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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的刑事治理现状与政策改进

2020-12-12

时代人物 2020年32期
关键词:相济刑事案件集资

陈 卓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 澳门 999078)

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社会背景

非法集资与经济犯罪存在密切关联,而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可追溯至改革开放初期。彼时,邓小平同志分析了经济犯罪的新情况,指出了其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巨大危害性,之后确立了严厉打击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上世纪末,市场经济高速发展,非法集资犯罪频发。例如,北京沈太福“长城”公司非法集资11亿元,江苏无锡邓斌“新兴工贸公司”非法集资32 亿元,非法集资的问题亟待解决。2008年非法集资活动进入案件高发期,案件呈现数量多、金额大、作案手段多元化、犯罪组织构建严密等特点。同时,互联网也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重灾区,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2011年,国务院召开了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会议决定在全国开展为期3个月的整治非法集资活动的专项行动,非法集资打击力度提升到新的高度。

打击非法集资的现状

为打击非法集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发布了《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在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与审判上做出了细致的规定。这一些列活动体现出了如下特点:

第一,入罪门槛逐渐降低。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标准从最初的“个人30户以上、单位150户以上”调整为“个人30人以上,单位150人以上”,入罪门槛明显降低。其次,扩大对“社会公众”一词的认定范围,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概念与受害对象的多寡相联系。最后,扩大“资金”认定范围,在严打非法集资的专项活动中,无视集资用途的差异,混淆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的界限。

第二,司法实践中轻罪重罪认定模糊。按照集资的目的可以将非法集资行分为以使用资金为目的的“使用型”非法集资行为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占型”非法集资行为两类,立法上对后者的打击力度明显高于前者,但是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较为困难,对于失去偿还能力无法及时弥补损失的集资者,多以“侵占型”经济犯罪论处,案件在处理上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刑事案件处罚的可能性较高,加重了除以严刑的案件比例。

第三,量刑较重。在《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废除了部分经济犯罪的的死刑,但仍然保留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2011年11月银泰房产非法集资案主犯季文华被判处死刑,2012年1月14日河南省安阳市的刘洪飞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201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对吴英一审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的判决,严打形式下,许多民间借贷行为以非法集资罪名论处,大量集资类型的案件以重刑处置,体现刑事政策从严走向和我国对经济犯罪积极惩治的态度。

对当前非法集资刑事政策的反思

选择严厉的刑事政策对非法集资活动进行打击是一定社会时期的必然选择,严厉打击确实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对潜在的犯罪分子予以威慑,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犯罪的发生,刑法的规制范围不合理扩大,被告人的权益将得不到相应保障,将大量集资人交由公检法控制,削弱其赔偿能力,将更不利于对被害人的救济。金融体制的缺陷没有得到弥补,中小企业仍然面临资金短缺的问题,民众投资意识得不到提升,高压政策治标不治本。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强调“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在非法集资的惩治上,表现为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转变严厉打击的处罚方式或寻找替代性处罚方法,对新型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则积极打击、严厉处罚,以遏制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规模的扩张。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宽缓的刑事政策。对非法集资活动惩治,由严厉走向宽缓,主要体现为轻型化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轻刑化是刑法走向成熟的体现,在立法层面表现为刑罚严厉程度的降低,在司法实践层面表现为对“重刑”的慎用,例如,《刑法修正案(九)》,去除集资诈骗对死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积极考虑犯罪人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节,对积极返还集资款项的行为人从轻处罚。其次,认罪认罚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关,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价值,契合我国当前司法体制的运行需要。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意见》中强调,对退赃退赔的非法集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具备认罪认罚条件的,均需予以适用。该制度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适用,是非法集资治理走向宽缓的体现,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款项的快速追回,又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及时止损的案件分流处理,防止刑罚范围的扩大。

第二,严厉打击网络非法集资犯罪。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出现,是对刑法体系的挑战。我国缺少互联网领域的专门性法律,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上也并不成熟;利用互联网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影响范围更广,发现更加困难,认定更加复杂。2013~2015年,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第三方支付、P2P网贷、大数据金融、众筹、网络化金融机构出现,带动市场资金快速流通的同时,也冲击着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 2016年4月以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为中心的整治工作展开,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纳入三年金融风险攻坚战的总体规划中,明确提出严厉打击乱办金融、非法集资、非法证券期货活动等非法金融活动,出台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甄别并打击以各类合作金融组织为名的非法集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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