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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袭击”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2020-12-11班凤云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5期

摘 要 刑法明确规定,使用暴力的方式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袭击的,构成妨害公务罪,且要从重处罚,为暴力袭击行为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暴击袭击”行为表现、程度等并无清晰界定,为司法适用带来阻碍。2019年12月,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对暴力袭击行为的表现形式予以细化,明确了从重处罚情节,为暴力袭警的行为处置进一步提供依据。本文以指导意见为基础,浅析暴力袭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

关键词 妨害公务 暴力袭击 指导意见

作者简介:班凤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2.084

2019年5月,行为人王某某駕驶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某路口东侧约100米处,因违法鸣号被民警即被害人顾某某拦停。被害人顾某某示意行为人王某某靠边停车并出示驾驶证件。行为人王某某为逃避处罚,佯装靠边停车,随即又加速驶离,将手搭在驾驶室窗沿上的被害人顾某某拽倒在地,造成其双手及右膝盖处皮肤擦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因外伤致双手皮肤挫擦伤,构成轻微伤。

根据《刑法》第277条第5款,王某某暴力袭击顾某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犯罪构成,是一起典型的妨害公务案件,且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行文重点,对民警的身份和其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不再讨论,仅就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袭击进行探讨。而要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袭击的行为,需从暴力袭击的表现形式和程度两方面着手。

一、《刑法》第277条第5款“暴力袭击”界定

“‘暴力袭击应是指狭义的暴力,即对民警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1]暴力涵盖已然利用暴力的行为,袭击泛指突然打击。“暴力袭击”词组在本条款中使用时,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即时性。行为务必是当场即时进行的,包括民警正在执行职务与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袭击两方面内容。

其二,攻击性。需通过暴力攻击侵犯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活动的意志自由与人身自由,致使公务无法正常执行。依据新出台的指导意见,若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通过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而构成犯罪的,适用一般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再从重处罚,借以区别对待。即该条款不适用非暴力袭击、威胁等行为。

其三,危险的现实性。暴力袭击行为的必要特点是行为需要对侵害法益产生现实的危险。行为不但要求可能造成现实危险性甚至是实害结果,还需具备就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现实可能性产生阻碍,同时要客观上确实阻碍到公务活动的顺利执行。如此便将潜在的或者将来发生的危害行为排除之外。亦即,暴力袭击条款要求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必须当场对民警做出,事后行为不再包含其中。

二、暴力袭击行为方式与表现形式探究

指导意见将暴力袭击界定为针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进而导致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产生阻碍的行为,涵盖以下几种方式:

其一,对民警人身通过身体直接对抗如手撕、口咬、脚踢、抱摔等进行攻击,从而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表现形式又称为直接暴力。所谓直接暴力,指直接作用于民警人身,对其身体实施攻击或强制的暴力行为。作为暴力袭击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该直接暴力的行为表现出攻击性与当场实施性两大特点。

其二,对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设备进行物理攻击,如实施打砸警车、毁坏警械、抢夺警具等行为,间接对民警的人身进行攻击,以达成其阻碍执行公务的目的。“此处所谓的暴力,不仅包括对人身的强制力量,也包括对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有关的物的强制力量。”[2]该表现形式虽是对民警的执法车辆、警用装备等物品进行攻击,但落脚点却在于间接攻击到民警的人身,故又称之为间接暴力。而从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与保护人身权利并行的角度分析,以控制人身自由如聚众围困等不直接打击民警的身体但对民警人身权利进行设限,进而对执行公务造成一定的影响和阻碍的间接暴力,也应属暴力袭击行为范畴。

由此,暴力攻击行为的内涵由两方面构成:一是对象是针对民警人身或相关财物;二是就上述对象进行强制或者强力打击行为。无论哪种表现形式,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阻止民警执行公务的意图,客观上采取暴力袭击的方式进行了实际阻抗,都可被认定触犯本条款,进而以妨害公务罪的从重情节处罚。

三、暴力袭击行为的程度与量刑情节考量

暴力袭击的程度应当由明确的上下限之别。应以行为能否在客观上实际妨碍民警执行公务为之下限。“本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的暴力袭击行为导致妨害民警执行职务的抽象危险就够了。”[3]就保护法益的角度看,抽象危险犯要求着手实施行为便既遂,而不要求实际的危害后果产生,更有利于保护民警执行公务行为。亦即,行为只要足以妨害民警执行职务即可,其成立不以实际产生阻碍公务执行的效果为要件。

对暴力袭击的程度下限的界定,需通过行为和程度两层面进行。在行为方面,行为人要对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行为进行肢体动作上的强烈对抗,而在暴力程度方面,行为要足以实际妨害公务活动进行方可。剔除一旦有暴力袭击行为发生,不问程度、结果便认定行为人触犯本条款,背离立法本意,保障行为人在面临民警违法乱纪、滥用执法权时能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利。

暴力袭击行为的程度上限应是造成轻伤以下后果。本条款的刑罚配置限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属条文中法定刑较轻一类,表明立法者意在惩处未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后果、但扰乱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刑法保护的法益重点应为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从量刑情节看,指导意见还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暴力袭警酌情从重处罚的多种情节,如行为方式上,持凶器、危险物质或驾驶车辆的;行为后果上,造成人身轻微伤或者车辆、警戒等装备严重毁坏的;社会影响上,造成恶劣影响如群众围观或者道路堵塞的;行为程度上,聚集多人或者对二人以上民警进行暴力袭击的等。同时还规定,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一般不予适用缓刑,加大对严重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四、案例中行为人妨害公务行为归罪路径

其一,在民警去现场处置过程中,行为人王某某为逃避处罚,佯装靠边停车,在车辆未熄火、民警手还搭在驾驶室窗沿上的时候,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民警受伤的危害后果,仍然踩油门加速驶离,将民警拽倒在地,造成其双手及右膝盖处皮肤擦伤。行为人对民警直接拖拽的暴力袭击行为符合对国家公权公然抵触和激烈对抗的直接暴力袭击特征,造成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实际地妨害到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其二,行为人对民警的暴力袭击行为已达到妨碍公务罪“暴力”行为程度的下限。在行为人采取暴力行为时,民警的手还搭在行为人正在行驶的车上,民警遇此难以执行公务的实际阻碍,只能借助呼救寻去增援。行为人拖拽行为的暴力程度使民警不能顺利执行公务。此外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民警双手及膝盖皮肤挫擦伤,虽然有无伤情并不影响本罪的定性,但均可作为情节纳入考量。

最后,不同于一般的直接攻击民警人身的暴力袭警方式,行为人选择驾驶机动车拖拽袭警,致民警人身安全陷入高度危险性且手臂被撞击。其行为较其他普通的暴力袭击更为恶劣,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再加上此案件发生在交通路口,围观群众众多,且堵在路口,来往车辆无法通行,造成交通阻塞长达半小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根據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及指导意见,行为人驾车袭警和造成交通堵塞及社会影响的事实,均构成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本案应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可以看到,指导意见出台后,暴力袭警条款更应当依法从严把适用,在保障公民人身权利的同时,要依法通过多途径加强对“暴力袭击”条款的适用,对袭警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加大,充分保障民警对执法权的依法有效行使:

第一,要加强理解与适用。要正确解释暴力袭击的含义,厘清界限。只有在行为人主观意图上应有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要有实施暴力袭击的行为方式,且产生了阻抗民警正常执行公务的法律后果三要素兼备的情况下,方能构成暴力袭击。而在某些瑕疵执法的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无妨碍公务意图,系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而进行对抗,即便可能会影响民警执法或引起伤情,均不属于暴力袭击内涵,如此,方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合理衔接《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对于非犯罪行为来说,除少量的一般违法行为具有轻微暴力性外,大部分行为手段多是通过非暴力强制的方式进行的。但妨害民警执法行为乃至民警出现伤情都不会必然构成刑事犯罪。暴力袭警的妨害公务罪和一般违法行为之间,在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上存在明确区别,需正确界定。可遵循说服教育为主的原则,对一些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如轻微的肢体碰撞等的袭警行为从宽处理,妥善解决纠纷,避免将其上升为犯罪。

第三,要限定暴力袭击行为的强度。加强指导意见适用,结合犯罪本质与本条款的深层含义确定强度与罪行轻重的关系。对情节轻微、未达到暴力袭击强度下限的非犯罪行为,因其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从重处罚。而对于对超出暴力袭击强度上限的构成犯罪的行为,根据行为方式和侵害的法益不同,可以相应犯罪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第四,要严格适用量刑情节。暴力袭击条款系从重处罚情形。暴力袭击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而是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对民警代表的国家法律秩序的严重危害。故在进行归罪判别时,不需要造成民警身体伤害才能入罪处理。行为人实施暴力袭击行为,虽未造成民警轻伤以上后果,但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若符合刑法暴力袭击条款规定的,仍应当认定为妨碍公务罪并且要依法从重处罚。但要注意应全面考量暴力袭击的手段、程度以及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遇阻力度等因素,准确判定行为性质,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33.

[2] 黎宏.刑法学各论(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350.

[3] 张明楷.结果与量刑——结果责任、双重评价、间接处罚之禁止[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4(06):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