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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证据缺失案件的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

2020-11-30钟兴全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0年10期

钟兴全

摘 要:受制于一系列主客观条件,重要证据缺失的案件仍然无法完全避免。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一方面要审慎审查口供,不能仅凭共犯的口供轻易定案;另一方面要避免陷入形式化和机械化的思维误区,简单将重要证据缺失等同于案件缺少必要证据,进而轻易得出案件存疑的结论。首先应当立足于全面、深入地审查在案证据,认真审查共犯口供的相互补强作用,充分发掘间接证据的证据价值,在此基础上,客观分析重要证据缺失对证据体系的影响。

关键词:重要证据 必要证据 口供 补强证据规则 相似事实证据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甲举报同乡乙、丙2013年在C市(某直辖市)某煤矿干了一起杀人骗赔的案子。公安机关先后提讯乙、丙,二人均对2013年底安排丁、戊带无名氏(本案死者,男,身份不详),借用己的身份证(己知晓用途)到C市某煤矿务工,伺机杀害无名氏后,安排己的妻子庚、儿子辛、壬冒充死者家属骗取70余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又提讯丁,丁亦对在乙、丙安排下伙同戊在矿井下直接杀害无名氏的事实供认不讳。随后,案件被指定至C市公安机关侦查。戊、己、庚、辛、壬(本案犯罪嫌疑人乙、丙、丁另案处理)相继到案,均对前述事实供认不讳。但因本案当年已作为矿难事故 “私了”,尸体已火化,没有尸检报告和尸体照片,没有现场勘查和现场照片,没有提取到作案工具,也没有目击证人。时过境迁,这些证据均无法补查。由于本案重要证据缺失,公安机关认为认定戊、己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全案遂仅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本案审查起诉的难点与分歧

审查起诉阶段,戊翻供,称他确实与丙、乙、丁、己等人预谋了杀人骗赔之事,也同丁带无名氏借用己的身份证到煤矿务工,意图伺机杀害无名氏骗取赔偿,但一直没有找到下手的机会。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害怕,他和丁已经放弃杀人计划,无名氏是碰巧死于矿难。为避免少分赔偿款,他和丁向其他人谎称杀死了无名氏,顺水推舟地完成了后面的诈骗。本案中,对于杀人骗赔预谋、预备的事实、无名氏确已死亡的事实以及其后冒充死者家属、老乡骗取赔偿的事实均有充足的证据,而证实戊伙同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丁直接杀害无名氏的证据主要是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本身比较薄弱。由于戊翻供,关于戊、己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就更加薄弱了。基于本案证据,对于能否追诉戊、己故意杀人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认定戊、丁直接杀害无名氏的证据不足,应当仅以诈骗罪追究戊、己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定戊、丁直接杀害无名氏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诉戊、己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该案因年代久远,案件重要证据灭失,无法达到证据指引中对于证据全面性的要求。在证据收集不全面的情况下,如何进行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这是证据判断中最难但又最有意义的问题。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全面运用法律规定、逻辑思维和办案经验,根据案件客观情况具体分析作出正确判断。

三、重要证据缺失案件的证据审查思路

案件的办理固然应当重视对客观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但并不意味着对客观证据的一味苛求以及对口供、证言等言辞证据的证据价值的否定。法定的证据规则,有助于判断证据是否具备证据资格,然而对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判断,则不能只依赖法定的证据规则来实现。在重要证据缺失的案件中,一方面要审慎审查口供,不能仅凭共犯的口供轻易定案;另一方面也要避免陷入形式化和机械化的思维误区,简单地将重要证据缺失等同于案件缺少必要证据,进而轻易得出案件存疑的结论。对于此类案件,首先应当全面、深入地审查在案证据,认真审查共犯口供的相互补强作用,充分发掘间接证据的证据价值,客观分析重要证据缺失对证据体系的影响。具体思路如下:

(一)认真审查共犯口供的相互补强作用

口供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在一些案件中往往还具有最重要的证据价值,离开了口供,难以认定案件的具体事实。但基于对“口供至上”的反思和对刑讯逼供的警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即仅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案,这为口供的证明力作了必要的限制。然而,对于共犯口供能否相互补强,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区别说、折中说等诸多不同的观点[1]。笔者认为,共犯口供相互补强的问题是一个复杂问题,应当立足于侦查能力的现实情况,平衡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的社會利益,现阶段宜采用折中说,即区别案件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该学说认为,补强证据原则上不能是同案犯的口供,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则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实现定罪:(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者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他们到过现场;(4)共犯只有两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认定。[2]根据这一学说,判断共犯口供之间能否相互补强以及补强效力如何,应当从审查讯问程序是否合法、供述内容是否印证、供述的信息来源是否独立三方面具体分析、综合判断。

1.审查讯问程序是否合法。真实性是口供采信的前提,自愿性是真实性的保障,而合法性又是自愿性的保证。因此,审查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是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条件,在翻供的情况下,更应当首先审查口供的合法性。可以通过讯问笔录、羁押记录、入所体检表、看守所管教谈话记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通过调取羁押记录、入所体检表,审查讯问笔录、提讯记录,阅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二人作出有罪供述时均神志清醒,神情自然,问答流畅,侦查人员不存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及疲劳审讯的情况。讯问结束后,二人均认真阅读核对了笔录并签名捺印。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奔赴N省B市当面复核了丁的供述,丁至此仍对伙同戊直接杀害无名氏的事实供认不讳,称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的过程中没有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对二人的讯问程序合法,二人接受讯问时意识清醒,意志自由,有罪供述合法有效。

2.审查供述内容是否印证。真实的口供是对自己亲身经历的作案过程的复述,因此一般具有丰富而细致的情节,并且一旦做出,在主要的事实和情节上具有稳定性。在两人以上共同作案的情况下,真实的有罪供述能够在主要细节上相互印证,在细节差异之处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因此,审查口供的细致性以及共犯口供在细节方面的印证性是甄别口供真伪的重要手段。

本案中,戊、丁在整个侦查阶段均连续、稳定、多次作有罪供述。戊在审查起訴阶段才开始翻供。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复核丁的供述时,丁仍然稳定、全面、细致地供述了伙同戊直接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二人的有罪供述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可信程度较高。对于在矿井下杀害无名氏的经过,二人均有较为细致的供述,且主要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如,对于为何选择在案发当日杀人,二人均供述是因为看到“工作的巷道顶部有一块石头裂开要掉下来了(有松动)”,因此,认为“机会还好”“可以借用这个机会把被害人杀了,把巷道顶部裂开的石头撬下来伪造是矿难顶部坍塌砸死被害人”。对于作案的具体时机,二人均供述当时无名氏正蹲着背对着二人往炮眼里面装炸药。对于具体的杀人过程,二人均供述是丁率先动手,拿大锤对着被害人后颈一下。对于伪造现场的经过,二人均供述先用撬棍将巷道顶部裂开的煤块撬下来掩盖在无名氏的头部和上半身,接着又把他身上的煤块刨开,伪造成矿难后抢救的现场。尽管二人对于是谁最先提示作案的时机,戊是否用石头砸了无名氏、是否参与伪造现场等具体细节供述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在共同犯罪中,共犯在主要犯罪事实上供述一致,又在涉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部分细节上相互推诿,实属正常。这种不完全印证的证据状态可能恰恰是口供在基本事实方面真实可信的反映,不仅不影响口供证明力,反过来还间接说明嫌疑人意志自由,侦查人员没有指供、诱供。

3.审查供述信息来源是否独立。用证据来加强或者支持其他证据也曾揭示的某些事实,谓之“补强”,故补强证据应有独立的信息来源[3]。共犯口供的相互补强也不应例外。从共犯间的关系来看,各个共犯都是相互独立的人,故共犯分别作出的口供均源于本人对案件事实的亲身体验、认知和记忆,具有独立的信息来源,属于相互独立的证据。但由于共犯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有串供的可能性,进而可能影响共犯口供信息来源的独立性和可靠性。笔者认为,基于串供或指供便捷性的考量,共犯分别向不同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背对背”)作出的相互印证的口供,通常优于向同一侦查机关的相同侦查人员分别作出的口供。基于同样的理由,共犯分别在不同的羁押场所作出的相互印证的口供,通常优于在同一羁押场所分别作出的口供;基于面对的压力程度的不同,共犯分别在初次讯问时即作出了“一拍即合式”印证的口供,通常优于经过多次分别讯问后“渐进式”印证的口供。因此,判断共犯口供能否相互补强及补强的效力如何这一问题的本质是判断共犯口供的信息来源是否具有独立性,应当从讯问主体、羁押场所、供述时间等方面分析共犯口供有无串供、指供等相互污染情形。

本案中,可以排除戊和同案犯丁串供以及侦查人员指供、诱供的可能。首先,从讯问主体和羁押场所来看,丁因其他杀人骗赔案件被羁押在N省B市,由该地公安机关侦查;戊等人系由公安部指定C市公安机关侦查,在外省抓获后被带回C市羁押。二人无串供的可能。其次,从取证时序来看,本案案发系由甲检举丙、乙,公安机关遂提审丙、乙,二人供认安排了戊、丁杀害无名氏。公安机关又提审丁,丁亦供认是同戊杀害无名氏。戊随后被C市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戊亦对伙同丁杀害无名氏的事实供认不讳。由此可见,本案案发自然,涉案嫌疑人均是在侦查初期就自动供述,可以基本上排除共犯串供或公安机关指供、诱供的可能。戊与丁的口供在信息来源上相互独立,具有很强的(如果不是完全的话)补强效力。

(二)充分发掘间接证据的证据价值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而翻供可能使裁判者对案件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有必要通过对翻供的证伪来排除合理怀疑。合法、可靠、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的有罪供述是对翻供的否定,但司法实践中既不能简单的以有罪供述反对翻供,亦不能简单地以翻供反对有罪供述。这就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对有罪供述或翻供孰真孰假作出判断。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但因其具有间接的证明指向而对于验证口供的可靠性以及辨别翻供的真伪具有证据价值。因此,对于重要证据缺失,主要依靠口供定案的案件仍然要注意充分发掘间接证据的证明价值。

本案中,应当首先高度重视相似事实证据的证据价值。相似事实证据,是英美法系证据制度中发展出来的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起源于英国1984年的Markin案[4]。该案中,被告人Markin被控杀害了其收养的一个婴儿,这个婴儿被发现埋在她家后院。控方另外还发现了13个婴儿的尸体被埋在被告人的后院。在此案中,被告人辩称这些婴儿都是自然死亡,控方则将另外13个婴儿被埋的事实(未指控)作为相似事实证据提供给法院,认为1个小孩出于自然原因死亡可能,但其他13个小孩都是死于自然原因就值得怀疑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本案上诉至枢密院,枢密院维持了原审判决。他们认为,如果没有先前的相似事实,那么被告人主张的自然死亡可能是可信的,但一旦相似事实提出,裁判者用常识就会颠覆这种确信[5]。

相似事实证据不同于品格证据,不能用于证明一个人的品格以显示被检控的行为与该品格具有一致性,但可以被用于证明动机、意图、明知、不存在错误、不属于意外等目的。上述判例正是在“不属于意外”这一证明目的下运用了这一证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相似事实证据,但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通常都会被收集在案,并对裁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产生重要影响。如在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曾以相同方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就既可以作为证实犯罪嫌疑人系毒品再犯的量刑证据,亦可以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当前毒品犯罪中明知是毒品或实施了相同毒品犯罪的证据。

本案中,戊提出案发前其与丁已经放弃了杀人骗赔的计划,被害人无名氏是碰巧死于煤矿事故这一意外事件。这一辩解与Markin案异曲同工。同样的,如果没有其他相似事实的存在,这一辩解或许具有一定的可信性。然而,检察机关调查发现,同戊一起直接杀害无名氏的同案犯丁2011年6月在X省W市、2012年10月在X省T市、2013年1月在S省L市、2013年4月在S省X市还各有一起类似的杀人骗赔行为;另案处理的主谋丙2012年7月在S省G市、2012年10月在S省Q市,乙2012年12月在S省L市、2013年12月在S省J市也還各有两起杀人骗赔行为,均已被N省B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可见,本案多名同案犯包括同本案犯罪嫌疑人戊一起直接动手杀人的丁均是有过多起杀人骗赔作案并以此为业的职业作案者,不可能如戊所辩称的那样,会因为害怕而轻易放弃预谋已久的杀人计划。因此,单就本案指控的事实来看,提出无名氏系死于意外事件的辩解或许具有一定可信性。然而,如果综合其他多起相似行为的案件,这种辩解就显得完全不可信了。

另外,有多个环节案情的案件也不同于只有单一环节案情的案件。当案件事实分为两个以上环节时,其中一个环节的事实若与其他环节的事实存在逻辑关系,其中一个环节的事实被证明无疑,对其他环节的事实具有推定作用[6]。本案的案情即可分为逻辑紧密联系的三个环节:共谋杀人骗赔及物色人选带至煤矿务工为第一节,杀害被害人并伪造矿难为第二节,冒充死者家属、老乡向矿主骗赔为第三节。本案中,第一节和第三节的事实都证据充分、确定无疑,亦即戊、丁等人依计划找到无名氏,将其骗至矿井下意图杀害,而无名氏最终也确如众人计划的那样在煤井下死了,之后众人冒充死者家属和老乡骗得了巨额赔偿并按计划进行了分配。在戊翻供前,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表明无名氏系死于煤矿事故。相反,戊、丁到案后立即供认了杀害无名氏的事实。这些具体情况对于第二节事实(即戊、丁直接杀人的事实)具有间接印证的作用。

(三)客观分析重要证据缺失对证据体系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重要证据和必要证据这两个不同的概念。重要证据,是指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明具有重要价值的证据,是对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而言的。必要证据是对案件证据数量和质量的最低要求,是基本证据的另一种表述。缺少必要证据就会导致案件存疑,而缺失重要证据并不会当然地得出证据不足的结论。审查证据时,固然要考虑重要证据对事实的证明价值,但也要考虑裁判案件对这种证明作用的需要。如果缺失的重要证据的作用,能够为已经提取的证据替代或者弥补,案件基本事实同样能够得到证明。故,在认真分析在案证据的证明价值的基础上,还需要客观分析重要证据缺失对于案件证据体系的影响。具体到本案,作为一起故意杀人案件,无论根据证据指引还是办案经验,尸检报告、现勘报告等无疑属于重要证据,但并非一定是必要证据。本案中,缺失的重要证据的证明作用已经得到其他证据的弥补,不会导致案件存疑。

1.关于尸检报告。尸检报告的主要证明价值在于证实死亡原因。由于二人杀害无名氏时,仅仅用大锤打了一下,之后都是用的煤块砸的。在这种情形下,尸检报告可能很难反映出被害人到底是死于意外事件还是他杀。同时,多名证人证实到达现场后,看到被害人腿部以下被煤块掩盖,头部有很多血,印证了二人关于拿大锤打击被害人头部后又拿煤块砸被害人头面部的供述。因此,尸检报告的证明作用已经得到了其他证据的替代和弥补。

2.关于现勘报告。现勘报告的主要证明价值在于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由于矿井内环境复杂,加之案发后二人又伪造了现场,其他人在搬运被害人尸体的过程中也对现场造成了破坏,现场勘查可能并不能获取更多有价值的证据。而对于案发现场的环境,公安机关不仅收集了多名证人的证言,而且让其提供了手绘的现场环境图,其证实的现场情况与二人供述的环境一致。因此,现勘报告的证明作用已经得到了证人证言、现场环境图等证据的弥补。

3.关于作案工具。作案工具的主要证明价值在于印证嫌疑人关于打击手段的供述。本案中,虽然作案工具大锤、撬棍没有提取到案,但是丁、戊均供认使用大锤打击了被害人,又使用撬棍伪造了现场。多名证人亦证实了他们井下用的工具有大锤、撬棍、斧头、洋镐、钻机等,还对大锤和撬棍的特征进行了描述。因此,尽管作案工具没有提取到案,但其他证据已经证实了它的存在,亦非本案的必要证据。

综上,本案共犯口供之间可以相互补强,相似事实证据等间接证据亦进一步补强了口供,反驳了戊对于意外事件的辩解,尸检报告、现勘报告等证据的证明价值已经得到替代和弥补,这些重要证据的缺失并不会导致案件存疑。本案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诈骗罪对戊、己提起公诉,以诈骗罪对庚、辛、壬提起公诉。开庭审理过程中,戊当庭重新认罪。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全部指控意见。检察机关追诉的戊、己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分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11年,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结语

质言之,重要证据缺失的案件能否起诉,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缺失的重要证据的证明价值能否为已经收集在案的证据替代或弥补;二是在案证据对案件的证明是否具有排他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对这两个问题的肯定回答是案件事实能够得到证明的必要条件。同时应当注意的是,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如果重要证据确有缺失,检察官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如何履行好主导责任,引导公安机关尽力做好补查工作。只有穷尽补查手段,无法补查到更多有价值的证据时,方才 “不得已而为之”,退而考虑运用上述方法来处理案件。

注释:

[1] 参见张明勇:《论我国自白补强规则之完善——兼论我国刑诉法46条之修改》,《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2] 参见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207页。

[3] 参见张建伟主编:《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9-250页。

[4] Makin v.Attorney-General for New South Wales [1984]A.C.57。

[5] 参见蔡杰、汪键:《英国相似事实证据规则简介》,《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1期。

[6] 参见任卫华:《刑事证据判断》,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