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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及其启示

2020-12-14方海日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5期
关键词:检警侦查权司法警察

方海日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6)

2017年上台的文在演政府在就任前向国民许诺“限制检察权力的庞大化”,并将“检警侦查权调整”作为大选公约,大力推进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2018年6月21日,国务总理、法务部长官、行政安全部长官等联名发表了国民谈话文,并公布《检警侦查权调整合意案》(1)参见青瓦台民政首席室发布的报道资料,“举行检警侦查权调整合意文签字仪式”,2018年6月21日。。2020年1月13日,国会通过了《检警侦查权调整法案》,即《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检察厅法修正案》。此次改革被誉为韩国历史性司法改革的试金石。通过此次改革,一方面,可以期待警察成为享有独立侦查权的名副其实的侦查机关;另一方面,需要关注警察权扩大增加警察权滥用和人权被侵害的可能性,并关注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构筑有效防止此类负面效果的制度。[1]

一、韩国检警调查权改革的背景

2017年文在演总统就任后为实现其在就任前就许诺国民的“限制检察权力的庞大化”而大力推进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对于此次改革,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都积极参与讨论,双方基本上对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达成共识。2017年12月7日,警察厅警察改革委员会在发表《侦查权与起诉权的分离方案》时指出:“检察机关除起诉权之外还享有侦查权、侦查指挥权以及令状请求权、刑罚执行权等,独占着举世罕见的强大权限,但一直以来缺少来自外部的限制,导致政治目的性极强的侦查、另案施压侦查、起诉权的滥用、前官礼遇等诸多弊害。”[3]2018年7月3日,大检察厅改革委员会发表了对政府检警侦查权调整的反省意见,即“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和起诉权这两个无所不能的权力的同时,未能坚持政治中立性,迎合集权势力,频繁造成侵害国民基本人权的事件,社会各界对此给予了批评和谴责。”(3)该意见并不代表大检察厅改革委员会完全赞成《检察侦查权调整合意案》。

2018年6月21日,韩国政府发表了《检警侦查权调整合意案》,并于同年11月正式启动国会司法改革特别委员会对以该议案为基础的法律修正案进行讨论。2020年1月13日,韩国国会会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检察厅法修正案》,并于2020年2月4日公布。《修正刑事诉讼法》与《修正检察厅法》预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的1年之内由总统指定施行日期后开始施行。

二、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以前的检警关系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控制着刑事司法,独占着侦查权、侦查指挥权、令状请求权、侦查终结权、起诉权、刑罚执行权等广泛而又强大的权限。(4)参见《检察厅法》第4条第1款。检察机关有权指挥警察实施全部侦查活动;警察将侦查完毕的所有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官决定起诉与不起诉;对于检察官的侦查范围无法律限制;如果警察的令状申请被检察官驳回,警察可以进行补充侦查后再次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在这种侦查构造下,检察和警察在司法体制上的关系呈现出检察压制警察的紧凑的上下级关系。检察官依据侦查指挥权,将司法警察视为部门下属,随意发布侦查命令,而司法警察必须服从检察官的命令。司法警察只能按照检察官的指示开始和进行侦查,而且警察必须向检察官详细报告所有案件的详细信息、侦查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等内容。[4]

2005年韩国刑事法学会在《关于检警侦查权调整的韩国刑事法学会意见书》中发表了作为学术界的代表性意见,即 “检察的权限过于宽泛无限制,侦查权、侦查指挥权、起诉独占权等的强大程度远超外国先进国家,这种检察权力集中现象使检察机关早已超越作为一个侦查机关的影响力范围,已经逐渐定位为对整个社会具有支配性的权力机关。检察与政治权力、企业、舆论之间的相互结合严重损害了国民对检察的信赖。”[5]

检察官享有无限制的直接侦查权的同时享有对警察的侦查指挥权,这在事实上形成了检察机关独占侦查权的状态,使其在政治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都得以行使强大的权力。另外,检察机关以“统一行使检察权”的名义,以“检察官同一体原则”(5)“检察官同一体原则”是指每一位检察官都是以检察总长为首的全国性统一组织体中的一员,必须在上命下服的关系中执行职务。为基础紧密联合检察组织,头戴毫无法律依据的“准司法机关”之王冠,行使着缺乏制约的最高权力,吞噬着整个刑事司法。长久以来被检察官压制的司法警察无法尽力尽责地进行案件侦查,侦查活动经常以不完整的第一次侦查告终。另一方面,两大侦查机关十指相扣的上下级关系,无法进行相互监督,无法保障侦查权公平正义地实施,最终造成由掌握侦查指挥权的检察机关左右刑事司法的局面。检察机关的权力滥用是“无所不能的权力”导致的必然结果。

为了改善这种检警关系,防止检察权的滥用,学者们建议将侦查、起诉、审判程序进行分离,引入牵制与均衡原理,将侦查、起诉、审判权限分别赋予警察、检察和法院,检察官作为公诉官应专注于起诉、不起诉决定与起诉工作,为防止预断,不应该参与侦查活动。[6]侦查权调整的核心在于检察制度的改革[7],检察制度改革的核心在于限制无限扩大的检察权,从检察权限的分散与限制的角度分离检察与警察的权限,使两者在相互紧张状态下进行互相监督和权力制约。[8]

三、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的主要内容

就警检关系而言,2020年左右国会通过的法律有调整检警侦查权的《修正刑事诉讼法》、限制检察机关直接侦查范围的《修正检察厅法》、新制定的《关于设立高层公职人员犯罪调查处的法案》(以下简称《犯罪调查处法》)。前两部法律的修改部分和新制定的《犯罪调查处法》的共同目的是限制检察机关的权限,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一)关于《检警侦查权调整合意案》

如前所述,韩国政府于2018年6月21日公布了《检警侦查权调整合意案》(6)韩国法务部网站2018年6月21日法务新闻《2018.6.21举行检警侦查权调整合意文签字仪式》的报道资料中收录了《检警侦查权调整合意案》全文。参见http://moj.go.kr/moj/221/subview.do.,主要内容如下:一是为了侦查、起诉、维持公诉的顺利进行,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应当相互协调、相互合作。二是司法警察对所有案件享有第一次侦查权,废除移送起诉之前的侦查指挥权。移送起诉后,在决定是否起诉、维持公诉或者审查警察申请的令状请求所必要时,可以要求司法警察进行补充侦查,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侦查的,可以要求取消警察职务或者予以惩戒。警察滥用侦查权的,可以要求采取改正措施。三是司法警察基于警察部门的不起诉决定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的,应当将不移送决定书和案件记录复印件移交具有管辖权的地方检察厅检察官。如果检察官认为不移送决定违法或不当,可以要求司法警察对案件重新侦查。四是检察官的第一次直接侦查必须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从而将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集中于一般的警察移送案件以及维持公诉上。检察官对警察、犯罪调查处检察官及其职员的不法案件、腐败犯罪、经济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选举犯罪等特殊案件以及与该类案件有关的认知案件(伪证、诬告等)(7)韩国的刑事案件分为认知案件与告诉案件。告诉案件是以告诉人的告诉为侦查线索的案件,认知案件是在没有告诉的情况下,侦查机关自行认知并予以处理的案件。具有与警察同样的直接侦查权。五是检察官无正当理由不请求令状时,警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高等检察厅令状审议委员会提出异议。令状审议委员会由中立的外部人士组成,警察可以在审议过程中提出意见。司法警察依照正当程序和方式对有犯罪嫌疑的检察官或者检察厅职员实施扣押、搜查、拘留、申请拘捕令状的,检察机关应当命令检察官毫无拖延地向法院请求拘捕令状,并执行相关规定。

(二)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和《修正检察厅法》

1.明文规定检警相互协作关系。《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95条新增加了1条关于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关系的规定:①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侦查、起诉以及公诉维持上应当相互协作;②侦查活动应遵循的一般性侦查准则由总统令规定。基于本条,韩国刑事诉讼法将检察官和司法警察的关系从过去的指挥和被指挥的上下级关系转变为相互协作的关系。

2.废除检察官的侦查指挥权。《修正刑事诉讼法》废除了检察官案件移送起诉前的侦查指挥权。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①侦查官、警务官、总警、警政、警监、警卫作为司法警察,其实施的所有侦查活动都应当接受检察官的指挥;②司法警察认为存在犯罪嫌疑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侦查;③司法警察应服从检察官的侦查指挥;④侦查终结后,司法警察应毫无延迟地将有关案件的证据资料移送至检察机关;⑤警司、警长、巡警作为司法警察,应当协助侦查。《修正刑事诉讼法》将本条移至第197条之一,将该条修改为:①警务官、总警、警政、警监、警卫作为司法警察,在认为存在犯罪嫌疑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侦查;②警司、警长、巡警作为司法警察,应当协助侦查。

3.新增检察官要求警察补充侦查的情形之规定。根据《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97条之二的规定,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如有必要情形,检察官可以要求司法警察进行补充侦查。该条肯定了司法警察的独立侦查权,规定了检察官的事后监督权、要求补充侦查的权力、追究警察责任的权力等重要内容。第197条之二规定:①检察官可以要求司法警察进行补充侦查的情形如下: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起诉时有必要进行补充侦查的;为了维持公诉有必要进行补充侦查的;决定是否向法院请求司法警察申请的令状时有必要进行补充侦查的。②检察官要求补充侦查的,司法警察除有正当理由以外,应当毫无拖延地进行补充侦查并将侦查结果通知检察官。

4.赋予检察官要求司法警察采取纠正措施的权力。为了保障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侦查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或侵害人权行为进行监督,《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97条之三作出了如下规定:①检察官发现司法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违反法令、侵害人权或者严重怀疑侦查权滥用的事实,可以要求司法警察移送案件记录复印件;②司法警察应毫无拖延地向检察官移送案件记录复印件;③收到案件记录复印件的检察官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司法警察采取纠正措施;④司法警察如无正当理由,应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并通知检察官。

5.赋予司法警察第一次侦查终结权。《修正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警察的第一次侦查终结权。司法警察根据侦查结果判断是否确有犯罪嫌疑,由此决定案件是否移送检察机关(8)参见《修正刑事诉讼法》第245条之五。。如果司法警察认为不构成犯罪,则可以自行终结案件。司法警察对于案件的不移送处理可以视为第一次侦查终结权。司法警察的第一次侦查终结权的优越性在于使无辜的犯罪嫌疑人尽快从刑事程序中获得解放,使犯罪嫌疑人免受检察机关的侦查,避免双重被害。

6.限制检方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检察官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和司法警察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的认定要件是有区别的。《修正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款对检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与警方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作了一致性规定,即“检察官根据正当的程序和方法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只有在审判准备和审判期日由被告人或辩护人承认该内容时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在法庭上,如果被告人否认警察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该讯问笔录即失去证据能力。(9)参见《修正刑事诉讼法》第312条之三。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降低了检察官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使检方制作的供述笔录与警方制作的供述笔录的证据能力相同。如果警方制作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检方则没有必要再次制作相同内容的讯问笔录。《修正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款将有效制止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重复讯问,而且将有利于弱化检方实施直接侦查的诱因。[9]

(三)《修正刑事诉讼法》与《修正检察厅法》实施前后之比较

《修正刑事诉讼法》与《修正检察厅法》实施后发生的主要变化概括如下:一是检察机关必须将其接受告发和告诉的案件中的部分案件移交警察机关进行第一次侦查。必须移交警察侦查的案件是指检察机关的特搜部负责侦查的特殊案件以外的一般刑事案件。二是《修正刑事诉讼法》与《修正检察厅法》实施后,检察官无权在警察侦查阶段进行侦查指挥。三是警察经侦查认为可以不起诉,且案件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的案件,可以终结侦查,并将不移送决定书以及案件记录复印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官认为该决定违法或不当,可以要求警察进行二次侦查。

改革前后检警关系对照表[10]

(四)关于《犯罪调查处法》

设立高层公职人员犯罪调查处(以下简称“调查处”),制定《犯罪调查处法》是此次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调查处是指专门对总统、国会议员、法官、地方自治团体长、检察官、警务官以上级别的警察等高层公职人员及其家属的腐败案件进行侦查和起诉的独立机关。设立调查处的目的是限制检察机关独占的对高层公职人员犯罪的侦查权和起诉权,防止检察机关的政治权力化,提高司法独立性。韩国国会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了《犯罪调查处法》,该法于2020年1月14日制定,并于同年7月15日施行。

韩国的调查处制度借鉴了英国和新西兰的重大欺诈案件调查局(Serious Fraud Office)、香港的廉政公署(ICAC)、新加坡的贪污调查局(CPIB)等模式,并加以适当的调整。[11]此外,韩国的部分学者与司法实务工作者指出,韩国设立高层公职人员犯罪侦查机关的改革是借鉴了中国近年来的监察体制改革,并期待调查处在调查职务犯罪和履行反腐败职责过程中能够获得同样良好的效果。[12]

2.设置调查处有利于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与公诉权予以限制。依照《犯罪调查处法》的规定,高层公职人员犯罪案件中有关检察官犯罪的案件由调查处检察官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并维持公诉。(11)参见《犯罪调查处法》第20条第1款、第3条第1款第2项。该规定肯定了检察官起诉独占主义的重大例外,是一项历史性的改革。对检察官以外的其他高层公职人员的犯罪案件,调查处检察官仅享有侦查权,提起公诉和维持公诉均由检察机关的检察官进行。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经审查决定不予起诉的,调查处长可以向首尔高等法院提出裁定申请。(12)参见《犯罪调查处法》第3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29条第1款。

四、韩国学界和实务界对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的评价

对于此次改革,韩国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虽然此次侦查权调整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警察的独立侦查权,废除了检察官的侦查指挥权,但是未能完全改善检警侦查权之间的冲突与矛盾,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1.《修正刑事诉讼法》新增和修改的条文中存在若干缺陷。《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将检察官和警察的关系定位为“相互协作”关系。但是“相互协作”这一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和抽象,有必要在法律条文中对检警的“相互协作”关系作具体化的规定。另外,该条第2款规定:“有关检警协作的侦查活动需要遵守的一般性侦查准则由总统令规定。”此处的侦查活动需要遵循的“一般性侦查准则”的含义并不明确。按照通常理解,“一般性侦查准则”的意思为一般的侦查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并不适合规定在第195条中。按照修法本意,应规定为“有关检警协作的侦查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如前所述,《修正刑事诉讼法》第197条之三规定了检察官可以对警察的侦查活动采取监督措施,以防止警察滥用侦查权造成人权侵害的结果。值得关注的是,如果检察官按照法律规定,对警察侦查过程中的所有“违反法令、侵害人权或者存在滥用侦查权的重大嫌疑的事实”要求警察通过移送案件记录的复印件等方式进行详细说明和解释,有可能会严重干扰案件侦查的进展。既然已经赋予警察机关第一次侦查权和侦查终结权,就应当允许司法警察根据自身独立的判断开展侦查活动,待侦查终结后再由检察机关进行事后监督和追责。[14]这既可以防止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造成不当干涉,又可以确保警察侦查过程的正当性。防止警察滥用侦查权的同时又不干涉警察的正常侦查活动的合理限度的侦查指导形态是未来司法实践中亟待开创的新课题。

2.废除侦查指挥权会产生弊端。此次改革废除了检察官的侦查指挥权,检察官无权指挥警察的侦查活动,即使是被害人意外死亡案件,检察官也无权干涉警察的侦查活动。司法警察终结侦查后,即使有他杀的重大嫌疑,检察官也无权要求警察进行补充侦查。(13)2017年首尔市冠岳区发生了一起儿子在父亲身上泼洒汽油点燃将其杀害的案件。警察经侦查认为死亡原因为被害人自杀,随后终结侦查。对此,首尔中央检察厅通过对报警内容和报警人的声音以及手机短信等线索进行进一步侦查,查出该案为被害人之子所为,最终被害人的儿子以杀人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除被害人意外死亡案件以外,公诉时效较短的案件,如违反选举法案件等,如果警察在公诉时效临近结束之日将起诉意见移送检察机关或者直接终结案件侦查,检察机关则会失去要求警察机关进行补充侦查的机会。[15]

《修正刑事诉讼法》剥夺了检察官的侦查指挥权的同时又赋予其要求警察进行补充侦查的权限,但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检察官可以提出补充侦查要求的情形极其有限,仅限于“决定移送案件的起诉与否和维持公诉所必要时、决定是否要(向法官)请求司法警察申请的令状所必要时”等情形。对于检察官的补充侦查要求,司法警察可以以正当理由拒绝进行补充侦查。韩国的学者和实务界人士预测这一规定将引起检警之间的新矛盾。

3.《犯罪调查处法》的适用可能产生不良后果。作为检察制度改革方案之一,设立调查处的核心目的在于消除检察机关的政治偏向性,设立一个能够客观公正地对案件进行侦查的独立的侦查机关。但是如果依照法律规定由总统行使人事任命权,即使调查处长的正式任命需要经国会同意,调查处仍然会沦落为总统影响力下的侦查机关,无法确保其行使职权的独立性。这显然与检察制度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除此之外,《犯罪调查处法》第2条对公搜处的案件侦查范围即“高位公职者及其家属实施的犯罪”作了相当宽泛的规定,然而调查处的人员规模却限定在检察官25人以内,侦查官40人以内。加上禁止检察机关检察官和警察参与调查处专属案件的侦查,因此增加了因人力不足而造成案件侦查不充分的可能性。为保证调查处能够进行充分且有效的侦查,应缩小其管辖案件的范围,同时配备相应规模的组织和人力。[16]

五、韩国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的得失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的目的是通过限制检察权,实现检警侦查权的分离,构建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新型检警关系。调整后的检警关系从“上命下从”的“检警一体化”模式(14)本文使用的“检警一体化”一词,是指检警两机关在侦查职能上的一体化而非组织机构上的一体化。转变为近似中国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因此韩国有学者指出此次改革是以中国的检警关系和侦查制度为模型的改革。[17]此次改革表明了中韩两国今后侦查制度和侦查实务等方面比较研究的可行性和有益性。

(一)对韩国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的评价

韩国检警侦查权矛盾是国家权力机关之间追求各自权力最大化的矛盾。近年来该矛盾越发激化,两机关经过长期的磨合,构思了多种多样的解决方案,但始终未能消除各自的立场差异,最终以此次历史性改革的方式半强制性地解决了燃眉之急。此次检警侦查权改革是韩国政府与司法、立法机关酝酿已久的建立在坚实的社会共识基础之上的改革,但修法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发言权过于强大,加之对于修改和新增的每一条款缺乏充分论证,对此次改革的评价亦是毁誉参半。

《修正刑事诉讼法》与《修正检察厅法》将检警关系定位为相互协作关系,限制检察官的直接侦查权,废除检察官的指挥侦查权,赋予警察第一次侦查终结权,扩大了警察的侦查权限。经此次改革,在侦查权方面,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初步形成了分工负责基础上的监督协作关系,这种检警关系有利于防止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的过度干涉,提高警察机关的侦查积极性和侦查效率。在此意义上,此次检警侦查权改革的积极意义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也存在不足之处。《修正检察厅法》虽然限制了检察官的直接侦查权,但是修改后的直接侦查范围仍然过于宽泛,未能达到真正有效限制直接侦查权的程度。[18]在此意义上,不得不承认此次改革未能完全实现“检察权限的分散与限制、国民的权利保障与刑事程序的高效运转”为目的的改革初衷。而且,此次改革保留了检察官对特殊案件的侦查权能,却未对此设置任何司法监督措施。警察的侦查权受到检察官和法院的监督,检察官的直接侦查权却缺乏适当的监督主体和监督措施。存在人权侵害倾向的所有侦查活动都应该接受严格的司法监督,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司法监督问题应该成为韩国今后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二)韩国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韩国2020年检警关系改革真切验证了“如果警检一体,检察官承担警察职能,成为所谓‘高级的司法警察’,检察官将因深陷于侦查事务而带上浓厚的行政机关的色彩,丧失其司法机关的非偏移品格和独立性,其‘过滤’与制约的功能实际上也就丧失了。因为作为警察的上司,他不可避免地从警察的角度去看问题。”[19]为了避免检察官主导侦查模式对刑事诉讼程序造成的负面影响,韩国在此次改革中,将检察官和警察的侦查权限进行分离,检警关系从“上命下从”“领导指挥”转变为“分工协作”“监督引导”。我国的“检警一体化”模式探索由来已久。2019年4月,“刑事诉讼检察机关主导责任论”[20]被正式提出,目前面临着检察主导侦查模式的全新探索和侦查主体权能的重新配置问题。从我国与韩国的侦查权调整改革内容可以看出,两国的检警侦查制度改革正朝相反方向推进。众所周知,中韩两国在刑事诉讼构造以及运行模式方面极为相似,在近乎同一时期进行如此大相径庭的改革,揭示出检警侦查权需要适当地分离以保障侦查效率与法律制约,不能过于依从或者过于独立。绝对的检警一体化或检警独立分工模式都不可取。从这个意义上,检警关系在紧密与疏远之间的动态变化应视为检警关系不断寻求最佳平衡点的过程。

“检察主导侦查论”的主要目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有效改善我国固有的侦查模式——“警察主导侦查模式”中存在的警察侦查犯罪、检察监督侦查效率不高的显著弊端。韩国的刑事侦查在改革以前采用的是“指挥、领导”型检察主导模式,实践证明这种模式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弊大于利。通过此次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修正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司法警察的独立侦查权的基础上,规定检察官可以在必要限度内参与指导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并予以适时监督,即采用了“指引、监督”型刑事侦查模式。可以说这是韩国立法机关在权衡“检察主导模式”和“警察主导模式”利弊的基础上探索到的更加符合当前刑事审判改革要求的检警侦查模式,即“检警协作模式”。

检察主导侦查模式是近年来我国调整检警关系和侦查结构的主要思路。为了避免重蹈韩国之覆辙,应对检察主导侦查模式作出符合我国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阐释。纵观韩国数十年来的侦查实践,不难想象韩国旧检警关系下的检察指挥警察侦查模式在中国语境下也会演变为检察干扰公安机关正常办案,难以有效解决中国目前所面临的现实问题。[21]因此我国的检察主导侦查模式中的“主导”应当首先排除检察与警察的“上命下从”的“指挥”之含义。鉴于司法规律的共通性和我国检警关系的特殊制度安排[22],“主导侦查”解释为“引导侦查”较为妥当。检察“引导”侦查模式将成为我国实现检察机关主导责任论的重要内容。[23]为实现这一目标,应立足于检警机关的监督制约关系,适当加强和创新引导与监督方式,比如普通案件由警察独立侦查,疑难复杂案件和有组织犯罪等案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适当监督”,构建新型检警关系,更好地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目标的实现服务。

中韩两国的检警关系模式虽然从相反的两个方向走来,但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洪流的推动下朝着相同的方向蓄势待发。今后两国在制度改革与司法实践中可以就参与侦查、监督侦查的方式,介入范围、时机、程度等问题从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层面相互借鉴。另外,对韩国调查处侦查起诉案件的司法实践以及调查处与检察机关的程序衔接等问题进行研究将对解决我国监检衔接中的疑难问题具有启示意义。此次改革今后的实施情况值得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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