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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召回车辆”如何赔偿

2020-12-23永剑

检察风云 2020年21期
关键词:车行欺诈销售

永剑

随着国内汽车销售市场日益繁荣,也不乏“问题车辆”流入市场。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的不同判决,能够从法律层面给面临同类问题的消费者一定的启示。

换新车本来是开心的事,但广州的邓先生买回一辆越野车不久,即发现是被厂商召回的“缺陷车型”。销售方虽承认该车曾被召回,但声称“已经修理好”。邓先生一怒之下将销售方告到法院,要求在自己继续保有车辆的同时,对方再赔偿自己相当于购车款的金额。

“接盘”缺陷越野车

2018年6月,邓先生来到广州市宝力车行,选了几款车型都不太满意。他无意中发现车行老板的办公桌上有一张阿尔法罗密欧牌越野车的广告单,觉得正是自己喜欢的车型。车行老板告知他,这是天津金浩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的车辆,如果需要可以帮助代購。邓先生当即向宝力车行支付订金3万元。

同年6月22日,邓先生支付剩余车款和提车费。宝力车行委托物流公司从金浩公司提车,并支付给金浩公司车款。宝力车行将该车交付邓先生。发票由金浩公司出具,价税合计39.5万元人民币。

孰料,邓先生驾驶这辆新车两个月后,发现空调不制冷。他立即联系金浩公司销售顾问李某,李某让邓先生到广州的4S店免费维修。

刚买的新车就出故障,邓先生觉得憋屈。于是,他找出该车的相关资料,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结果让他很气愤。原来,2018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发布公告,记载阿尔法罗密欧(上海)公司召回问题车辆2799辆,车型共3款。邓先生所购置的越野车正是召回的车型之一。他立即联系宝力车行,宝力车行向金浩公司核实,得到对方确认。金浩公司称该车已修好,并将维修记录及信息发送给宝力车行,宝力车行向邓先生反馈。

2018年7月10日,金浩公司总经理朱某致电邓先生,同意收回车辆,退还车款。而邓先生提出车辆仍归其所有,销售方再给予他等值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邓先生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浩公司、宝力车行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1万元。

法庭上,金浩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载明:“甲方金浩公司,销售顾问李某;乙方邓先生。车辆单价39.5万元人民币。交车方式为客户到店自行取车。”合同右下方手写:“该车属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5月18日召回范围车辆,已修理完毕,乙方知道并愿意购买。”合同甲方落款处书写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有甲方人员签名,乙方落款处有邓先生的名字,日期空白。合同附有《免责协议》,内容为:“现有我司销售车辆,车主在未上牌前将车辆自行提走,为此车辆发生的一切问题均与我司无关,所有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

金浩公司辩称:“邓先生持身份证原件到我司验车、提车及签订购车合同。宝力车行转账车款。工作人员核查购车人身份证件,并向其告知车辆属于被召回范围及维修情况,邓先生表示愿意购买。我司对购车人及其身份证进行了拍照,又拍摄了邓先生与涉案车辆的合影。”

邓先生反驳称,《免责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照片不能确认来源及真实性,照片上的车辆不是涉案车辆。

邓先生申请对金浩公司提交的《汽车销售合同》《免责协议》上的签名和照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协议上的签名不是邓先生笔迹,照片来源于金浩公司销售顾问李某手机及电脑,并非来源于金浩公司系统。一男子持邓先生身份证拍摄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照片中的车辆也不能确定是涉案车辆。金浩公司对此辩称,因邓先生是通过宝力车行代购车辆,所以签名及拍照这一系列操作都是代理人代替邓先生操作的。

初审:欺诈方“卖一赔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邓先生与金浩公司、宝力车行形成汽车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属于召回范围并进行了维修,属于车辆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购车者的选择决定。对此,金浩公司、宝力车行在出售涉案车辆时负有向购买者如实告知相关信息的义务。而金浩公司没有尽到销售者的告知义务。从购买车辆的过程看,无充分有效证据显示邓先生亲自到金浩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及验车、提车。对于金浩公司辩称其向宝力车行委托的第三方提车人员告知涉案车辆召回及维修情况的意见,金浩公司亦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金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金浩公司、宝力车行没有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影响邓先生作出购买或以此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故金浩公司、宝力车行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邓先生要求金浩公司、宝力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赔偿金额,涉案车辆的价格应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金额39.5万元为准。邓先生主张一倍赔偿,故金浩公司、宝力车行应向邓先生赔偿39.5万元。笔迹鉴定费用10300元应由金浩公司承担。

2019年12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金浩公司、宝力车行向邓先生支付赔偿金39.5万元,金浩公司支付笔迹鉴定费10300元 。

终审:销售方不构成欺诈

金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已向购买方即邓先生的代理人如实说明车辆召回及维修情况,并在涉案车辆的销售合同中写明,并不存在任何欺诈或隐瞒行为。

二审法院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是金浩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的过程中是否构成欺诈;二是金浩公司是否应向邓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赔偿金额。

对于第一个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车辆属于召回范围。根据“安全召回活动”通知的内容,车辆由于生产工艺控制问题,车身某些部位可能渗水,影响部分电子电器配件的功能,因此在车身相关部位必须进行修复操作。根据该通知,可以认定问题不涉及车辆的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的主要零件及全车的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的修复措施轻微,故与此相关的召回信息并不属于影响购车者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且金浩公司销售该车辆前,对其存在的问题已及时进行维修,邓先生也确认车辆使用期间仅发生过一次问题。

此外,由于有关车辆的“安全召回活动”通知已在网上公告,消费者可查询,金浩公司不存在隐瞒召回信息的故意。虽然金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邓先生告知相关信息,影响了邓先生的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欺诈。原判认定金浩公司、宝力车行未履行销售者的法定义务构成欺诈不当,应予以纠正。

对于第二个焦点,二审法院指出,金浩公司不构成欺诈,只侵害了邓先生的知情权,故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原判赔偿车辆一倍价款39.5万元不当,予以纠正。综合金浩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宝力车行与金浩公司应共同向邓先生支付赔偿金10万元。

2020年5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槌,改判金浩公司、宝力车行向邓先生支付赔偿金10万元;金浩公司向邓先生支付笔迹鉴定费10300元;驳回邓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姚志刚  winter-yao@163.com

法官点评

问题车辆必须发布召回公告

为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产品质量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租赁、修理业务,均须遵循汽车召回制度。汽车召回活动的目标,主要是因设計或制造方面的原因存在缺陷,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可能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的车辆。对此,厂家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相关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改善措施等,并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对在用的相关车辆召回进行改造,以消除事故隐患。汽车召回必须进行公告。本案中,阿尔法罗密欧(上海)公司已发布有关召回车辆的公告,故二审法院判决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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