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时代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选择
2020-12-13李海英徐小露
李海英,徐小露
(1.蚂蚁金融服务集团,浙江 杭州 310007;2.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20)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所处的时代背景
(一)互联网商用之前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在个人信息被“自动化处理”(Automatic Data Processing)的背景下发展起来的,1980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关于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和跨境流动的建议与指南》(以下简称“OECD《隐私指南》”)开篇即指出:“自动化数据处理的发展,使得大量数据能够在几秒钟之内跨越国家甚至大洲传输,因此有必要考虑与个人数据有关的隐私保护问题。” 1981年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发布《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化处理的个人保护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Automatic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即著名的108公约,以“自动化处理”作为公约名称。
但是,当时的“自动化处理”是在互联网尚未商用,个人电脑刚刚开始走入家庭的背景之下,所谓的“自动化处理”主要是指纸质文档的电子化。也是在该背景下,除OECD《隐私指南》外,各国纷纷开始就个人数据进行立法,瑞典1973年制定的《数据法》(The Data Act)、美国1974年通过的《1974年隐私法》(Privacy Act 1974)及德国1977年颁布的《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BDSG)都关注公共机构对个人数据的滥用[1]。国际社会也形成了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立法模式:欧盟注重个人信息的人权特性与社会价值,以人格保护为重点,采取全方位的国家立法模式;美国则展现出对个人信息积极利用的态度,更关注个人数据的经济特性和个人价值,其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体系主要由《1974年隐私法》以及特殊领域的专门法构成①,采取分散立法的形式对其权利进行保护[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