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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0 年修订)

2020-12-12

北方牧业 2020年12期
关键词:包装材料兽药批号

第一百四十八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复制、 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操作规程管理,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撤销、复制、收回、销毁记录。

第一百四十九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均应当由适当的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 文字应当确切、清晰、易懂,不能模棱两可。

第一百五十一条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条理分明,便于查阅。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原版文件复制时,不得产生任何差错;复制的文件应当清晰可辨。

第一百五十三条 文件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修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管理,防止旧版文件的误用。分发、 使用的文件应当为批准的现行文本, 已撤销的或旧版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现。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与本规范有关的每项活动均应当有记录, 记录数据应完整可靠,以保证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 包装所赋电子追溯码等活动可追溯。 记录应当留有填写数据的足够空格。 记录应当及时填写,内容真实,字迹清晰、易读,不易擦除。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尽可能采用生产和检验设备自动打印的记录、图谱和曲线图等,并标明产品或样品的名称、 批号和记录设备的信息,操作人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记录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

记录填写的任何更改都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 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必要时,应当说明更改的理由。 记录如需重新誊写,则原有记录不得销毁, 应当作为重新誊写记录的附件保存。

第一百五十七条 每批兽药应当有批记录,包括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 批检验记录和兽药放行审核记录以及电子追溯码标识记录等。 批记录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至少保存至兽药有效期后一年。 质量标准、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稳定性考察、确认、验证、变更等其他重要文件应当长期保存。

第一百五十八条 如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 照相技术或其他可靠方式记录数据资料, 应当有所用系统的操作规程; 记录的准确性应当经过核对。

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的,只有经授权的人员方可输入或更改数据,更改和删除情况应当有记录;应当使用密码或其他方式来控制系统的登录;关键数据输入后,应当由他人独立进行复核。

用电子方法保存的批记录,应当采用磁带、缩微胶卷、纸质副本或其他方法进行备份, 以确保记录的安全, 且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便于查阅。

第二节 质量标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物料和成品应当有经批准的现行质量标准;必要时,中间产品也应当有质量标准。

第一百六十条 物料的质量标准一般应当包括:

(一)物料的基本信息:

1. 企业统一指定的物料名称或内部使用的物料代码;

2.质量标准的依据。

(二)取样、检验方法或相关操作规程编号。

(三)定性和定量的限度要求。

(四)贮存条件和注意事项。

(五)有效期或复验期。

第一百六十一条 成品的质量标准至少应当包括:

(一)产品名称或产品代码;

(二)对应的产品处方编号(如有);

(三)产品规格和包装形式;

(四)取样、检验方法或相关操作规程编号;

(五)定性和定量的限度要求;

(六)贮存条件和注意事项;

(七)有效期。

第三节 工艺规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每种兽药均应当有经企业批准的工艺规程,不同兽药规格的每种包装形式均应当有各自的包装操作要求。

工艺规程的制定应当以注册批准的工艺为依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工艺规程不得任意更改。 如需更改,应当按照相关的操作规程修订、审核、批准,影响兽药产品质量的更改应当经过验证。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制剂的工艺规程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生产处方:

1.产品名称;

2.产品剂型、规格和批量;

3.所用原辅料清单(包括生产过程中使用, 但不在成品中出现的物料),阐明每一物料的指定名称和用量;原辅料的用量需要折算时,还应当说明计算方法。

(二)生产操作要求:

1. 对生产场所和所用设备的说明(如操作间的位置、洁净度级别、温湿度要求、设备型号等);

2.关键设备的准备(如清洗、组装、校准、灭菌等)所采用的方法或相应操作规程编号;

3. 详细的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说明(如物料的核对、预处理、加入物料的顺序、混合时间、温度等);

4.中间控制方法及标准;

5. 预期的最终产量限度, 必要时, 还应当说明中间产品的产量限度, 以及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和限度;

6.待包装产品的贮存要求,包括容器、标签、贮存时间及特殊贮存条件;

7.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

(三)包装操作要求:

1. 以最终包装容器中产品的数量、重量或体积表示的包装形式;

2. 所需全部包装材料的完整清单,包括包装材料的名称、数量、规格、类型;

3. 印刷包装材料的实样或复制品,并标明产品批号、有效期打印位置;

4.需要说明的注意事项,包括对生产区和设备进行的检查, 在包装操作开始前, 确认包装生产线的清场已经完成等;

5.包装操作步骤的说明,包括重要的辅助性操作和所用设备的注意事项、包装材料使用前的核对;

6.中间控制的详细操作,包括取样方法及标准;

7.待包装产品、印刷包装材料的物料平衡计算方法和限度。

第四节 批生产与批包装记录

第一百六十五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相应的批生产记录, 记录的内容应确保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可追溯。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批生产记录应当依据批准的现行工艺规程的相关内容制定。 批生产记录的每一工序应当标注产品的名称、 规格和批号。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应当经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和批准。 批生产记录的复制和发放均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控制并有记录, 每批产品的生产只能发放一份原版空白批生产记录的复制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生产过程中,进行每项操作时应当及时记录,操作结束后, 应当由生产操作人员确认并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批生产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产品名称、规格、批号;

(二)生产以及中间工序开始、结束的日期和时间;

(三)每一生产工序的负责人签名;

(四)生产步骤操作人员的签名;必要时,还应当有操作(如称量)复核人员的签名;

(五)每一原辅料的批号以及实际称量的数量 (包括投入的回收或返工处理产品的批号及数量);

(六)相关生产操作或活动、工艺参数及控制范围, 以及所用主要生产设备的编号;

(七)中间控制结果的记录以及操作人员的签名;

(八)不同生产工序所得产量及必要时的物料平衡计算;

(九)对特殊问题或异常事件的记录, 包括对偏离工艺规程的偏差情况的详细说明或调查报告, 并经签字批准。

第一百七十条 产品的包装应当有批包装记录, 以便追溯该批产品包装操作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一条 批包装记录应当依据工艺规程中与包装相关的内容制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批包装记录应当有待包装产品的批号、 数量以及成品的批号和计划数量。 原版空白的批包装记录的审核、批准、复制和发放的要求与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相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包装过程中,进行每项操作时应当及时记录,操作结束后, 应当由包装操作人员确认并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七十四条 批包装记录的内容包括:

(一)产品名称、规格、包装形式、批号、生产日期和有效期。

(二)包装操作日期和时间。

(三)包装操作负责人签名。

(四)包装工序的操作人员签名。

(五)每一包装材料的名称、批号和实际使用的数量。

(六)包装操作的详细情况,包括所用设备及包装生产线的编号。

(七)兽药产品赋电子追溯码标识操作的详细情况,包括所用设备、编号。 电子追溯码信息以及对两级以上包装进行赋码关联关系信息等记录可采用电子方式保存。

(八)所用印刷包装材料的实样,并印有批号、 有效期及其他打印内容; 不易随批包装记录归档的印刷包装材料可采用印有上述内容的复制品。

(九)对特殊问题或异常事件的记录, 包括对偏离工艺规程的偏差情况的详细说明或调查报告, 并经签字批准。

(十)所有印刷包装材料和待包装产品的名称、代码,以及发放、使用、销毁或退库的数量、实际产量等的物料平衡检查。

第五节 操作规程和记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 操作规程的内容应当包括:题目、编号、版本号、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以及制定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名并注明日期,标题、正文及变更历史。

第一百七十六条 厂房、设备、物料、 文件和记录应当有编号 (代码),并制定编制编号(代码)的操作规程,确保编号(代码)的唯一性。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下述活动也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 其过程和结果应当有记录:

(一)确认和验证;

(二)设备的装配和校准;

(三)厂房和设备的维护、清洁和消毒;

(四)培训、更衣、卫生等与人员相关的事宜;

(五)环境监测;

(六)虫害控制;

(七)变更控制;

(八)偏差处理;

(九)投诉;

(十)兽药召回;

(十一)退货。

第九章 生产管理

第一节 原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兽药生产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关记录, 确保兽药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并符合兽药生产许可和注册批准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条 应当建立划分产品生产批次的操作规程, 生产批次的划分应当能够确保同一批次产品质量和特性的均一性。

第一百八十条 应当建立编制兽药批号和确定生产日期的操作规程。 每批兽药均应当编制唯一的批号。 除另有法定要求外,生产日期不得迟于产品成型或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的操作开始日期, 不得以产品包装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每批产品应当检查产量和物料平衡, 确保物料平衡符合设定的限度。 如有差异,必须查明原因, 确认无潜在质量风险后,方可按照正常产品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不同品种和规格兽药的生产操作, 除非没有发生混淆或交叉污染的可能。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生产的每一阶段, 应当保护产品和物料免受微生物和其他污染。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干燥物料或产品,尤其是高活性、高毒性或高致敏性物料或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特殊措施, 防止粉尘的产生和扩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生产期间使用的所有物料、 中间产品的容器及主要设备、 必要的操作室应当粘贴标签标识, 或以其他方式标明生产中的产品或物料名称、规格和批号,如有必要,还应当标明生产工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容器、 设备或设施所用标识应当清晰明了,标识的格式应当经企业相关部门批准。 除在标识上使用文字说明外,还可采用不同颜色区分被标识物的状态(如待验、合格、不合格或已清洁等)。

第一百八十七条 应当检查产品从一个区域输送至另一个区域的管道和其他设备连接, 确保连接正确无误。

第一百八十八条 每次生产结束后应当进行清场, 确保设备和工作场所没有遗留与本次生产有关的物料、 产品和文件。 下次生产开始前,应当对前次清场情况进行确认。

第一百八十九条 应当尽可能避免出现任何偏离工艺规程或操作规程的偏差。 一旦出现偏差,应当按照偏差处理操作规程执行。

第二节 防止生产过程中的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一百九十条 生产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如:

(一)在分隔的区域内生产不同品种的兽药;

(二)采用阶段性生产方式;

(三)设置必要的气锁间和排风;空气洁净度级别不同的区域应当有压差控制;

(四)应当降低未经处理或未经充分处理的空气再次进入生产区导致污染的风险;

(五)在易产生交叉污染的生产区内, 操作人员应当穿戴该区域专用的防护服;

(六)采用经过验证或已知有效的清洁和去污染操作规程进行设备清洁;必要时,应当对与物料直接接触的设备表面的残留物进行检测;

(七)采用密闭系统生产;

(八)干燥设备的进风应当有空气过滤器, 且过滤后的空气洁净度应当与所干燥产品要求的洁净度相匹配, 排风应当有防止空气倒流装置;

(九)生产和清洁过程中应当避免使用易碎、易脱屑、易发霉器具;使用筛网时, 应当有防止因筛网断裂而造成污染的措施;

(十)液体制剂的配制、过滤、灌封、 灭菌等工序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十一)软膏剂、乳膏剂、凝胶剂等半固体制剂以及栓剂的中间产品应当规定贮存期和贮存条件。

第一百九十一条 应当定期检查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并评估其适用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 生产操作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生产开始前应当进行检查, 确保设备和工作场所没有上批遗留的产品、 文件和物料,设备处于已清洁及待用状态。 检查结果应当有记录。

生产操作前, 还应当核对物料或中间产品的名称、代码、批号和标识, 确保生产所用物料或中间产品正确且符合要求。

第一百九十三条 应当由配料岗位人员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配料,核对物料后,精确称量或计量,并作好标识。

第一百九十四条 配制的每一物料及其重量或体积应当由他人进行复核,并有复核记录。

第一百九十五条 每批产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并填写清场记录。 清场记录内容包括:操作间名称或编号、产品名称、批号、生产工序、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负责人及复核人签名。 清场记录应当纳入批生产记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包装操作规程应当规定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混淆或差错风险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七条 包装开始前应当进行检查,确保工作场所、包装生产线、 印刷机及其他设备已处于清洁或待用状态, 无上批遗留的产品和物料。 检查结果应当有记录。

第一百九十八条 包装操作前, 还应当检查所领用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核对待包装产品和所用包装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状态,且与工艺规程相符。

第一百九十九条 每一包装操作场所或包装生产线, 应当有标识标明包装中的产品名称、规格、批号和批量的生产状态。

第二百条 有数条包装线同时进行包装时, 应当采取隔离或其他有效防止污染、 交叉污染或混淆的措施。

第二百零一条 产品分装、封口后应当及时贴签。

第二百零二条 单独打印或包装过程中在线打印、赋码的信息(如产品批号或有效期) 均应当进行检查,确保其准确无误,并予以记录。如手工打印,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百零三条 使用切割式标签或在包装线以外单独打印标签,应当采取专门措施,防止混淆。

第二百零四条 应当对电子读码机、 标签计数器或其他类似装置的功能进行检查,确保其准确运行。检查应当有记录。

第二百零五条 包装材料上印刷或模压的内容应当清晰, 不易褪色和擦除。

第二百零六条 包装期间,产品的中间控制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包装外观;

(二)包装是否完整;

(三)产品和包装材料是否正确;

(四)打印、赋码信息是否正确;

(五)在线监控装置的功能是否正常。

第二百零七条 因包装过程产生异常情况需要重新包装产品的,必须经专门检查、 调查并由指定人员批准。 重新包装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二百零八条 在物料平衡检查中,发现待包装产品、印刷包装材料以及成品数量有显著差异时,应当进行调查,未得出结论前,成品不得放行。

第二百零九条 包装结束时,已打印批号的剩余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负责全部计数销毁,并有记录。如将未打印批号的印刷包装材料退库,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第一节 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

第二百一十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和环境洁净要求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具有足够的管理实验室的资质和经验, 可以管理同一企业的一个或多个实验室。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检验人员至少应当具有药学、兽医学、生物学、化学等相关专业大专学历或从事检验工作

3 年以上的中专、 高中以上学历, 并经过与所从事的检验操作相关的实践培训且考核通过。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配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质量标准、标准图谱等必要的工具书, 以及标准品或对照品等相关的标准物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文件应当符合第八章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至少有下列文件:

1.质量标准;

2.取样操作规程和记录;

3.检验操作规程和记录(包括检验记录或实验室工作记事簿);

4.检验报告或证书;

5.必要的环境监测操作规程、记录和报告;

6.必要的检验方法验证方案、记录和报告;

7.仪器校准和设备使用、清洁、维护的操作规程及记录。

(二)每批兽药的检验记录应当包括中间产品和成品的质量检验记录, 可追溯该批兽药所有相关的质量检验情况;

(三)应保存和统计(宜采用便于趋势分析的方法) 相关的检验和监测数据(如检验数据、环境监测数据、制药用水的微生物监测数据);

(四)除与批记录相关的资料信息外, 还应当保存与检验相关的其他原始资料或记录,便于追溯查阅。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取样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质量管理部门的人员可进入生产区和仓储区进行取样及调查;

(二)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操作规程取样,操作规程应当详细规定:

1.经授权的取样人;

2.取样方法;

3.取样用器具;

4.样品量;

5.分样的方法;

6.存放样品容器的类型和状态;

7. 实施取样后物料及样品的处置和标识;

8.取样注意事项,包括为降低取样过程产生的各种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尤其是无菌或有害物料的取样以及防止取样过程中污染和交叉污染的取样注意事项;

9.贮存条件;

10.取样器具的清洁方法和贮存要求。

(三)取样方法应当科学、合理,以保证样品的代表性;

(四)样品应当能够代表被取样批次的产品或物料的质量状况,为监控生产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 (如生产初始或结束),也可抽取该阶段样品进行检测;

(五)样品容器应当贴有标签,注明样品名称、批号、取样人、取样日期等信息;

(六)样品应当按照被取样产品或物料规定的贮存要求保存。

第二百一十六条 物料和不同生产阶段产品的检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应当确保成品按照质量标准进行全项检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检验方法进行验证:

1.采用新的检验方法;

2.检验方法需变更的;

3. 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 及其他法定标准未收载的检验方法;

4. 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验证的检验方法。

(三)对不需要进行验证的检验方法, 必要时企业应当对检验方法进行确认, 确保检验数据准确、可靠。

(四)检验应当有书面操作规程,规定所用方法、仪器和设备,检验操作规程的内容应当与经确认或验证的检验方法一致。

(五)检验应当有可追溯的记录并应当复核,确保结果与记录一致。所有计算均应当严格核对。

(六)检验记录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或物料的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或供货批号,必要时注明供应商和生产商(如不同)的名称或来源;

2. 依据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操作规程;

3. 检验所用的仪器或设备的型号和编号;

4. 检验所用的试液和培养基的配制批号、 对照品或标准品的来源和批号;

5.检验所用动物的相关信息;

6.检验过程,包括对照品溶液的配制、各项具体的检验操作、必要的环境温湿度;

7.检验结果,包括观察情况、计算和图谱或曲线图, 以及依据的检验报告编号;

8.检验日期;

9.检验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10.检验、计算复核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七)所有中间控制(包括生产人员所进行的中间控制),均应

当按照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法进行,检验应当有记录。

(八)应当对实验室容量分析用玻璃仪器、试剂、试液、对照品以及培养基进行质量检查。

(九)必要时检验用实验动物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检验或隔离检疫。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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