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消费公益诉讼的发展障碍与完善

2020-12-11庾岭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5期

摘 要 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消费公益诉讼逐渐进入司法视野中,其具有保护对象公益性、诉讼功能预防性、原告与案件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等特征。但实践中消费公益诉讼推进并不广泛,还未充分发挥出制度设计初衷,存在对原告主体资格过于限缩、受案范围模糊不清、诉讼请求类型不够周全等问题,亟待进一步完善以促进我国消费公益诉讼进一步发展完善。

关键词 消费公益诉讼 适格原告 受案范围

作者简介:庾岭,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2.038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中消协以及各省级消协均具有向法院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2018年9月,广东省消委会在被称作为全国首例惩罚性赔偿公益诉讼的“广东假盐系列公益诉讼案”的最后一案中取得胜诉,将消费公益诉讼这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新路径直接呈现到公众面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作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分支,消费公益诉讼维护公共利益以及消费者群体利益的作用愈发受到重视,但该制度中所存的缺陷也逐渐突显,亟待完善。

一、消费公益诉讼的特征

公益诉讼的起源可追溯至罗马法的规定,任何普通市民均可提起的,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诉讼制度。[1]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始于19世纪下半叶的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标志着现代经济法的诞生,创设了现代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如今,我国公益诉讼的主要内容除民事公益诉讼外还包括了行政公益诉讼,本文主探讨民事公益诉讼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消费公益诉讼。所谓消费公益诉讼,指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针对经济活动中违反经济法律,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院审判来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2]。

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比,存在三方面特点:一是保护对象的公益性。具体体现为公益诉讼维护的并非某个或某部分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是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并通过规范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二是突出體现预防性。诉权的行使并不要求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前提,而是只需满足根据初步的证据,能够证明有发生危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即可。消费公益诉讼倾向于通过预防与及时制止来尽可能避免危害的扩大,而非单纯地寻求事后救济。三是适格范围不要求原告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在消费领域存在案件多发性、群体性以及同质性的特征,加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往往力量差距悬殊,倘若私人提起诉讼则可能面临严重的规模不经济以及举证难题。[3]所以突破传统自益诉讼中对直接利害关系人的限制,能更好地震慑与预防消费领域的违法行为,保障不特定消费者群体的利益。

二、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存障碍

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公益诉讼从学理构想进入到了司法制度中。《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具体列举污染环境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另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界定标准,对公益诉讼作出了严格的适用范围限制。[4] 2013年与2014年,分别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环境保护法》中增加了有关公益诉讼的内容。但从新《消法》实施至今,各地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数量极少,审理结果也并不理想。

(一)对原告主体资格过于限制

消费公益诉讼的基础在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与消费公益诉讼。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却将原告主体资格限定于仅限定为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虽然我国也确立起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但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处于后顺位。目前主要承担我国范围内消费公益诉讼的相关组织实际只有全国消协以及32个地方消协。虽然省级以上消协的综合素质与能力较高,但与消费者群体之间的存在地域限制而存在一定程度的衔接不畅,尤其在第一时间获取损害风险信息上并不具有优势。

(二)受案范围存在模糊

消费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受案范围的明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表明适用消费公益诉讼的标准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相应的受案标准仅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由于两个标准在具体的界定上存在着差异,出现了只构成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却不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处理困境,造成了公益诉讼实践中受案范围模糊的问题。由于公共利益享有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它并非社会成员个人利益叠加的总和,也并非某一封闭地区、封闭团体的共同利益。[5]有观点认为倘若消费领域的某一事件侵犯了特定多数人利益,基本基数很大,但因为这些特定人可以一一确定,因而不符合公益诉讼中“不特定多数人”的要求,对该侵害就不能提起公益诉讼。[6]笔者认为,仅因为消费者能够一一确定就完全否定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观点,不免与社会的普遍认知相左,由此可见目前有关公益诉讼的适用标准问题在学界尚未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标准并不统一。

(三)诉讼请求类型不够周全

消费者维权诉讼领域,学界普遍按诉讼请求进行“禁止之诉”与“赔偿之诉”划分。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法院可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却没有提及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原告撤诉申请只有在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才可撤诉,否则不予批准,需由法院将协议向社会公告,期满后出具调解书。禁止之诉一方面体现出纯粹的公益性,另一方面其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执行简便。因此我国目前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仅明确规定了禁止性的消费公益诉讼却未将“赔偿之诉”一并引入。

三、消费公益诉讼的发展完善

(一)合理拓宽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

致力于消除“公地悲剧”的公益诉讼在过去一度存在有资格的作为不力,想作为的却无资格的问题。当然,这一问题伴随着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正在逐渐得到改善,然而与环境公益诉讼相比,消费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范围限定上仍不免有过于狭窄之嫌。

首先,应使各级消协均能够进入到诉讼主体范围中。半官方性质的消协本身就具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而基层消协具有更贴近消费者群体及其所在区域,能够更快发现并深入案情与涉案群体的优势,在收集违法证据、启动消费公益诉讼程序等方面较省级以上消协而言可能会更有效率。根据消费者群体利益受损的影响或后果的主要区域为标准,优先由低层级市、县级消协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当出现跨区域或缺乏相应诉讼能力,导致市、县级消协开展消费公益诉讼确有困难时,再考虑由省级以上的消协起诉。

其次,倘若无原则地允许所有从事商业活动以及消费者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均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可能由于专业能力与诉讼能力水平参差不齐导致量败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7]因此对于社会组织应对其规模以及制度完整性进行衡量,赋予其中专业性较强、力量较大的社会组织以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例如某些大型的商业行业协会,通常在某一领域具有专业知识,对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该行业的秩序稳定持积极的态度,可以考虑赋予其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最后,对于消费者个人而言,允许公民进入公益诉讼是域外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例如在美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中规定有私人诉讼的制度,直接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8]在借鉴域外制度时,我们也应同时从当前法治建设实际出发,倘若允许基数庞大的公民自由参与到消费公益诉讼中来,必然会导致出现大量濫诉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应当鼓励公民通过向消协举报,再由消协受理并发起公益诉讼的方式来保障公共利益,在此基础上逐步考虑赋予公民消费公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明确消费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事诉讼法》中的标准冲突,笔者认为并非只要侵害到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就可纳入消费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上文提及的通过调研确定具体人数,并以人数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消费公益诉讼的标准并不完全赞同。笔者认为侵犯特定多数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并非绝对不属于消费公益诉讼。公共利益不是一个虚无缥缈的概念,它的背后所存在的一定是具化的利益,所以在某不法行为涉及地域范围广阔、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但其所侵害的消费者群体特定的极端情形中,也可视为是公共利益遭受了损害。笔者认为以“众多”为形式前提,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实质的判断标准可能更为合理。

(三)对赔偿性消费公益诉讼的引导与完善

《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表明了法院对于禁止性消费公益诉讼的支持,但未对赔偿性消费公益诉讼进行明确。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环境下有必要引导赔偿之诉进入消费公益诉讼领域,支持消费公益诉讼中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乃至惩罚性赔偿的诉求。消费公益诉讼所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不应以具体消费者个体所遭受的损失相加作为标准,而应以经营者不法收入的核算为基础,再考虑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消费者群体遭受损失的严重程度作一定的自由裁量。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方面还存在法律空白,应努力完善立法并推动配套制度的建设,在根本上对消费领域的经营行为作出规制,不断规范惩罚性赔偿相关的配套制度。

参考文献:

[1] 单锋.经济法视域之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2014(11): 64.

[2] 李慧.论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J].法商论坛,2012(01):83-84.

[3] 宋亚辉.食品消费公益诉讼的功能定位与功效评估[J].浙江学刊,2017(03):83-90.

[4] 程新文,冯小光,关丽,李琪.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新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16(07):15-21.

[5] 肖顺武.我国学术界关于公共利益的主要观点及评介[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22(06):30-36.

[6] 杨仕兵.论消费公益诉讼的界定及其可诉范围[J].齐鲁学刊,2016(01):109-114.

[7] 王晓月.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J].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16(03):79-83+94.

[8] 钱玉文,骆福林.消费者权如何救济——以“消费者协会+公益诉讼”为建构思路[J].河北法学,2011,29(11):8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