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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质押中的权利冲突及解决

2020-12-13云晋升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5期

云晋升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是否应当将各种新型担保交易形式成文化,是一项极具争议性的问题。问题的核心在于既有规范体系能否周延解释新型担保手段,并解决背后的理论冲突。虽然以交易模式为对象的立法有助于现阶段纠纷的解决,但从长远考虑,这种做法不利于立法的科学化和体系化。一个引起关注但尚未在立法论和解释论层面达成共识的是动态质押的法律地位。中小企业可供融资担保的资产一般仅有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库存品,为了保证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需要保留对担保物的占有。理想地看,最合适企业融资的担保手段是动产抵押,因为企业仍可继续利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但由于信任的问题,债权人有时并不放心债务人对担保物的单独占有,希望通过自身占有的取得防止债务人恣意处分担保物。考虑到自身仓储条件和成本,债权人又不愿意采用单独占有型的质押作为担保手段,因而采用了折中路径,即通过共同占有的方式设立质押。这样既有利于债务人的生产经营,同时也便利了债权人的监控。为了保证库存品的正常流动,双方一般还会额外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债务人可以自由提取质物。在这种担保模式中,质物在整个担保期间处于动态变化中,实践称之为“动态质押”。

学界对于动态质押已经有了一些研究结果,解释论层面集中于质权人与第三人权利之间的顺位安排[1]47-53以及监管人法律责任认定[2],立法论层面认为动态质押应当被明文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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