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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浅析

2020-12-08李有烨

山西青年 2020年3期

李有烨

吉首大学,湖南 吉首 416000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背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目的在于适应我国现阶段司法改革、经济转型的背景下,刑事案件日趋增多。相比之下,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官、检察官的数量增长与案件的数量增长不成正比,甚至有流失现象的发生。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现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正式实施。

其主要适用对象是被追诉人的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认罪认罚,从而适用更加简便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为了实现庭审实质化、案件的审判正义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四年的试点试行,最终被写进了《刑事诉讼法》。虽然该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中重要一环,也有利于解决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的矛盾,但是经过四年的试点试行也反映出一些问题,值得我们重视和研究。首先,这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制度,但是就其规定和解读更像是《刑法》中规定的实体法的制度;其次,制度设计的目的并不是很明确,第一种观点认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其主要目的,第二种观点认为提高诉讼效率是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其目的在于鼓励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承认自己的罪行,同时对一些顽固不承认自己罪行的顽固分子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如何深入了解一项制度,探讨起内涵和外延是避不开的问题。

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涵的解读

(一)内涵

1.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解读

对于认罪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与实体法中的“认罪”应当做相同解释;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除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可其指控的罪名和悔罪等都应当包含在内。

笔者认为,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规定,但是不能仅仅因为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就将其狭义的解释为程序法中的概念,既要承认犯罪事实要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这种解释是片面的也是不科学的。此处的“认罪”应当是指承认犯罪事实,对于罪名的辩解是犯罪嫌疑人应有的诉讼权利。不承认指控的罪名,不能因此而否定犯罪嫌疑人的“认罪”的认定。认罪认罚是从宽的前提和基础,而前述的认罪要求包含承认罪名,只是程序选择的前提和基础,并不是从宽的必要要求。

2.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罚”的解读

关于“认罚”概念和范围的界定,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罚”仅仅是指犯罪嫌疑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罚”除了要求犯罪嫌疑人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还应当包括其他性质的处罚措施;第三种观点认为,“认罚”是一种程序性的,既包括量刑建议,还包括其他性质的处罚,更包括积极退赃等内容。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罚”是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罪行受到处罚的一种接受,是对罪行后果的承担,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全面的认可检查机关的所有处罚建议,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的,更无辩护权可言。

3.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解读

在“从宽”的理解上,也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从宽”是实体法的从宽;有的学者认为从宽是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从宽。

笔者认为,此处的“从宽”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体法上的或者是程序法上的,“从宽”应当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因为程序法上的从宽包括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从简的诉讼程序,就此看来,犯罪嫌疑人并不一定就能从“从宽”中受益。程序的简化实质上是对犯罪嫌疑人程序性权利的一种剥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逻辑

从立法背景和法条解读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四个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和“程序从简”。

笔者认为,“认罪”和“认罚”是“从宽”的必然前提和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却并不是“程序从简”的必然前提和基础。“程序从简”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种程序选择。该制度的精髓在于从宽,是对被追诉人的一种鼓励,其结果并不一定会引起“程序从简”。正如前面所述,不能因为被追诉人对罪名的辩解或者是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就否定被追诉人从宽的资格。只是在一些情形下,程序选择的不同。

同样,不能因为说没有适用“程序从简”就认为被追诉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形。没有效率的公正不是公正,但是一味的以效率去定性,必然也会失去公正。

5.关于《刑法》中应当从重处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笔者认为,法不禁止即自由。《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把其当作仅是一项司法程序,它更是一项司法制度,一项司法原则,而且,该制度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适用的情形。因此,当从重处罚与从宽冲突时,应当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根据被追诉人的积极认罪和主动认罚情节予以从宽处理。这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其并行使用并不矛盾。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

认罪认罚是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前提和基本内涵。在实现根本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最终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共同推进。

(一)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是否具有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被追诉人将认罪认罚的承诺在法律得以消失的权利。笔者认为撤销权是被追诉人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这是人性伦理的必然要求,刑法轻则剥夺人的自由,重则剥夺人的生命。因此,刑法的制度理所应当的要符合人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被追诉人积极承认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从而法院做出相应的让步。无疑使得案件轻缓化,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倘若被追诉人认为认罪认罚不利于自己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撤销,这是人趋利避害的人性释然;第二,非法证据排除的必然要求。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口供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可能存在非法证据取证的可能性。给予被追诉人合理期限内的撤销权,是摒弃口供中心主义的具体表现,有利于保障案件的真实性和程序的正义实现。

(二)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

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辩护制度,是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完善值班律师制度,既是实现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重要保障,也是司法效率的前提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制度还有缺陷。具体有以下表现:其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机制不健全,在该制度中值班律师所享有的是控辩协商权、具结书的签署权前提是有值班律师在场。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值班律师制度的设定不是强制性设定的,而非必须派驻;其二,值班律师的功能定位不足。值班律师在该项制度中行使的仅仅使一些程序性的权利和建议权,但是这些权利仅限于法律帮助,不属于法律援助指派的辩护人;其三,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缺乏监管,很多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并没有尽到有效法律援助的义务。

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的作用十分重要,不断完善值班律师体制建设、提高值班律师的服务质量有利于更好的推动该制度的实施和对于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同时也有利于从侧面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