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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证据类型及其规范审查

2020-12-01王本灵

法制博览 2020年31期
关键词:书证刑诉法刑事诉讼法

周 萌 徐 炜 王本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31

在涉及非金钱类财产的刑事案件中,价格认定成了必不可少的程序。如要对一起盗窃手机的案件进行定罪量刑时,必须综合考虑被盗取手机的型号、新旧程度等客观因素对该手机在案发时的市场价值做出判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一般不具有准确判断涉案财物市场价值的能力,故需要具有价格认定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此类问题做出判断,可以说价格认定结论书是这类案件中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之一。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属于鉴定意见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是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而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的活动。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书面意见即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简称《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了鉴定机构必须具有法定资质且在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活动,鉴定人需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并具有法定资质。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则列举了需要进行司法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和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现阶段,价格认定类不在其中。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与鉴定意见在哪些方面存在区别。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刑事案件的事实方面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后所出具的结论性书面意见。鉴定意见作为诉讼中可采纳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关的科学性和可靠性,若不具备科学性和可靠性,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人需对鉴定意见负责,并且根据法庭决定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国家发改委中心于2016年印发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其中删除了价格认定人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签名等规定。实践中,各地价格认定机构也以此为依据,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仅加盖了价格认定机构的公章而没有价格认定人的签名,故现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部分程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及质证规则。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属于书证

(一)关于书证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证据的八种类型,其中包括书证。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查封、扣押书证的范围,系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文件。《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书证的审查规范,其中提到应着重审查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与书证在哪些方面存在区别?第一,书证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诉讼案件中存在争议或者待证明的事实。但是,书证一般不是为了特定的案件诉讼活动制作的,而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或者与诉讼活动并无联系的情况下产生的。质言之,价格认定肯定不是产生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价格认定规定》明确了对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作为定案依据或者关键证据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后,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国家机关提出”,不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或者是审判阶段,必然已经进入了相应的诉讼程序,故价格认定结论书也并非产生于与诉讼活动并无联系的情况下。第二,在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物证与书证是并列的,两者都是以客观存在反映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只是类别不同,书证主要包括文字和符号,但价格认定结论书则是包含着价格认定人的主观判断的一种证据,与书证的客观性存在区别。第三,书证是可以辨认、鉴定的,而价格认定结论书当然不适用辨认、鉴定,这也证明了立法者未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考虑为书证之一。

三、实践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如何归类及规范审查

(一)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准鉴定意见”

理由主要是两方面。第一,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出具机构“价格认证中心”并不属于本文第二部分提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规定的司法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价格认定人员也并非登记管理的鉴定人员,故无法直接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鉴定意见。但根据《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鉴定机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查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在未将价格认证中心和价格认定人员纳入司法鉴定管理范围的情况下,使用该条将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专业人员视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视作“检验报告”,进而认为价格认定是一种类似鉴定意见的“准鉴定意见”,既能够弥补现行法律对价格认定规范的冲突与缺失,又能规范实践中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审查工作。第二,从价格认定结论书本身的属性来看,其作为价格认定人凭借自身的专业资质和专业知识进行思考后形成的主观认识记录,更加类似于鉴定意见中鉴定人通过自身的专业资质和专业知识经过主观思维活动后形成鉴定意见的过程,故将其与鉴定意见类比,更具有合理性。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规范审查

1.注重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实质审查。根据《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及其他相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中关于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实质审查,着重关注价格认定范围和基准日、价格认定依据、价格认定方法和过程、价格认定结论、其他说明等。根据上述内容评判整个价格认定过程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在科学性、可靠性有保障的情况下方能够将价格认定结论书作为证据采信。

2.注重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形式审查。根据《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及其他相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刑诉法〉解释》中关于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应当着重关注在现行规定下,价格认定结论书各部分是否完整,是否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加盖具有资质的价格认定机构公章,文书编号是否符合规范等。根据上述内容的审查结果判断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形式完备,获取过程是否存在伪造、修改痕迹等。对于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人员签名问题,笔者认为虽然认定人员未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但价格认定中心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其人员相对固定,一般不存在需要出庭接受询问时无法找到相应的认定人员的情况,但为了彻底解决这一问题,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实践中,可以由当地司法部门商价格认定机构统一增加认定人员签名,以便于需要出席法庭接受询问时便捷、明确地查找认定专家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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