词:迈耶犯罪构成要件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大致分为贝林格的“行为构成要件说”——麦兹格的“违法类型说”——小野清一郎的“违法有责类型说”三个类型。目前处于通说地位的是迈耶所创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体系。即行为除该当相应构成要件并且具有违法性之外,还应对行为者主观方面之可谴责性进行评价。虽然现今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已与其创立时有所不同,但其体系性的特征并未改变,改变的只是体系内部的具体内容及对内容的理解。概况如下:

首先,贝林格倡导的“行为构成要件说”主张犯罪构成理应包括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层次的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应为犯罪类型轮廓,对其应进行记述的、纯客观的、中立的事实判断;违法性阶段应进行纯客观之法律评价;构成要件和违法性二者无任何关系。而其将犯罪主观方面之内容放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之外的另一个要件——“有责性”要件之中,贝林格认为在有责性阶段应对行为人进行主观责任评价,而责任应是行为主体对该当构成要件之违法行为事实的心理关系。简而言之,其认为犯罪构成是纯客观的事实要素,违法性、有责性则是分别从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的价值评价要件。贝林格的犯罪构成很好的遵从了“违法是客观的而责任是主观的”這一大陆法系的理论传统。其次,迈耶继承和发展了贝林格之学说,其坚持构成要件是无价值的、中立的事实判断,即使其已在构成要件内发现了规范的要素。但迈耶认为这些要素并不是表现在外界而是表现在法的世界中,因此规范的要素属于违法性要素,而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对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二者的关系,迈耶基本上继承发展了贝林格将二者严格区分之观点。但其进一步发展了贝林格之学说,其认为二者的关系是烟与火的关系,即主张构成要件符合性应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一旦行为该当构成要件符合性,一般情况下则可推定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有烟但是无火的现象,即具有违法性排除事由而阻却了违法性之成立,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不具有违法性。对于“有责性”迈耶认为应从归责的可能性角度予以理解。除此之外,迈耶还发现了主观违法要素,但其仍坚持违法是和行为外部的、客观的侧面相联系的。因此,其对于主观的违法要素的解释模糊不清、不够彻底。其并未真正理清主观违法要素与责任要素之关系,其仅仅简单地认为违法性之确立是依据法律规范中的目的而对行为进行评价,而责任是依据值得谴责之动机所产生的行为而进行的评价。接着,对主观要素进行彻底解释的是麦兹格,麦兹格明确提出来主观的不法要素,即目的犯中的目的,倾向犯中的主观性倾向,表现犯中的内在心理状态。这些要素被称为主观之构成要件要素,也可称为主观之违法要素,或者称为主观之不法要素。

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之沿革我们可以明了地看到“责任”要件对于犯罪构成之影响。从“责任是主观的”原则出发而得到全部主观要素均属于责任要素到在构成要件中发现主观之构成要件要素,再到发现所谓的主观违法要素。从而使得责任要素不仅对于责任要件产生影响,而且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要件中也能找到责任要素的痕迹。而比较上述贝林格、迈耶的责任理论与麦兹格的责任理论,我们不难发现前者属于心理责任论,其仅仅关注行为人对于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观心理关系。而后者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责任能力及行为时的特殊情状,至此期待可能性理论在责任要件中被提及,而且随着期待可能性的出现,关于故意、过失因素到底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还是责任要素的争议更加凸显。但无论哪种观点,对于“有责性”的理解却是一致的,其都是从非难可能性的角度来进行理解,如大塚仁认为:“责任,是指能够就犯罪行为对其行为人进行非难。”如此理解也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有责性”概念理解之通说,即认为责任是意志形成过程中的可谴责性。

而对于“有责性”的内容要素,按目前大陆法系通说观点,认为“有责性”应包含以下三个内容:(1)故意、过失;所谓故意仅包含对于违法性之认识,而将对于犯罪构成事实之认识排除在外;而过失则是对是否具有阻却主观上注意义务的违反性之判断,一般情况下具备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就可推定对于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但也存在一些排除主观注意义务违反的事由,如行为人因生理、心理缺陷等而不具有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此处之过失就是进行上述判断。但我们应当注意区分其和构成要件中的故意、过失要素之不同。构成要件中所谓故意是指对于犯罪构成事实之认识;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依据社会共同准则,应当避免侵害他人法益,而保持对于客观上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不包括主观上义务的违反以及认识能力的问题;(2)责任能力;(3)期待可能性。

综上,笔者认为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构成中的有责性要件,应从归责意义之责任主义这个层面进行理解,因为有责性作为对行为人主观上可非难性的无价值判断,其核心也就是所谓的“非难可能性”。其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判断之后进行的,其作用仅仅是连接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与行为人之间的桥梁,从而为行为人是否应当负相应责任提供主观依据。因此,有责性并不存在所谓的本质与根据之争,对于有责性的研究也应是关注责任评价的对象及评价标准。而所谓评价对象,即实施了该当构成要件之违法行为的主体;而评价标准则是指有责性的内容要素,即故意、过失,责任能力及期待可能性。而对于责任主义所研究的责任的本质及责任的根据等,应当放在量刑的责任主义(犯罪成立后的客观法律后果)这个视野下进行研究,具体来说,在量刑的责任主义这一层面我们讨论责任的本质问题,即责任存在的合理依据和根本属性,该问题用于解释国家为何可以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以及行为人为何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此层面内存在着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两种学说;而且,关于责任的依据也是在这一层面予以研究的,所谓责任的依据是指责任存在的基础,其说明的是国家基于何种理由来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以及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接受责任非难,此层面范畴内又存在行为责任论、性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等多种不同学说。

简而言之,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责任主义分为归责意义上的责任主义,即犯罪构成中的有责性要件,此要件中进行的只是主观的非难、归责,其属于无价值的判断,即只涉及是否具备诸要素的问题,而并不涉及诸要素的程度问题;量刑意义上的责任主义,是有关量刑的具体问题,此意义上的责任主义与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基本可以等同,其研究的是责任的程度问题以及责任的依据和本质问题。

参考文献

[1] 张小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进程解析》,载《社会科学辑刊》2007年第3期。

[2] 侯国云:《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批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3] [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页。

[4] 张小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进程解析》,载《中国社科辑刊》2007年第3期。

[5] [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页。

[6] 侯国云:《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批判》,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7] 肖中华著:《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8] 王刚:《大陆法系刑法中责任制度重构》,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年第1期。

作者简介:毕祺祺,男,汉族,河南省南阳市,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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