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主体机制的探析
2020-12-21丁晨
湖北农业科学 2020年23期
丁 晨
(河海大学法学院,南京 211100)
2017 年通过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中规定“国务院授权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该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为实践中行政机关行使索赔权提供了依据。但目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索赔权的理论基础还存在争议,有关索赔主体机制也存在问题,从而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主体机制不能有效运行。因此,有必要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主体进行深入分析,探索建立多元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主体机制,从而保障索赔程序及时启动,使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的修复。
1 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权的理论基础
目前,学术界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权的理论基础存在分歧,若此问题不能被科学论证,将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主体机制的有效实行。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主流观点。
1.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
很多学者主张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权的理论基础,其中部分学者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受《宪法》和《物权法》的双重调整,表明在中国法律体系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既是公法上的所有权,又是私法上的所有权,具有公权和私权的双重属性[1],因而国家既可以作为公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也可以成为私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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