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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侵权案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2020-12-11谭萌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5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理解

摘 要 由于以往《商标法》在对于侵权赔偿制度上没有具体的法例,常致使判罚结果呈轻量化。为了打击国内商标侵权案件,我国于2014年开始实施惩罚性赔偿机制。该机制主要阐述当有商标侵权案发生时,如情节严重,将考虑执行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赔偿,并且将上限调整为500万元。利用此赔偿机制,能够维护商标所有方的利益,打击侵权方的不正当竞争。本文从国内当前商标侵权现状引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就该制度所涉及的意义做出理解,进而总结其适用方向,来探讨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际效益和完善方式。

关键词 商标侵权案件 惩罚性赔偿 理解 适用

作者简介:谭萌,郑州理工职业学院,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2.016

一、我国商标侵权赔偿的现状

目前国内的商标侵权主要发生在个体工商户和中小型企业中,由于商标侵权的判定界限比较模糊,再加上取证难、赔偿金额少,致使许多案件中的商标所有方投入成本远超法定赔偿,这更加助长了商业投机者滥用他人商标或者模仿他人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气焰。社会中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是商标侵权的主要受害者,这主要是其建设成本小,手续简单,周转便捷,同样在面对商标侵权时,也是最难以维护利益的受害者。

二、关于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解

惩罚性赔偿相较于补偿性赔偿而言,其具有更强的执行约束力,是指出现了民事法律责任后,法院根据责任,判处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赔偿。[1]所谓惩罚性,即是在确定被侵害人在受到损失时,加重对侵害人的赔偿惩罚,一般表现为将赔偿金额提高,但提高的具体程度还没有相关的法例来进行约束。因此,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解,可以通过对比补偿性赔偿进行探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额赔偿机制不同

补偿性赔偿可以由多种原因决定。比如私下协商,法院根据情节商定,这个数额范围是可以调整的,而惩罚性赔偿是通过法律条例来明确执行,根据法律直接确定,无法做出私下协商或者选择性赔偿,其数额是不能由被告和原告决定的。

(二)赔偿目的不同

惩罚性赔偿是由于案件本身是属于恶意事件,违反了法律,当事人除了要承担法律责任之外,还需要就此过错受到处罚。而补偿性赔偿是弥补受害者所受到的利益,并不一定是恶意事件引起的,只是通过补救来确保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因此赔偿目的动机更多样化,且不具备法律责任,无需强制执行。

(三)赔偿归责制度不同

补偿性赔偿即通过赔偿使原告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并不考虑侵害人一方的主观性因素。[2]换句话讲即是补偿性赔偿不需要考虑侵害方的过错意识,只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这表示补偿性赔偿是无过错归责。而惩罚性补偿需要综合侵害方的主观动机、主观错误,并就这次错误对被侵害方产生的利益损失和实际伤害等进行考量,进行有责赔偿。可以发现,惩罚性赔偿已经涉及到法律层面,需要法律来直接保护被侵害方的利益,因此属于过错规责制度。

(四)赔偿范围不同

补偿性赔偿并不需要法律来界定,可以通过私下或者法院商定,一般都是使被侵害方的权利得以恢复,其赔偿范围也是在损失范围内进行协调。而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律来进行执行,使侵害方受到主观上的法律管制,并辅以警示作用,所以其赔偿范围是需要定性事件的恶意程度,在原损失范围上进行1-3倍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希望约束侵害者的侵权行为,并对其进行惩罚,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三、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分析

(一)商标侵权案例陈诉

国产跑鞋品牌“New Barlun”的发音与美国知名跑鞋制造品牌“New Balance”近似,跑鞋的造型也有诸多相似元素,并且其鞋身上的LOGO都采用的是一样的字母“N”。基于对商标侵权法的理解,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将纽巴伦公司告上法庭,理由是被告紐巴伦公司违反商标法,大量生产和销售“本公司”已注册的商标标识,并形成了有效盈利,侵犯了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利益,属于商标侵权行为。而被告方纽巴伦公司却声称,此类“N”字形商标已经经过注册,享有在商品上印制和售卖的权利。但最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多方衡量,还是决定执行商标侵权法,理由是被告方确属在已知原告方商标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后,仍然使用相似商标进行谋利,其影响原告商业信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过错明显,并且引起市场环境的混乱,促使消费者错误消费。已经形成了不公平竞争的商业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所以判处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再执行经济性赔偿,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0万元。

(二)商标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主观恶之意识。我国《商标法》借鉴了英美等国在商标侵权法上的观点,即侵权人需要具备主观“恶之意识”。因此在判定了侵权方其主观动机是恶意的,或者有意识会对被侵害方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就会施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观恶之意识的前提是侵权人有着明显的“恶意”,即在侵害行为前,就对可能造成的后果有着了解,并且清楚该项举措会对被侵害方造成利益损失,然后依然实施了侵权行为。从上诉案例可以发现,纽百伦在注册相关商标时,已经认识到此类商标有相关公司注册,并且会对其造成直观的利益损失,然而纽百伦依旧仿冒,恶意动机明显。

2.情节严重。商标侵权中实行惩罚性赔偿另一个要素即是侵权方有着主观上的不法行为,并且情节严重。主观上的不法行为即是在确定了侵权方的恶之意识后,进一步实行了不法行为,这些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受害方受到了利益损害,且对市场的影响显著。[3]在我国《商标法》中,是将“恶意侵权”与“情节严重”并列规定的,这表示在应对侵权事件中,要具体衡量侵害方所造成的直接影响,再根据情节是否严重作出相应评判,如果该行为没有造成实质上的影响或者在社会可接受的范围内,那么就不构成情节严重行为,也就不需实行惩罚补偿,只需就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性赔偿即可。同时,情节严重的判定还需要受到侵权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侵权行为的方式、是否重复性侵权等等影响。

3.确认损害后果。对于商标侵权后是否应用惩罚性补偿,首先要确认该行为是否对受害者造成了实际利益损害,如果满足要求,才能实行惩罚性补偿。我国商标法中规定,如果侵权者损害了被害者的实际利益,并形成了经济损失,可以申请惩罚性补偿,如果商标侵权行为尚未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并且侵权人承诺将停止该项标识,这时如果未影响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则不需要做出惩罚性补偿。另外,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以实际损害判定的补偿赔偿为基础,不能没有惩罚标准。

四、我国商标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条件判断

(一)对“恶意”的判断

“恶意”一词起源较早,最先是20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中出现,指的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衍生到现在,其主观意思即是有意识的损害他人、或者国家的权益都是属于恶意行为。再到后面商标法规定,对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需要进行惩罚性补偿。[4]在2013修订的《商标法》中,有四处地方都标记了“恶意”一词,这标志着在界定是否属于商标侵权时,首先需要考虑侵权一方是否带有“恶意”。目前国内在界定商标侵权案中时,常常忽略了是否恶意这一条件,只有少数案件能在诉讼书中发现“恶意”一词,更多的是考虑是否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专利法》中新增的一款条约明确表示了当发生故意侵权行为,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和受损害情况,判处赔偿金额最高为损失金额三倍的赔偿。这次的修改也是对于侵权是否为“恶意”作为主观条件。

因此,在判定商标侵权是否采用惩罚性补偿时,首先要判断其是否为“恶意”。

(二)对“情节严重”的判断

我国各项法律中,在判定需要承担的责任时,往往会提到“情节严重”一词,严重者,加以重责,轻者,则从轻处理。在《商标法》中也明确出现了“情节严重”一词。其具体的判断标准还需要参考事件的恶劣程度。例如在上文中的案例,纽巴伦公司侵权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案件,该公司多年来利用相似商标,在国内谋取利益,涉及金额巨大,对于新百伦品牌有着极大的影响,并造成了市场混乱,形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在最终的判决下需要支付1000万元赔偿金。对这类“情节严重”的侵权事件,最主要的考量之一是其到底是否影响了市场,并造成受害方多大的经济损失。[5]但是目前对于“情节严重”的这一判决的具体考量,仍然没有一个统一标准。

五、对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性建议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从外引入的,由法律来强制执行。因此,在应对大多数的商标侵权时,还没有系统的条例去辅助,这就使得赔偿无法形成有效的标准。因此,对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还需要一定时间来完善它。那么如何来完善,下文主要从几个方面进行探索:

其一,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时,要规范赔偿体系,确保同一类型的侵权案件在受理后,金额具有一致性,减少司法上的主观判断和随机性。通过规范赔偿体系,能减少人情和主观因素的判定,使案件更為公正。

其二, 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时,要确保原告的诉讼金额得到填补,不能出现赔偿金额低于或者远低于诉讼方的律师费用。要保证原告的合法利益,避免无效性诉讼,否则这样的惩罚性补偿没有任何意义,对于国内的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起到促进作用。

其三,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件中,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目前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其受理要求和取证非常复杂,所以很多诉讼在进行中就由于许多原因而不了了之。另外,商标侵权案中的惩罚性赔偿也是由于取证困难和相关利益损害计算困难难以实施,因此,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助于商标侵权案的开展。

其四,在处理商标侵权案中,要明确界定赔偿的标准。在修改的《商标法》中,没有明显规定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同时对于侵害者的“恶意”和“情节严重”都没有定义,所以需要加强判定的标准,确保不同的法官对惩罚性能有相同的理解和判决。

参考文献:

[1] 朱丹.侵犯商标专用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司法适用[DB/OL].人民法院网,2014-08-27.

[2] 应琳.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合理适用[N].上海法制报,2013-09-23.

[3] 陆容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领域的适用[J].中国集体经济,2020(07).

[4] 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5] 杨小莲.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实可行性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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