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数据”原则的构建
——从必要设施原则与数字市场的兼容性谈起*
2020-12-13苏成子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3期
周 珺,苏成子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63)
一、问题的引入
在HiQ Labs v. LinkedIn案(1)HiQ Labs, Inc. v. LinkedIn Corporation.No.3:17-cv-03301(N.D. Cal.2017),No.17-16783 (9th Cir. 2019)。尽管HiQ在一审中主张LinkedIn的行为违反必要设施原则,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就该原则适用与否做出详细分析。本案于2019年9月9日由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做出二审判决,法院主要围绕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展开审理:(1)LinkedIn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干扰HiQ履行合同或不正当竞争;(2)HiQ的行为是否违反《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CFAA)。本案法院对数据的可替代性进行了讨论,但未涉及必要设施原则。中,LinkedIn拒绝HiQ使用其职场数据,而HiQ公司认为LinkedIn公司掌握的用户个人信息是HiQ主要业务——职业数据分析的核心资源。在一审中,HiQ主张LinkedIn公司禁止其通过爬虫技术获取相关用户数据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中的必要设施原则。由该案引出的问题是:拒绝开放数据的行为是否违反必要设施原则?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数据是否与必要设施的定义兼容?若数据能构成必要设施,应当在何种程度上适用必要设施原则?在传统反垄断法分析框架中就颇具争议的必要设施原则是否应当在数字市场中适用,能否焕发新的生命力? 必要设施原则涉及市场进入的问题,本文主要讨论用于市场进入的数据能否构成必要设施,进而适用反垄断法。如果数据可以广泛获得,特定企业就不会因为拥有数据而获得竞争优势。
二、数字市场对传统反垄断法分析框架的突破
必要设施原则通常不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而是暗含在立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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