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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追赃问题研究

2020-12-23李芳芳

锦绣·中旬刊 2020年12期

李芳芳

摘要:经济犯罪中的退赃问题实际上是对被损害的权益的最直接、有效的恢复的手段和方式,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稳定至关重要。现行的法律规定及审判方式导致犯罪嫌疑人退赃的积极性及退赃成效不高,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将退赃程序具体化、制度化,同时应将退赃与量刑有效结合,以达到退赃的高成效。

关键词:退赃;权益恢复;财产保全

一、退赃的重要性

经济犯罪是指在社会经济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规,直接危害国家的紧急管理活动,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体现在第三章(第140条至第231条),刑法规定的该类案件对于法益的损害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社会秩序层面,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经济秩序本质上是社会经济利益的直接或间接表现,一定的经济秩序总是作为维系相应的经济利益格局而存在的,经济利益的任何调整与变动都将导致经济秩序状态某种程度的变化 二是被害人层面。部分的经济类犯罪涉及到被害人,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因其涉及经济利益的调整与变动,必然是己方受益,他方受损。经济犯罪中的退赃问题实际上是对被损害的权益的最直接、有效的恢复的手段和方式,对于维护经济秩序,乃至社会秩序的的稳定 至关重要。

二、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存在问题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另《刑事訴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了规定。

《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最高法院)(下文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另《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及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了规定。

上述法律所体现的弊端

1.《刑法》对于退赃无较为具体明文规定,

仅在极为少数的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部分财产型犯罪(诸如盗窃罪、交通肇事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逃税罪、信用卡诈骗罪等类型案件)将犯罪嫌疑人的退赃行为作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表明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退赃的法益恢复性行为轻型化、出罪化的倾向。

对于其余财产型、经济型案件中对于退赃的价值评价,没有统一的规定,只能依仗法官根据刑事立法精神和有关刑事政策,从刑事审判经历时间经验中自由裁量,具有不可预见性及不稳定性。

2.《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具体区分“部分退赃”和“全部退赃”的后果,使得司法工作者无法对二者的结果进行区别价值判断。而退赃行为本身具有极强的主观性,犯罪嫌疑人的退赃的积极性影响着退赃的程度,进而影响着被损害的法益的恢复程度。

3. “先刑后民”的审判方式以及财产保全力度不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不可否认“先刑后民”有其存在一定合理性,该方式设立和存在基于公权优于私权、刑事证据标准高于民事证据标准、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预决力的理论基础,降低诉讼成本,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统一。另一方面,被害人的权益只得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才能得以受理。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障。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的强制措施更侧重于作为证据方面的保全。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措施为针对侦查的需要,即所采取的措施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涉案的违法财产。但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特点,其交换性特征决定了流动性,违法财产转化为合法资产,甚至是他人(主要指具有亲密关系人)的合法资产的可能性极大。

总而言之,“先刑后民”的审判方式,为犯罪嫌疑人财产转移提供时间上便利的可能性; “财产保全”的片面性影响了财产保全的力度和效果。

4.司法工作者对于退赃的重视度不足。一方面退赃本身具有的实体性、程序性规定的缺陷使得退赃工作复杂性、难度大大加强,另一方面各地将案件结案率作为重要指标,未将退赃的成效纳入重要考核指标,而繁复的劝赃、退赃过程不利于高结案率的实现。另一方面劝赃没有参考蓝本,只能依靠司法工作者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交易,即在量刑上的博弈,以及司法工作者本身经验的总结、提炼。

三、解决之道

1.对退赃进行具体量化,同时将其上升至法定减刑、免刑地位。一方面将部分退赃及全部退赃区别开来,建立量刑的参考列表,将退赃占非法所得的比重作为退赃力度的参考值,进而将其量化为对应的减少刑期。另一方面退赃可与现行认罪认罚制度相结合,将退赃行为作为认罪认罚的重要前提,退赃体现了对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而《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制度中有关于被害人的方面的要求,“退赃”行为体现了对于被害人权益的恢复,二者是相关联的。

2.建立防护型及保全型的财产扣押制度,同时应及时审查犯罪嫌疑人密切相关人员的财产,必要情况下需及时采取措施。在广度和力度在做到财产保全,为“退赃”提供保障,进而恢复被犯罪嫌疑人所损害的部分法益。

3.将劝赃及退赃纳入地方及司法人员的绩效考核中,对于经验和成效进行宣传及推广。退赃是经济类案件实现社会效果的重要体现,应当将退赃率作为地方重要指标,在要求审结率这个效率的同时,也应当重视退赃率这个质效。将其纳入司法人员的绩效考核中,积极增强司法人员劝赃的积极性及主动性,同时推广有效的经验,为劝赃提供参考蓝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