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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断标准
——以借名买房和股权代持行为的类型化为中心

2020-12-13唐文翰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2期

唐文翰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物实施执行之判决的诉讼”[1]200,为大陆法系强制执行救济程序之一。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为判断异议事由成立的抽象标准,但这一标准在司法适用时无法直接与具体规范相联,“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以及“法官应依何种规范,标准做出判决”[2]16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当司法解释的缺失面临实践的需求时,即“当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形态时,首先会想到的补助思考方式是‘类型’”[3]337,为此,实践和学界都尝试将“具体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类型化”。各地高院在指导意见中以列举的方式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作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①如201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和许可执行之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第8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须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包括:①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自然人和法人所有权,以及基于共有关系所产生的权利;②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③部分担保物权,如质权、留置权;④租赁权,但执行中不涤除该权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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