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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驾”行为及其入刑问题研究

2020-12-11姚淞元郑鸿鹏魏程锋孙寒琦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5期
关键词:界定可行性必要性

姚淞元 郑鸿鹏 魏程锋 孙寒琦

摘 要 目前“醉驾”已入刑,由于醉驾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得到有效控制。然而,人们却少有关注社会危害往往远大于酒驾的毒驾。本文以毒驾所产生的风险是否需要刑法的介入为中心,从毒驾的界定,毒驾未能入刑的可能原因进行分析,并以毒驾入刑的可行性反驳上述毒驾未能入刑的原因,最后对毒驾入刑的必要性和犯罪构成分析及立法意见进行阐述,从而推进对“毒驾”入刑的思考。

关键词 “毒驾” 界定 入刑 可行性 必要性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警官学院科研项目:“毒驾”行为及其入刑问题研究(ZA2020002),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毒驾”行为及其入刑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姚淞元、郑鸿鹏、魏程锋、孙寒琦,江苏警官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2.008

一、“毒駕”的界定

“毒驾”的界定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毒品”是指海洛因、冰毒以及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二是“毒驾”的理解。根据公安部《药物滥用侦查程序条例》的规定,确定药物滥用情况,并根据麻醉品管制局或实验室或机构的检测结果加以确定。主管药物滥用侦查的医疗机构。一旦执法人员在机动车辆驾驶员身上发现毒品,如果是正面的,则可被视为“吸毒后驾驶员”。

二、现有的“毒驾”处罚

一是行政处罚: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以及第九十条规定,《禁毒法》第三十八条;二是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犯罪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三、目前“毒驾”入刑有以下质疑

(一)执法成本,难以实践

在国内,酒驾的检测程序一般为酒精呼气检测或者带至有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抽血检测,执法程序简单易操作,成本较低。而毒驾的检测分为初步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初步检则是指使用捡则器材对被检则人的唾冻或尿液等样本进行初步检则。如果初步检测为阳性的,那么就进一步对当事人进行采集血液或唾液样本,然后交由有检验坚定资格的机构进行毒驾的认定。对检验材料的采集和鉴定,鉴定器材的保养和维修等等比起酒驾检验,需要更多的经济成本。并且交通警察在查处毒驾前本身就需要面对庞大的车流量,倘若要专门针对毒驾进行查处,就需要增加一大批警力进行一线工作,吸毒不同于醉酒,其本身是违法,并且吸毒人员行为难以预料和控制,比起醉驾人员,毒驾的驾驶员具有的人身危害性也更大,面对此类特殊人群,对交通警察也提出来更高的要求,所以针对毒驾人员的查处与控制,保障执勤民警的生命健康安全,防止受伤、感染疾病甚至是牺牲,要对交通警察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需要给交通警察装备特殊的防护装备与警械。而防护装备、警械则需要消耗大量的经济成本,交通警察的培训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和人员成本。

(二)“毒驾”规定是僵尸法条

虽然毒驾案例日趋上升,但相对于醉驾仍然占比较小,因此就会有人认为毒驾入刑立法成本高,毒驾的处罚法条实质上就是一款僵尸法条,由于我国法条大部分都是移植过来,本土化程度不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部门对部分法条的不熟悉,所以容易造成公安机关不以该罪名立案,检察院不以该罪名起诉,法院不以该罪名审判并且一直恶性循环的局面。对于毒驾由于没有足够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经验,在缺乏适当的司法实践和司法经验的情况下,司法当局可将毒品行为解释为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毒品行为。这不仅是对“有法必依”的嘲讽,更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严重伤害法律公信力。

(三)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由于我国的二元法治体制,毒驾行为的处罚方式已经被列入行政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毒法,所以毒驾被认为是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1]由于前置法中的调整性规则和第一保护性规则乃刑罚权发动的必要条件,刑法两次定量的独立判断和选择建构,才是刑罚权发动的充分条件,从而不仅形成了刑法有别于前置法的基本原理和制度,而且决定了前置法不备,刑罚权不动;虽然前置法完备,但在只有在必要,即刑法保护的法益遭到侵害时才可处之以刑罚;刑法谦抑性的精髓,不在于一昧地处以刑罚,而是在一定限度内对违法人处之最低限度的刑罚,要体现对法律和人格的尊重,体现天赋人权自由的价值追求。明确罚不在于罚而在于治,以发促改才是治本。 虽然以前的法律是全面的,但只有在受刑法保护的法律财产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刑法的本质不是任意判处徒刑,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根据法律和人格以及追求人的自由所固有的价值观对罪犯施加最低限度的惩罚。这不是惩罚,而是治疗,而是促进变革。

四、“毒驾”入刑可行性

(一)不违背刑法谦抑性

毒驾入刑无疑会对毒驾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一定的威慑,从吸毒者的角度来说,毒驾入刑之后,在驾驶时被发现吸毒和在其他时候被发现吸毒的处罚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毒驾带来的后果是远远大于“正常吸毒”的,另外,毒驾入刑之后,对于毒驾的查处无疑也会同步进行,吸毒后驾驶被发现吸毒的可能性更高,无疑会对吸毒人员产生威慑与顾虑,形成对毒驾行为的遏制。毫无疑问,非法药物使用可对吸毒者所犯罪行产生威慑作用,从吸毒者的角度看,如果在行为过程中和其他时间发现吸毒者所犯罪行,则不受同样的惩罚,因此,吸毒的后果远远大于正常吸毒的后果。毒品同时进行,吸毒司机更容易被发现,这无疑会劝阻吸毒者,使他们感到担忧,并阻止吸毒行为。因此,将毒品引入犯罪可有助于预防和控制药物行为。酒后驾驶只能受到《刑法》的制裁。对2011年通过的《刑法典》修正案的分析表明,酒后驾驶被判处监禁的主要原因是高社会风险和民众的强烈反应。公路交通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酒后驾驶标准不足以阻止公路交通安全行为喝醉为了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管理范围而对该法进行的修正,在过去几年中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因此毒驾入刑可以达到预防和控制毒驾的目的。

毒驾只能由刑法所规范处罚,分析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可以发现,酒驾之所以入刑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来说是因为社会危害性太大,社会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并且原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驾的规范不足以对酒驾产生有效的遏制,因此通过刑法修正案将酒驾纳入刑法管理的范畴,通过这几年的实践,酒驾入刑明显遏制了酒驾的风气,并在社会当中引起广泛共识,这是刑法自身犯罪打击作用的结果。而从另一方面来说,毒驾本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原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禁毒法等相关法律规范对毒驾的管理显得有些“力不从心”,导致毒驾在近几年甚嚣尘上,成为社会发展的一大阻碍,因此,对于酒驾来说,需要一双更加强有力的手腕对其进行有力遏制,而那双“有力的手腕”就是刑法。这是由刑法自身强有力的强制性所决定的,是其他部门法律无法比拟的独特优势。英国哲学家边沁曾说过这杨一句话:“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得到尊重。”在立法时,我们必须考虑法条是否具有社会大众所认可的生活方式的“人性”。对于“毒驾”行为来说,“吸毒”是前提要件,这种行为早已被社会公认为一大“恶行”,禁毒完全符合人们生活方式人性的要求,吸毒无疑会对吸毒者的精神产生巨大的损害,造成其身体机能的普遍下降,在这种情况之下,其驾驶行为无疑存在巨大的危险性,不具备安全驾驶的条件,这种行为本身就被社会所普遍禁止,因此“毒驾入刑”并不与刑法谦抑性相冲突。

(二)不违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又叫做罪刑法定主义,在今天,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概括起来就是:“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

毒驾到底能不能在法律层面上称之为“罪”?毒驾是否能够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并且是否具有一般由刑法所规范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从犯罪基本构成角度来说,毒驾具有犯罪主体即吸毒驾驶者,犯罪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吸毒并且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中最难判断的是犯罪客体,即毒驾的侵害对象或者侵害关系,如果毒驾造成了财产破坏或者人员伤亡,无疑犯罪客体就是其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或者人员,而如果毒驾尚未构成社会危害,其侵害的客体是什么?类比酒驾,其侵害的客体其实是公共安全。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说,毒驾完全具有犯罪的构成要件。

毒驾具体的量刑幅度,根据酒驾量刑来说,也是根据具体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危害后果来由刑法所确定的,另外毒驾并不会作为一种单独的罪名入刑,而是纳入到刑法其他罪名之中,由其已经规定好的量刑幅度进行具体的量刑。考虑到引入“醉酒驾驶”一词,很明显,在引入“醉酒驾驶”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对“醉酒驾驶”的资格标准作出详细解释。同样的道理,在不违反刑事合法性原则的情况下,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引入的“毒驾”进行司法解释,慢慢将“毒驾”的具体的量刑幅度慢慢向纳入毒驾的其他罪名的刑法程度靠拢,确定“毒驾”行为所处刑罚的上限和下限。

3.刑法作为我国重要的部门法律,不仅极大的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的法律体系,为犯罪审判提供可靠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刑法自身的威慑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犯罪的发生,使大多数犯罪种子被扼杀在萌芽之中,这就是刑法对犯罪一般预防的作用,即告知社会大众这样的行为不被法律认可。也就是刑法所必须要维持“必要的恶”的原因和意义所在。

五、“毒驾”入刑的必要性

(一)“毒驾”的社会危害性

传统刑法认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如果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仅仅具有社会危害性则不足以刑法来规制,刑法也就无法对其进行足够的惩罚。但毒驾比一般交通肇事更具严重的后果,相对应的其社会危害性也就越严重。毒驾往往给当事人的家庭生活带来数不尽的痛苦,财产的损失已经使正常的生活难以维系,生命也受到危害。2015年的数据显示,我国每年因吸毒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已超5千万元人民币,而且,这个数字正在逐年增长。除此之外,吸毒人员的复吸率一直居高不下,就像是一種顽疾,难以彻底根治,在经济快速的发展的当下,毒驾已然成为阻碍国民经济发展的一块绊脚石。[2]

(二)具有刑事违法性

毒驾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上来看,是对危险发现的放任态度,行为人明知吸毒后会产生幻觉、意识模糊、智力模糊等不利于安全驾驶的行为,却仍然驾驶机动车,属于犯罪主观故意。而且毒驾还不同于醉驾,虽然在行为方式上都是行为人将自己置于一种不利于安全驾驶的状态后去驾驶机动车,但这两者区别在于,醉酒不属于违法行为,但根据我国《禁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吸毒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再加上毒驾所带来的危险,这两种刑事违法性使得毒驾行为具有双重犯罪性。还可以认为,发生药物滥用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刑法》首先禁止吸毒,而是因为吸毒本身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因此是刑法所禁止的。

参考文献:

[1] 田宏杰.立法扩张与司法限缩:刑法谦抑性的展开[J].中国法学,2020(01).

[2] 苑博.浅析毒驾行为入刑[J].法制博览,2019,02(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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