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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网络暴力法律规制问题及完善思路

2020-12-07凌筱逸张佳琦

时代人物 2020年26期
关键词:规制暴力法律

凌筱逸 张佳琦

我国目前关于“网络暴力”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最后完善我国网络暴力的法律规制提出建议,以期能够为净化网络环境、保护公民隐私权和人格权做出贡献。

律定义的研究,实践中就会存在错误运用,后续研究问题也无法展开。从目前立法来看,我国并未对网络暴力做出明确定义,在立法用语中也罕见适用“网络暴力一词”。但无论是在法学研究中,还是司法裁判中,“网络暴力”正被广泛应用,从这两个层面考察网络暴力成为我们定义网络暴力的直接途径。

在法学研究层面,并未形成对网络暴力的统一定义。尤其在对网络暴力的定性问题上更是存在较大争议,路芳认为网络暴力是一种作为行为施方的网络行为主体以其隐蔽性、强制性、极端性和侵犯性的网络行为给行为受方造成实质性伤害的网络行为失范。[i]此种定义方法较为清楚地体现了网络暴力的特点,在网络暴力定性上则将其定性为行为失范的表现形式。李亚诗则认为,网络暴力可分为“网上暴力”和“网下暴力”:“网上暴力”包括在网上公布当事人隐私和用语言侮辱、诽谤、攻击当事人等行为;“网下暴力”包括非法利用当事人私人信息, 侵扰当事人及其亲友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及财产权的行为。[ii]很显然,此种定义方法将网络暴力定义为一种网络侵权行为。

在司法裁判层面,“网络暴力”一词在隐私权、名誉权侵害案件中被广泛使用。根据其在法院裁判理由中的含义,大体可分为两种使用情况:一.作为侵权的行为方式使用,如在梁磊与妙管家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刻意歪曲事实,捏造虚假内容,发布对原告极尽诽谤、贬低之文章,用网络暴力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iii]二.作为侵害事实或后果使用,如在聂某诉张某名誉权案中,“众多网民在聂某微博下方留言对其攻击、辱骂,张某的行为已导致网络暴力”。[iv]

笔者较为倾向网络侵权行为说的观点,并结合网络暴力特点将其定义为“网络暴力是指侵害者实施或引导的,以损害受害人人格权为主要损害后果的网络攻击性行为的总称。

网络暴力的含义与概念一直是法律界探讨的问题。但无论理论如何争论,不可否认的是网络暴力已经现实存在,并称为了新性网络侵害的代名词。我们可以看到,这一侵害往往由多种行为组成,比如隐私泄露、传播虚假信息、恶意诋毁、降低他人社会评价。传统的单一立法已经无法规制这一集合问题,需要综合性质的法律来解决,况且目前我国现有法律依旧存在缺位现象,在面对频繁出现的网络谣言、人肉搜索问题时,只能借鉴相关法条对其治理。确定这样综合“法律”的前提是,应对网络暴力的定义做出统一的立法意见。但是目前我国司法实务虽对某些行为定性为网络暴力,也在裁判书中广泛适用,但依旧没有对“网络暴力”做出明确界定,立法部门应该重视网络空间治理问题,尽快完善相关立法,解决网络暴力界定模糊的问题。[1]

实名认证制度存在漏洞,难以明确侵权主体

明确侵权主体,不仅仅是提起诉讼,其他救济措施也无法正常进行。在明确网络侵权主体这一领域,我国现有网络立法虽有了初步规定,相较于以往有了较大进步与改观,但依旧存在难以实施等部分问题,导致侵权主体不明依旧是解决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难题。

立法缺乏协调性与统一性且法律位阶较低

笔者对有关网络暴力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汇总,查找范围包括人大及常委会立法,国务院行政规章及各部门规章,地方性立法等。以“网络暴力”为关鍵词,对“北大法宝”法律库进行检索,发现直接结果只有3个。且两个基本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个仅为道德实施纲要。

我国至今尚未从法律层面界定“网络语言暴力”的基本内涵,缺乏对其基本形式的必要说明,仅参照传统的立法以网络上的“捏造事实”、“虚假信息”、“侮辱、诽谤”等来替代。综合来看,这些立法也是较为分散的,且部分效力层级较低。《民法典》在人格权部分将人格权提取出来,进行单独规制,明确了人格权中蕴含的请求权基础,这无疑具有进步意义,对保护网络人格提供了新的途径与方式。侵权责任编中也有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但受制于《民法典》基本法的特性,其未能做更相近表述,需要法律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进行补充。《刑法》中则通过“侮辱、诽谤”“寻衅滋事”这几个罪名进行规制,并未单独规定网络暴力的罪名。除基本法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也都对本法法域内的网络暴力进行了简单规定,从形式上来看,大都是对基本法律的不同表现,在内容上实质具有较强的重合性。此外,还存在较多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这些规章大多亦是从“个人信息”保护、“诽谤、侮辱”等角度出发,并未提出“网络暴力”这一概念的界定。而且这些法规、规章单单规制特定领域,缺乏相互合作,相互衔接,在适用过程中极易发生交叉冲突,造成适用上的困难。地方性法规多集中于经济较为发达地区,规定较为分散,与中央法规差异不大。

三、完善我国“网络暴力”法律规制的建议

出台有关于“网络暴力”领域的专项法律

目前我国网络暴力事件的责任主体难以确定、证据取得困难、危害程度判断失衡,网络实名认证困难,传统的单一立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需要更具有综合性的法律来解决现实问题,而不是不断的援引、借鉴其他类型的法条。

我国于2012年通过了《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法律的手段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约束,保护了我国公民的隐私权。2014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侵权责任法》中的信息保护、赔偿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了网络暴力案件中的侵权人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但在这些进步背后,依然缺少对侵权主体的认定,平台与个人的责任承担、群体极化与个人盲从的心理探究等这些问题依然存在,对此需要在法律条文中进行更为详细、清晰的界定。此外,我国司法机关需要制定相关工作章程,将取证过程规范化,避免无效证据、重复证据的出现。最后,网络暴力所带来的精神创伤难以进行实际的衡量,在罪责尚未量化的前提下,许多案件的受害者往往得不到最为合理的赔偿,因此,出台专项罪名,完善相应的惩罚机制是十分必要的。

将“网络暴力”行为入刑

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多数国家选择用刑法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我国刑法对有关网络暴力的规定还存在着覆盖行为不全面、入罪标准不合理、规定不明确等问题。同时针对网络时代犯罪形式多样化,互联网的虚拟性加速道德的衰退等现象,旧有的法律规范已经难以满足审判量刑的需要,更难以继续用采取道德伦理的软约束手段规范网民行为。加之个人无意识的从众心理,往往会导致谣言迅速传播,“辟谣跑断腿”的现象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将无意识传播者等行为作为网络暴力传播过失犯罪已经显得较为必要。

网络暴力行为需要入刑,更应该入刑。首先,应当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其次,适当扩大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范围;最后,扩大刑法规制虚假信息的范围。让刑法成为抵制网络暴力行为最后的防护墙。

主管部门统筹进行网络监管

各地区根据本地区的互联网发展状况,出台了具有地方特色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以更好的应对网络暴力事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部门的职能重叠,缺少横向沟通,导致规章制度重合或者相抵触,难以形成合力监管的制度体系。因此,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各部门的职责归属,构建高效合理的监管体系。

[i]路芳.网络暴力定义探析[J].新闻世界, 2010, (12) .[8]路芳.网络暴力定义探析[J].新闻世界, 2010, (12)

[ii]李亚诗.从“网络暴力”看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J].中国商界, 2009, (11) .[6]李亚诗.从“网络暴力”看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J].中国商界, 2009, (11) .

[iii]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梁磊与妙管家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3民终552号。

[iv]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聂某诉张某名誉权案二审判决书》,(2018)辽01民终12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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