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意义
——以“一房二卖”为例
2020-12-13张晨辉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2期
张晨辉
(天津大学 法学院,天津300072)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占有效力的法律缺失
我国《物权法》以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于此看似清晰的二分法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个夹层问题:即占有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究竟具有怎样的意义?对此现行法无明确的条文规定,学理上则众说纷纭。这一问题在“一房二卖”情境中体现得最为淋漓尽致。若奉行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原则,认为只有已经取得登记的不动产买受人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而未经登记的先买受人即便已经实际占有不动产,也仅仅为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进而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般原理,似乎可以逻辑性地得出“后买人的登记物权优先于先买人的债权”的结论。[1]然而,这种以登记为唯一标准、无视占有的做法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现实问题,在特定情形下甚至严重偏离公平正义的民法价值。例如,在“贺某与邴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①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2)房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中,尽管先买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房屋长达7年时间,但由于未办理房屋登记,法院只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人,而已办理登记但并未实际占有的后买人则被认定为所有权人,可以要求先买人返还房屋。在这里,先买人的占有、支付价款等因素被完全忽视,后买人的善意、知情与否也未被考察,法院仅以登记为标准区分债权和物权,该种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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