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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法》的亮点评说

2020-12-14骆祖春

中国房地产·综合版 2020年11期
关键词:暂行条例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作为中国税制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具体进步与例证。它的亮点变化体现在回应了民众对以往不合情理规定的修改、增加了法律程序要求硬性規定并规范了省级政府权力、法律用语更为准确、反映了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后的变化、保护纳税人的隐私与方便纳税人缴纳、新增退税与追责规定等六个方面。

关键词:契税法;暂行条例;标志性事件;亮点评说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1-9138-( 2020) 11-0043-45

收稿日期:2020-08-20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下称《契税法》),该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同时废止。由于《契税法》与老百姓利益息息相关,全社会将关注聚焦于该法是否会增加纳税人土地、房产转移时的税负方面,当然答案是不增加纳税人的税负。但是作为中国税制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契税法》的进步意义与亮点变化影响更为长远。

1《契税法》是中国税制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

2013年中共中央出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完善立法、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透明预算、提高效率”。2014年6月30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了改革目标、主要任务、路线图、时间表,计划到2016年基本完成重点工作和任务,2020年基本建立现代财政制度。

由《暂行条例》到《契税法》,是从国务院规章提升到国家法律,这是一个质的飞跃,体现了税收法定的立法精神要求,推进了建立现代财政制度的进程,是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具体进步与例证。

2《契税法》的六大亮点变化

《契税法》脱胎于《暂行条例》,与《暂行条例》相比较,它的亮点变化可归结为以下六个方面内容。

2.1回应了民众对《暂行条例》不合情理规定的修改

《契税法》第6条之(二)一(六)为新增免税规定,就细分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赠与的不同对象范围,回应了群众的合理诉求。其中,明确“(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为新增免税情形。《暂行条例》将夫妻之间、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土地使用权、房屋权属赠与等同一般赠与行为予以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因此,赠与房产的领受人是需要全额缴纳契税的。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 2006] 144号)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但在中国这一传统的“人情”社会文化中,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及其他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关系是特别的“亲情”关系,与市场经济关系中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该规定就显得很不合情理,出现文化传统、人情与法规之间的割裂,长期以来引发群众对该规定强烈不满与诟病,抨击该规定有与民争利之嫌。

此外,第6条之“(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税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民营机构是一利好消息,符合国家相关产业发展的方向。第6条之“(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税规定有鼓励农业生产导向作用。

2.2增加了法律程序要求硬性规定并规范了省级政府权力

契税是地方税种,《暂行条例》时期由中央政府确定契税的税基与税率,但省级地方政府对于具体税率选择具有决定权,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体现了土地、房产区域市场的特征,起到准确调控区域市场的作用。

《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但从地方政府的契税征收实践来看,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托住”区域土地、房产市场,通过低税率、放宽免税与减征范围来制造政策“洼地”,有时候甚至出现与中央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相抵触情况。《契税法》增加了法律程序要求硬性规定并规范了省级政府权力,第3条规定“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7条对“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前后变化体现了税收法治原则,增加了“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法律程序的硬性规定,同时通过“具体办法”把省级政府的免征与减征契税的权力关进了法律的“笼子里”。即便是国务院扩大契税的免征范围也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见第6条之规定,这是此前所没有的。

2.3法律用语更为准确

《契税法》通篇用“互换”代替了《暂行条例》中相同或相似条款中的“交换”,“互换”更能体现出土地、房产权益“交换”的“平等”关系。《契税法》第7条中“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免征或减征契税的规定,用“承受”一词代替了《暂行条例》里的“购买”,“承受”的范围更广,包括了划拨、给予、购买等,更为合理、精准。类似这些表述更加精准,可以更好地保障纳税人的土地、房产权益。

2.4反映了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后的变化

《暂行条例》实施的20多年來,随着我国深化政府职能转变改革,政府行政体制相应进行多轮改革,契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均发生重大变化,《暂行条例》规定的内容与改革后的现实情况严重不符。契税征收机关已从最初的财政部门转到地方税务局,再到2018年国地税合并后新的国家税务局。随着房产证、土地证合一改革变“不动产权证”,新的不动产权证登记管理机构与权力脱胎于原来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但已有很大的不同,与新成立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密切相关。《契税法》第11- 15条规定反映并适应了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后的新变化,新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2.5保护纳税人的隐私与方便纳税人缴纳

《契税法》增加了保护纳税人隐私条款,第13条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契税法》为方便纳税人缴纳,取消10日内纳税的硬要求,第10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这样把纳税时间弹性便利让给了纳税人。

2.6新增退税与追责规定

《暂行条例》缺乏退税、违法追责条款,《契税法》则健全了契税缴纳、补交、退税、追责的整个链条。第12条明确规定退税情形“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第15条明确违法追责规定“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小结

《契税法》脱胎于《暂行条例》,是中国税制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它的亮点变化是明显的,体现了时代进步的要求。作为一部法律它的条款规定必然是原则性,它的实施效果有待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实施细则”出台、落地,我们期待后者尽快面世,以便进一步对《契税法》有全景式观察与评判。作者简介:骆祖春,江苏省社会科学院财贸所副所长、研究员、注册税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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