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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影评类短视频合理使用侵权认定

2020-12-14李欣宇刘耕鑫

科学与财富 2020年28期
关键词:合理使用短视频

李欣宇 刘耕鑫

摘 要:随着我国短视频产业的快速发展,涌现出一批像“抖音“、”快手“、”西瓜视频“等短视频软件,相继产生了一大批短视频流量主。而短视频产业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些著作权侵权问题。本文将使用四要素标准对影评类短视频的合理使用侵权问题进行探讨,论述影评类短视频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以便及时规范影评类短视频市场。

关键词:短视频;四要素标准;合理使用;影评类短视频

一,影评类短视频合理使用问题的提出

随着5G时代的到来,便捷的网络环境为短视频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以字节跳动公司的下属产品“抖音”为例:自2016年9月份上线开始,经过两年的时间发展,抖音已经成为日活跃量1.5亿,月活跃量3亿的最火短视频APP,并且长期占据各大软件下载排行榜的第一名,使得“抖音,记录美好生活”的广告语家喻户晓,深入人心。[1]

本文所讲述的“影评类短视频”便是众多短视频种类之一,他们大多表现为“几分钟带你看完某某影片”,表现形式则是通过对电影经典部分的剪辑和配乐等,对电影的大体剧情进行讲解,并附带上一些短视频作者对影片的主观性评价。影评类短视频最早是由我国台湾的谷阿莫创建并发展起来,但随着谷阿莫人气的快速增长,谷阿莫相继被KKTV、又水整合、迪士尼等公司控告,争议焦点大多都是谷阿莫以短视频的形式对影片进行解说是否符合合理使用。

而在优酷公司诉“图解电影”平台一案中,影评类短视频在侵权形式上与以往有所不同。该案中,影评类短视频作者在“图解电影”平台以图集的形式上传了配有文字解说的影片截圖。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定被告提供“图解电影”图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2]。本案中的著作权侵权形式从以往的视频剪辑变成了影视截图,说明此类案件在侵权形式上开始变得更加多样。

由此看来,及时厘清影评类短视频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情形会对快速发展的短视频产业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二,美国四要素制度概述

2.1简述美国“四要素标准“

美国的“四要素标准”起源于1841年Folsom诉Marsh一案中,此案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方法做出比较全面、完整和系统的说明,本案的主审法官Joseph story提出了“四要素标准”中的三点,由此奠定了“四要素标准”的基本形态。随着美国合理使用判例的不断增加,最终产生了“四要素标准”。具体包括:“( 1) 该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 或者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 ( 2) 该版权作品的形式;( 3) 该使用部分数量和内容与版权作品在整体上的比较;( 4) 该使用对该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四要素标准”具有高度概括性,并且能够灵活的适用经济社会的发展,以便应对合理使用侵权案件的多样性、复杂性和新颖性的变化趋势。该标准在1976年写入了美国立法中,这也为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工作提供了借鉴与判断依据。

但是,“四要素标准”在美国司法实践的早期适用过程中法官经常会对各个要素解读错误。由于“四要素标准“中并没有规定各个要素的具体判断标准,这样容易在判案过程中法官的主观性色彩较大,导致一些“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尽管“四要素标准”具有较强的灵活性,但伴随而来的是其缺乏稳定性与确定性,这也正是“因素主义“立法模式的弊端之一。

2.2美国“四要素标准“与我国司法实践的联系

对于我国现行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相关立法来说。由于列举式立法存在天然缺陷,使得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侵权案件,缺乏一定的灵活适用性。因此,我国法院在判案过程中会对相关案件的判断标准进行扩大解释,甚至借鉴国外的相关标准。为了进一步的完善合理使用制度缺陷,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美国的“四要素标准”写入了其中,并在随后的相关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进行了适用。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判断方式逐渐形成了“原则+要素+12条”的模式,美国“四要素标准”的引入丰富了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为应对新时代下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更好的法制保障。[3]

三,运用“四要素标准”判断影评类短视频合理使用问题

3.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者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

美国四要素标准的第一要素是使用的目的和性质问题,这是分析某个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第一步。“非营利性”是判断使用目的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准之一,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以具有“批评性”、“研究性”、“学术性”的使用来判断是否符合“非营利性”[4]。但笔者认为,使用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应该是判断第一要素的关键,因为即使是对于美国法官认为的具有上述“三性”的使用,如果其使用目的不正当,仍然可能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

具体到本文所要研究的影评类短视频来说,一方面短视频作者的出发点并不一定是出于介绍、评论和欣赏该影片,而是为了满足观众想要在短时间内对影片剧情的需要以此来为自己吸引粉丝,从而获得关注度赚取流量费和广告费等收入,很大程度上具有盈利性目的的存在。另一方面,作者对于影片剧情所表达的内容多为直接引用,使得影评类短视频的转化性程度低。[5]

综合来看,影评类短视频制作者在使用目的和性质上来看很大程度上并不具有正当性,甚至其中会参杂一些商业性质的使用。因此,影评类短视频的制作者并不具有正当目的。

3.2版权作品的形式

对于“版权作品的形式”我们可以理解为该作品的性质,例如数学公式、哲学原理、对实时性新闻的报导等,因为他们并没有表现出作者的独创性,因此都可以被自由的使用。之所以对有的作品可以直接使用,而对有些作品不可以直接使用,这跟所被使用作品的自身性质有着密切关系。由此看来,作品本身的性质也在决定着其引用是否具有合理性。

对于影评类短视频制作者来说,其通过剪辑、拼接的方法,添加上对影片的解说,音乐等元素,形成了对影片的“二次创作“。而对于影片的制作方来说,其享有对电影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在电影制作完成时,电影的制作人自动享有对影片的著作权,未经电影制作人的同意擅自在互联网上传播该作品的行为将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两者在版权作品的表现形式上均属于电影或类电影形式。

在表现形式相同或类似的情形下,影评类短视频的独创性程度高低便成为了判断影评类短视频是否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

3.3使用部分数量和内容与版权作品在整体上的比较

对于该部分的要素分析需要我们从两个方面来思考:一是使用部分的数量上,二是使用部分的内容上。

在使用部分的数量上,各国对其判断的标准差异较大。不同的国家所制定的发行数量、允许复制粘贴的字数以及被使用的视频时长等方面标准有所不同,比如:某国制定的对于引用影片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要求被引用的视频总长度不得超过1分钟,在实际判案过程中便以引用内容是否超过1分钟为限判断是否侵权。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此方面的一般的标准是:“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能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1/10,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1万字”[6],由此推出,我国要求对于影评类短视频的引用以不超过被引用电影总长度的1/10为限。所以,如果根据美国“四要素标准”来判断影评类短视频是否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还需要从使用内容的长度上进行判断。

在使用部分的内容上,即”实质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给出具体标准,但实践中多以是否涵盖其精华部分,核心表达内容为界。对于影评类短视频是否构成对原作者作品”质“的侵权,不同学者对其看法有所不同。在查阅众多相关文献之后,笔者认为,由于影评类短视频一般表现为”几分钟带你看完某某视频“,其内容大多是对影片的简单叙述,外加一些主观性评论,其核心内容是对整部影片剧情的解说,而对于一部影片来说,其吸引观众的核心内容之一便是剧情走向,如果提前透露或者简单的将整部影片劇情介绍完毕,会严重影响到观众的观影效果与观影积极性。

具体到影评类短视频来说,其是否符合“四要素标准”的第三要素,还需要具体结合视频引用长度是否符合标准以及视频内容是否涵盖其核心表达内容等条件来具体判断。

3.4该使用对该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

第四要素是判断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至关重要要素之一,对判断是否侵权有着决定性影响。在影评类短视频中,尽管作者的行为侵犯了影片原作者的部分权利,但其间接性的为影片宣传起到了一定的贡献。笔者认为,通过对一部电影的简单讲解会使潜在观众降低观看兴趣,从而对电影的潜在市场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不利影响,但是否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侵犯程度如何,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例中双方的举证质证进行分析,如果被侵权方能够证明影评短视频制作者给自己带来了实质性的市场破坏以及价值损失则构成,反之则相反。

结语

通过运用美国“四要素标准”对我国影评类短视频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进行分析中不难看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好著作权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还需要我们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在提高作者创作积极性的同时,也让使用者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安心使用,为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两者之间提供一个良好的创作环境,共同促进经济社会的繁荣与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创新型国家的目标提供强大的动力。

参考文献:

[1]199IT互联网数据中心,2019年抖音高活跃群体研究报告,[Z/OL],[2019-08-23], https://mp.weixin.qq.com/s/hS2yZA0qJGZp0MSx1_9_Xw

[2]北京互联网法院,“图解电影”被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判决全文[Z/OL],[2019-08-06], https://mp.weixin.qq.com/s/Iny8db-Dk4rxBPy1ivKArw

[3] 赵琪彦. 论合理使用中的转化性使用[D].华东政法大学,2015.

[4] 魏正才.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我国启示[J].法制博览,2016(29):64-65.

[5] 周贺微.美国转换性使用转型及对我国的借鉴[J].新闻界,2019(04):74-84.

[6] 史梦熊.谈谈著作权法中的“适当引用”[J].科技与出版,1998(04):32-33.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李欣宇(1996年2月—),男,汉,安徽阜阳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第二作者:刘耕鑫(1994年3月—),男,汉,河南焦作人,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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