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中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20-12-11李小雨张睿黄政淇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5期

李小雨 张睿 黄政淇

摘 要 针对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遴选权威新闻报道的大量相关案例,结合相关法条,分析此类事件形成原因和应当采取的对策,发现《民法典》第34条相关规定应该进一步确认相关部门的职责。建议提高监护主体资格,明确监护主体(建议明确监护人资格,提高担任监护人资质标准);明确监护人的职责与监护原则规定,完善国家监护制度,切实提高社会组织参与程度,强化监护监督机制等解决方式,希望在下一次突发事件发生时,我们全社会能及时地做出反应,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民事行为能力有限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 未成年人监护 监护监督 未成年人权益

作者简介:李小雨,中国地质大学(北京)法学专业本科生;张睿、黄政淇,中国地质大学(北京)。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2.079

一、暴露出的未成年人监护问题

(一) 监护主体资格不完善,监护主体不够明确,造成了“九龙治水”的局面

关于监护人资格,现行法中的规定与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形式有很大联系,这类规定有着极其明显的计划经济时代的烙印[1],因为它把未成年人父母的工作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视为(规定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组成人员不是未成年人监护方面的专业人士,且组成人员复杂,社会经验与法律常识不足,不能尽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其作为一个组织该怎样履行监护职责,在法律规定上仍不明确,监护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等一系列难以调和的问题将会接踵而至,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二)监护人的职责与监护目的规定不够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监护人的职责的实质是代理被监护人施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最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利。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监护人如果未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消极的法律后果。

如果监护人由于紧急情况或其他特别情况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未成年人的生活无人照管,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应为未成年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护理。

但上述规定相对来说还比较笼统,应当加以更加细致的规定。

(三)国家监护制度尚不完善[2]

为未成年人提供稳定和安全的成长环境是国家和社会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共同责任。但是,由于责任社会化的过度,造成了各个部门“踢皮球”,甚至各部門往往逃避“接球”,造成“人人负责”的负面影响,即“人人都不负责任”。

(四)社会组织参与程度不高[3]

社会组织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中发挥的作用不容小觑。在实施未成年人监护时,必须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利用社会组织的强大力量,以完成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任务。

(五)缺乏专门机关处理未成年人监护权有关案件

无论立法多么完善,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是毫无意义的,仅仅依靠立法层面的完善还是不够的,因此,必须在司法程序中确保立法者原意的实现,以实现法律的价值。没有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监护相关事项的机关或机构,诉讼和调查仍根据一般、普通的案件进行,以至于未成年人在有关机关、机构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时将遇到巨大障碍。

(六)监督监护力度不够[4]

监护权这一对未成年人来说如此强力的权力,如果不被监督,就很有可能被滥用,未成年人被各方抛弃,反映了我国在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方面的薄弱,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甚至是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利益时,很少有政府机关介入,进行有效干预,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行使监护权必须接受公权力和公众的监督。

(七)未成年人涉及监护、财产的诉讼流程操作性不强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程序适用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引起的纠纷各有其特殊性。 例如,它们涉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地位关系,未成年的被监护人没有诉讼资格,其他相关人员也没有诉讼资格。 而且,若第三人发现了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第三人无权救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 由于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自身特点,由于其权利保护意识薄弱,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继续采用一般程序显然是不合理的,对未成年人是显失公平的。

二、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的思考

(一)完善监护主体资格规定、明确监护主体

首先,明确哪些人、哪些机构、哪些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未成年人的适格的监护人,以及增加政府也可以成为监护人,这样,国家就具有了监护的主体资格;其次,删去过时的、不适格的监护主体,如村委会、居委会、父母所在单位等,如父母均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由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若有其亲属自愿担当监护人的,可以优先考虑,凡是有能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经过相关评估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担任。

还可以设立成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积极的条件可以包括:健康、一定的经济条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受教育程度等。

消极条件可以包括:身体状况较差,经济条件差,不愿意承担监护,道德败坏,曾犯侵害未成年人有关权益的罪等。

还应当加入,在担当监护人前,被指定人(即将成为监护人的人)有权拒绝指定的或法定的监护,但须有法定的拒绝理由如高龄、已经抚养两个及以上子女无暇顾及等。

(二)明确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职权、职责与监护原则规定

监护人应当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尊重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真实的意思表达,其有义务照顾、管理、教育被监护人,使被监护人健康(包括生理和心理健康)成长。在个人照顾方面,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义务和权利照顾、教育、监督子女并决定其住所,充分尊重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教育过程中,父母及其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充分考虑、慎重考虑、识别被监护人的才能、特点和爱好,不得剥夺之。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使用暴力,凡是使用暴力的监护人,一经发现,均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重新由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强制其接受法律法规教育,一经发现,应当予以合理限度内最严厉的惩罚。

(三)完善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

在财产管理方面,父母及其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必须按照有效财产管理的原则进行财产管理。不得为非未成年人的利益处分财产,更不得将未成年人的财产据为己有;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数额较大的,应当编制未成年人财产目录,不得隐匿财产,并由居住地民政部门备案。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转移财产。任何监护人非法处分未成年被监护人的财产,都由当地民政部门、公安部门予以有效规制。

如果监护人是父母以外的人,则可以作出类似《德国民法典》第1789条的规定和《意大利民法典》第349条的规定,尽最大努力督促监护人勤勉尽责地履行监护职责,履行好管理人、监护人的职责。

(四)完善国家监护制度

国家的监护责任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国家作为监护人的形式多种多言,比如,国家出资设立专门的机构或机关来救济和救助未成年人,帮助受伤的未成年人,收容即将成为或者没有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成为最后一个同时也是最可靠的监护人。

纵观各国立法,公权力对未成年人监护的介入已经成为共识,未成年人需要安全和稳定,尽可能在任何情况下,政府都应当参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并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兜底保障。

无论国家面临多大困难,都要肩负起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履行作为国家的义务,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被监护人的一切合法权益。无论国家面临多大困难,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一直都是国家和社会最重要的任务之一。

(五)切实提高社会组织参与程度[5]

社会组织是完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不可或缺的力量。共青团、妇联等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价值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社会组织通常在干预未成年人的监护活动时十分无力,将社会组织隔离在监护活动之外,我们现在亟需改变这一形势,建立主要职责包括报告监护人侵犯监护人的权益的社会机构,并在未成年人救援领导机关的领导下为监护人进行心理咨询,教育和咨询。在新形势下,有能力的社会组织应当行动起来,配合政府,必要时可以由主管部门指定,直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六)强化监护监督机制[6]

我们认为,针对当前的监护缺位现象,应当明确设立监护监督员,形成对监护人的有力监督,设置民政部门或新设立部门作为监护监督的领导机关,可以指派专人进行监督。鉴于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社会、经济、传统等诸多因素,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资格限制、選择、行为规范等作出规定。由当地民政部门评估后指定,也可以根据《日本民法典》第851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

同时,公权力机构也应该发挥它们的监督作用。

在公权力监督机构设置方面,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该职权,按照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部监督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正是我国公权力机关监督监护制度运行的体现。

(七)调整未成年人涉及监护、财产的程序法

同时,优化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相关规定。我们应该改变一些涉及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优化,为未成年人设置更多、更合理的诉讼代理人,让未成年人的声音走进法庭,让未成年人表达自己,更好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考虑到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证据提供能力不足,应当适用举证倒置规则。

参考文献:

[1] 王鑫.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研究[D].上海大学,2013:33-37.

[2] 同[1].

[3] 刘建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5:20-23.

[4] 郗杰英,鞠青.家庭抚养和监护未成年人责任履行的社会干预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5-20.

[5] 林艳琴.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55-57.

[6] 刘建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2015:2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