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人的本质
——一个法哲学视角的阐释
2020-12-13王利民张国强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0年2期
王利民 张国强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26)
一、法律人的人格性
法律人是一种人格人,在本质上是一种人格的认识。人格是人的社会关系条件,是人的一种社会性或者秩序性,是对人的社会人格的一种揭示。法律上对人的认识,必然构成一定的人格并需要上升为人格条件。人格是对人的一种社会价值选择与判断,其本质在于发现人性中的社会性并实现人性的社会性要求。“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虽然人是生物上的人并具有自然属性的一面,但人自从脱离动物世界而成为“人”,即已经处于社会关系之中,成为社会之人,而完全独立于社会关系之外的纯生物上的个体的人是不存在的,这就是人本身的规定性或社会本质性。“人只有依赖社会,才能弥补他的缺陷,才可以和其他动物势均力敌,甚至对其他动物取得优势。社会使个人的这些弱点都得到了补偿;在社会状态中,他的欲望虽然时刻在增多,可是他的才能却也更加增长,使他在各个方面都比他在野蛮和孤立状态中所能达到的境地更加满意、更加幸福。”〔2〕人类在社会中获得了任何动物都无法具有的生存条件与能力。“人是在社会中生活的,而且也只能在社会中生活;人由此服从一种行为规则,这种规则在它的基础上有社会性,而在它的实践上则有个别性,它所以不得不有一种规则,是因为规则是社会本身所带来的,如果没有社会纪律,如果也没有一种规则禁止社会成员作某些事情,如果也不命令他们作某些其他事情,那就不可能有社会的存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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