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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品零售商的著作权风险防范

2020-12-11谢旻荻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5期
关键词:著作权零售商风险

摘 要 著作权看似与零售商的经营无关,但实际关系密切。从著作权侵权纠纷典型个案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零售商从商品采购到销售的整个过程,不仅面临着著作权授权风险、而且还有对采购商品所涉著作权问题的注意义务。虽然这种注意义务比生产商来说相对较低,但仍应当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零售商应能够清楚识别所面临的著作权风险,并提高自身著作权风险防范能力。

关键词 零售商 著作权 事实 风险

作者简介:谢旻荻,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2.017

在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背景下,我国迅猛发展的零售业面临着竞争激烈、诚信度低、“标准化”、缺乏创新等诸多掣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不断发展,国民的著作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零售商因销售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而被起诉至法院并要求其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案件与日俱增。在这些纠纷面前,零售商们往往表现得不知所措,不仅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更是反映出在经营过程中缺乏最起码的著作权风险意识和相应的防范能力。著作权本应该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一种知识产权,与商品零售业似乎“风马牛不相及”,怎么会跟零售商们发生关联?又怎么会对著作权人构成侵权呢?本文以一起典型著作权侵权纠纷为例,分析我国商品零售商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著作权风险,以提高零售商的风险防范能力,促进我国零售业的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著作权与零售商的经营是否存在关联

基本案情:原告某文化公司经某著作权人(英国)授權,依法取得涉案美术作品《海底小纵队标识》《皮医生》《呱唧》《巴克队长》等在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包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被告某百货商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中卡通形象的玩具。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美术作品的产品;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停止销售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①。

在该案件中,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百货商行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著作权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对其依法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种专有知识产权。著作权保护的是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即作品,具有独占性的特征。著作权和零售商的经营分属两个不同领域,两者存在重大差异。首先,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作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是无形财产;零售商销售的是商品,属于商业领域,是有形财产。另外,著作权人一般为作者,是知识的创造者、脑力劳动者;零售商则属于经营者的范畴。无论从领域、保护对象、权利主体等哪个方面看,著作权和零售商的经营似乎都难有关联。那么,本案中的被告某百货商行为什么会侵犯到他人的著作权?在经营中零售商又面临着怎样的著作权风险呢?

二、问题的分析:零售商面临的著作权风险因素

从上述案件,基于法院裁判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零售商可以透视到各事实中隐藏的风险要素,以此认清自身可能承担的著作权风险,树立应有的著作权意识。

事实一,某著作权人(英国)享有对涉案作品在中国境内的著作权。著作权虽具有地域性特征,但权利人已经依法在中国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取得了在我国受保护的著作权。如无相反证明,该作品登记证书就能直接证明权利人的著作权,其在中国可以受到保护。基于该事实,零售商销售包含有他人著作权作品如美术作品的商品时,该作品是否具有效的版权授权则是重要的风险要素,除非该作品已经过了法定有效期(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50年)。

事实二,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著作权人对原告的授权书是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也是原告以复制、放映、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授权书项下所列举方式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法律基础。否则,原告的使用也是一种侵权的使用。这一事实表明,如果著作权权利人是外国人,境内的原告若非著作权受让人,就必须是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否则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是对作为被告的零售商的一大有利因素。但零售商若意识不到这一点,则其将成为对其不利的风险要素。

事实三,被告销售了涉案未经授权美术作品的商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著作权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做出了销售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的行为,又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故属于擅自销售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应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著作权侵权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该事实表明,零售商的销售行为不仅是市场行为,还会产生法律效果;它不仅会有市场风险,还会有法律风险包括著作权风险。

事实四,被告不能指出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本案中的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所谓“合法来源”抗辩,是指销售方如果能够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来源于合法渠道,如合法的进货渠道等,则抗辩成立即可以免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②。结合事实三中的分析,由于被告行为性质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故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其它相应民事责任。上述案件中,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合格证、3C标志、厂名厂址,不是侵权商品。但法院查明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既无销售方的盖章,也无法与汇款凭证进行相互印证,同时,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厂名,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不到。故法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是被告零售商的有利武器。但这一武器的效果却依赖于零售商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前一环节与供应商之间的合法交易关系。可见,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交易的风险因素也直接决定了零售商著作权诉讼的胜败与否。

事实五,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从民事责任的角度,赔偿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损失的存在。被告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键看其是否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多少。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认为,其只在2019年进货10个涉案商品,进货价9元,销售价18元,并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诉辩双方分歧巨大。损失难以证明且难以认定是知识产权案件的重要特征。有被告因此侥幸认为,反正原告无法证明且法院也难以确定,故无论怎样也不会追究其赔偿责任。多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为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若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在五十万元以下行使自由裁量权③,而这一上限额度有望在未来的《著作权法》修正案中大幅度提高。在上述案件中,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自身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非法所得,故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产品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了7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零售商不要错误地认为,对于一些价值较低的小商品,因获利少,或者虽购进但并未因销售而进入流通,就不会给权利人造成多大损失。必須认识到,经营规模、时间、价格等因素只会影响损失的量,但不会影响损失的质。

三、结论与建议:零售商经营中的著作权风险防范

综上所述,从表面上看,著作权似乎与零售商的经营无关。但实际关系十分密切。著作权作品尤其是美术作品,一经运用至工业领域,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商标或作为产品设计使用,就与产品融为一体。随后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后,就与零售商发生了交集。零售商在经营中,不仅存在著作权的授权风险,在商品采购中,也存在着对商品所涉著作权问题的注意义务。虽然这种注意义务比产品生产商来说相对较低,但仍应当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如果零售商明知是著作权侵权商品而进行销售,将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另外,在销售环节,零售商销售的规模、时间长短、价格高低等都会影响到零售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大小。

因此,零售商在经营活动中应从以下几方面注意防范相应的著作权风险:

1.若供应商是著作权人,零售商应要求其提供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的原件或其他合法的著作权证明;若供应商是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人,应要求其提供著作权授权书或相关授权证明;若供应商既非著作权人又非独占许可使用人,应要求其提供其他著作权人的相关证书或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2.在货物采购的环节,一是要对供应商的厂名、厂址、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核实;二是务必与供应商签订书面购货合同,并确保合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三是确保购销凭证填写的规范和完整。以上证据均应及时进行归档保管。若一旦卷入著作权侵权诉讼,则可以快速作为反应,并以此作出有效的“合法来源”抗辩。

3.从认识上,零售商应当加强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知识的学习,树立著作权意识,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成果,同时也要努力提高自我风险防范能力。

4.提高自我创新水平和能力。我国零售行业应克服创新度低,模版化、山寨化的发展模式,这要求零售商应积极挖掘经营中的创新元素,开发更多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提高创新能力。

注释:

① 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宁东陈慧百货商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212民初6990号,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 Z0BXSK4/index.html?docId=e47ba4f449724bc59e65ac4400a91dc7.

②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③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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