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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中交易主体的识别
——以七个诉讼案例为样本

2020-12-17周熙莹谭子恒陈世杰

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 2020年12期
关键词:监护人账号主播

周熙莹,谭子恒,陈世杰

(1.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42;2.华侨大学 a.国际关系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b.法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娱乐形式,不仅有利于创造出人们喜闻乐见的文化,而且能为直播行业带来效益,但也引发了诸多问题。自2017年起,未成年人高额打赏网络主播的事件频频见诸报道,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要求直播方退还打赏金的诉讼案例也开始出现并日渐增多。法院在处理相关诉讼时对打赏交易的主体存在识别困难,不少法院对交易主体的推定持审慎态度。究其原因,是法院对识别交易主体的证据缺乏系统的认识和综合的考量。本文在此背景下以七个诉讼案例为样本,展开对打赏交易中主体识别问题的研究。

一、案件基本情况

网络直播行业蓬勃发展,以陪伴性、匿名化为特征的陌生人虚拟互动在各个年龄段风靡。直播平台通过邀请各类主播吸引用户,主播通过直播获取用户的关注与打赏,用户通过观看直播满足社交、娱乐、学习等需求。部分用户向直播平台充值现金并用于购买可以“打赏”主播的虚拟礼物,主播依靠用户打赏的虚拟礼物创收,直播平台通过营销虚拟礼物以及与主播分成实现盈利[1]。在各大直播平台激烈竞争的背后,网络的复杂性与主播直播的娱乐诱导性等特征愈发显著,心智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似乎成为了各大直播平台在行业竞争中的“战利品”,未成年人高额打赏网络主播的现象层出不穷。“六十五万元打赏男主播,责任在谁?”[2]和“‘熊孩子’百万巨款打赏主播,母亲能否讨还?”[3]等各种报道引发公众的舆论关注,但这却与司法实践中的有效裁判数量不成正比。究其原因,在诉诸司法途径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往往会向平台申诉,而平台则要求监护人证明该未成年人是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平台礼物并进行打赏操作。由于网络消费行为的非面对面属性,很难有证据证明打赏乃未成年人所为。考虑到高昂的司法维权成本以及由举证难带来的诉讼风险,大多数当事人选择与平台私下协商,而非寻求司法救济。因此,虽然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有关未成年人直播打赏的纠纷,但真正得到裁判的案件屈指可数[4]。

(一)案例收集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截至2020年2月1日,笔者以“未成年人”“打赏”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此类裁判文书仅有37个,其中11个为刑事案件,26个为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有17个案件为直播平台诉违约主播成年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剔除刑事案件以及以上17个的民事案件后,符合本文研究标准的裁判文书共9个,将部分案例的一、二审裁判合并统计后,案例数量总计为7个。由于每个案例资源网站的检索设置不同,本文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到的有效案例进行分析,可能会有疏漏,无法囊括全部法院的所有案例。

审理法院案号裁判日期案由原告被告裁判结果败诉原因1.李花与王迪、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3284号2017年10月20日合同纠纷未成年人监护人未成年人、网络直播公司原告败诉主体不适格、举证不能、交易主体未识别为未成年人2.姜丽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3民初4号2018年2月24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未成年人监护人网络直播公司原告败诉主体不适格、举证不能、交易主体未识别为未成年人3.陈炳南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10494号2018年3月1日合同纠纷未成年人监护人网络直播公司原告败诉主体不适格、举证不能、交易主体未识别为未成年人4.齐子杰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3民初1241号2018年5月4日合同纠份未成年人网络进播公司原告败诉举证不能、交易主体未识别为未成年人5.袁光金、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终710号2018年8月22日合同纠纷未成年人监护人网络直播公司原告败诉主体不适格、举证不能、交易主体未识别为未成年人6.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39号2018年12月29日合同纠纷未成年人网络直播公司原告部分胜诉未成年人监护人未较好地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且未及时止损7.吴晨洁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550号2019年3月20日合同纠纷未成年人网络直播公司原告部分胜诉未成年人监护人未较好地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

(二)案件基本情况分析

1.整体情况分析

此类案件基本以作出直播打赏行为的未成年人一方作为原告,网络直播公司作为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所打赏的金额,事实和理由则是打赏行为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民事行为无效;或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且未经过监护人的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民事行为可撤销。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争议问题主要是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案由为何、应当采纳何种识别交易主体的证据等。各个法院尤其对识别网络直播打赏交易主体的证据所采取的认定标准不尽相同,相关争议问题在司法实务中仍然缺乏统一的标准。

由于原告依据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来要求法院认定打赏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继而主张被告返还财产,因此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不足属于使合同归于效力待定或无效的事由(未成年人为账户的实际控制者以及该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等)应由提出者也就是原告进行举证[5]。但大部分民事诉讼案件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法院也不愿做出合理推定,多以原告败诉告终。

2.案由分布情况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案件的案由一般为合同纠纷,共6件,占此类案件的85.71%;另外1起案件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占此类案件的比例为14.29%。案由的确定影响着对原被告的举证要求,若案由为合同纠纷,则原被告就合同是否有效进行举证质证;若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则原告还需举证被告存在过错,相较于以合同纠纷为案由的案件,对原告的举证要求更高。

3.裁判结果

原告败诉的案件共5件,在败诉的5个案例中,皆有“原告证据不足,无法举证打赏行为确由未成年人做出”这一败诉理由。剩下2个案件的裁判结果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这是因为法院根据交易主体识别的证据对主体为未成年人做出了合理推定。交易主体识别问题是裁量此类案例的关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充足与否是法院推定未成年人主体身份的核心。

此外,败诉原因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案例有3件,它们皆由作出高额打赏行为的未成年人监护人作为原告起诉,其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无权直接以原告身份主张打赏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请求撤销。

二、交易主体识别的案例分析

基于上述实证分析,此类案件原告方往往因为所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导致法院无法将交易主体识别为未成年人而败诉。对于原告而言,虽然如今网络直播平台用户注册多为实名制,但未成年人可能掌握其家长的身份证、电话号码和支付宝、银行卡等支付信息,完全有可能自行注册账号或者利用家长注册的账号来完成打赏行为。因此,不论是充值还是打赏行为,单纯凭借用户观看直播的内容与消费习惯难以辨别用户实际使用者的年龄,原告举证难问题成为此类案件未成年人一方在法庭辩论时的困难之处。不同法院在证据的识别上有着不同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交易主体的识别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对识别为未成年人和未识别为未成年人两类案例进行分析,旨在探析交易主体的识别对该类案件的影响。

(一)交易主体未被识别为未成年人

交易主体未被识别为未成年人往往是因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未成年人为打赏行为的主体,此时原告方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此后负担财产返还义务的主体、各方当事人过错等就无需再认定,法院基本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求。

“陈炳南与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没有提供未成年人打赏时的视频影像资料作为证据,法官通过涉案账号打赏时所观看的内容也无法合理推定打赏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否为原告其女儿所作为,故交易主体最后未被认定为未成年人。在“李花与王迪、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中,原告虽提交了王迪观看主播表演的视频及监控截图,但是视频并未显示观看直播时使用的账号确实为未成年人进行打赏的账号。此外,视频中显示的是王迪作为一名主播和另一名主播一起同台表演,并非起诉状中称的王迪作为观众消费时的画面。监控及视频截图的时间与起诉状中所称的涉案时间并不一致,本案原告李华与未成年人王迪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人利益的可能,因原告证据不足,交易主体未能成功识别为未成年人,最终原告败诉。在“袁光金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袁光金主张其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下载快手APP,注册账号(账号资料显示“性别女;生日2006-06-05”)并绑定其银行卡对快手平台主播进行打赏,所能提供的证据仅有手机截屏、交易明细和袁光金自己的口述,但是并没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使用账号进行实际打赏行为人为其女。由于原告袁光金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主张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交易主体不明的情况下,也有一些证据可以推定未成年人(仅讨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打赏行为是在其监护人的授权或者同意下做出,进而产生与交易主体被识别为成年人一样的法律效果。在“姜丽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与“齐子杰与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平台要求用户在实施打赏时应当输入支付密码,并且也有短信提示发送至注册的手机号码,既然未成年人知悉法定代理人的信用卡、支付宝密码,就可以推定未成年人的行为已经获得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或同意。因此,交易主体虽被推定为未成年人,但由于是在法定代理人授权的情形下作出的,打赏行为仍旧不可撤销。

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的身份信息、交易密码在网络交易中极为重要,成年人对这些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当法定代理人允许未成年人使用相关信息注册直播账号或使用银行账户消费,却不添加消费限额等限制措施时,其就应知道未成年人可能利用该信息进行网络交易。这种明知风险而为的行为,可以看作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大额充值、打赏的默认,则该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影响由成年人自行承担。

(二)交易主体被识别为未成年人

在诉讼过程中,部分法院会结合原告方的证据,综合考虑并对交易主体作出合理推定。“吴晨洁与北京快手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用户观看的内容进行了综合考量,发现涉案账号常在快手APP上打赏讲述校园生活的主播,认定原告所观看的内容为未成年人可能观看的内容;用户在半小时内充值46次,金额高达3.2万余元的高频率特点也符合未成年人的行为特点,以此推定交易主体为未成年人。“郑某涵与北京蜜莱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通过实际交易行为发生时交易主体的所在地进行认定。原告未成年人郑某涵在加拿大留学期间用其法定代理人的微信账号以及支付宝注册了“映客”直播账号,并消费50余万元。同一时期,她的法定代理人长期居住在国内,法院由此合理推定实际做出打赏行为的主体为未成年人郑某涵。

三、可用于交易主体识别的证据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案件大多数的裁量关键都在于交易主体的识别[6],只有法院将交易主体识别为未成年人,才能进而适用《民法总则》第144条和第145条以及《合同法》第47条判断打赏法律行为的效力。实践中,未成年人往往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账号进行登陆及交易操作,导致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很难举证证明自己并非交易行为人。何种证据材料才能证明网络直播打赏的实际交易主体是否为未成年人?本文通过对比和整理不同案件中原告胜、败诉的举证材料发现,能够有助于法庭识别交易主体的证据大致有如下几类:

(一)交易发生时的视听资料

未成年人往往基于对网络主播本人或其直播内容的好感作出打赏行为,监护人若能向法院提供案发期间未成年人与网络主播在社交平台进行文字、语音或视频聊天互动的视听资料,将能够有力表明在交易行为发生时直播账号的实际控制者是未成年人,并证明未成年人是在监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进行超出其能力范围的消费。

(二)打赏的对象与时间

可以通过用户打赏的对象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喜好、打赏的时间段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生活作息来判断交易主体是否为未成年人。如果原告方已经尽力提交能够证实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的日常消费习惯、账户进行打赏的时间和频率、未成年人对账户密码的知悉情况等证据来证明未成年人是账户的实际控制者,法官应认定原告方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从当前法院审理的大量未成年人打赏网络主播案件来看,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绝大部分都是在隐瞒监护人的情况下作出的,因而打赏的频率较高,行为一般具有“单次少量、次数多、总数额较大”的特点。

(三)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法官可以从当事人的陈述中了解未成年人对直播行为的认知、主播是否有私下引诱未成年人打赏的行为、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监护人是否使用过直播账号等。涉案账号内会显示账号的实际控制者的打赏记录及互动过的主播的个人情况,若当事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所陈述的内容与涉案账号所披露的信息相符,在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的情况下,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判断直播账号真实使用者的证据。

(四)交易行为发生时交易主体的所在地

IP地址、出入境记录等能够判断在交易发生时交易主体的地址。在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分隔异地的情况下,若打赏行为是未成年人未经监护人授权或同意实施的,法院可以通过直播平台的后台系统查看交易发生时用户的实际IP地址,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监护人当时所在地的证明,判定打赏行为的主体是否为未成年人。对于实际交易的IP地址,考虑到直播平台与原告在证明上的地位不对等问题,法院可以要求直播平台提供其通过后台系统和技术获取的信息,否则由平台方承担恶意隐匿的不利后果,这样一种举证责任的配置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缓解案件举证难的问题[7]。

四、结束语

网络已经渗透到未成年人学习和生活、娱乐等各方面,同时也带来了解决未成年人冲动消费的法律治理难题。在网络直播打赏纠纷中,由于电子系统交易环节的存在,交易主体识别的问题不可避免。通过对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案件的实证分析可知,要解决交易主体的识别问题,关键还是在于对相关证据的系统认识,这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有针对性地提交证据以证明自身主张,也利于法院认定事实、中立裁判。当前正值网络直播行业的治理关键期,我国立法应该着眼于技术发展,完善诉讼中的各项证据制度。然而仅依靠事后的司法救济不足以形成该新兴业态发展的良好环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行政监管机关等社会各界也同样需要付出努力以减少不必要纠纷的发生,切实维护网络技术的健康发展和未成年人的实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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