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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的困境与出路

2020-11-30黄韶隐

法制博览 2020年21期
关键词:检察院民事检察

黄韶隐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广东 广州 510635

一、引言

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则为社会正义的实现提供了终极权威与力量,因此法谚有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为了保障民事执行工作有序开展,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中增加了第235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确立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案件的监督权。此后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方式和程序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检察院的民事执行监督权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分别规范了检察监督的管辖、范围、方式、事项等。至此,我国形成了监督民事“执行乱”问题的基本法律规范。

总体而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执行过程、执行结果的公正合法。由于执行行为具有强制性,基层法院享有执行决定权、裁定权以及实施权,执行过程中更多体现的是法院的强力和意志,所以为了避免权利的滥用对执行程序进行检察监督非常必要。但遗憾的是,基层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在案源数量、监督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困境,直接影响执行监督的效果。民事执行监督之所以会出现上述困境,根源在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念与原则的定位。自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确立伊始,谦抑性、被动性便成为检察院行使监督权的基本原则,虽然谦抑性是对公权力的规范,但也形成对监督权的压制。因此本文梳理了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境,指出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定位偏差,并提出民事执行监督的应有原则,最后在此原则指导下形成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进路。

二、基层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困境

(一)案件来源不足,受案率低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形成了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检察院依职权为辅”的启动方式,其中对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监督的案件严格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需要跟进监督的四种类型。因此,基层检察院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当事人申请与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最早确立于2012年,时间尚短,因此目前大多数民众对于检察院职能范围的认识还停留在传统的检察业务内容,对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不甚了解,更遑论配合或主动申请,由此造成基层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案源过少。

(二)被动监督弱化监督职能的发挥

基层检察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其职责所在。然而在现有工作模式下,基层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这首先源于检察监督谦抑性要求。2011年开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试点时,便以谦抑性、被动性作为其基本原则。2016年《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确立了穷尽内部救济、当事人申请为主等保持检察院谦抑性、被动性的民事执行监督规定。因此形成了不申不理的被动监督模式。其次,源于检察院民行监督人员配备不足。基层检察院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主要机关,民行人员配备却最少,且与基层人民法院大量的执行人员相比,数量悬殊,导致检察院在民事执行监督中不具备发挥主动性的人力与物力。最后,检察院与法院之间针对执行案件的沟通与交流不畅,加之法院对检察院监督的抵制情绪,使检察院难以获取法院执行的详细信息。尤其对非标的类执行案件,没有权利人督促执行,因此常处于怠于执行又疏于监管的状态。检察院在民事执行监督中的被动性,不仅降低了受案数量,更弱化了检察院执行监督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约束力和威慑力。

三、基层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原则重塑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需要触及“市民社会的民主性因素”,因此作为公权力的检察监督权被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足够的节制。但根据数年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效果与经验,可以发现,谦抑、被动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直接导致了案源少,监督力度不足等问题,法检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对抗型关系、监督手段的单一等更增加了民事执行监督困境。所以要解决当前基层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问题,需要调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立场与原则,以检察院监督原则为轴心,以法检关系原则为助力,以监督手段为保障,确立全面的、多层的监督原则。

(一)主动与被动相结合原则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救济属于当事人的私法自治范畴,享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院亦应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且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的受客观条件、参与程度等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主观性和片面性,①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监督中需要审慎介入自不待言。但检察院过于被动加之当前人民群众对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职责不甚了解的情况,极大的限缩了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职能的发挥。一方面,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执行行为因缺乏民事主体的监督,需要检察院主动介入。另一方面,受国家宏观调控需求、国家经济环境影响,检察院需发挥一定的社会职能,此时需要检察院主动对特定类型的民事执行案件予以监督。因此,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需确立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原则,既保证检察院的谦抑性,又适当扩大检察院在部分执行监督案件启动上的主动权。

(二)法检协同原则

基层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打破了长期以来法院自行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局面,外部监督纠错机制增加了对法院执行的约束,因此法检在民事执行监督上处于本能的抵制关系。但在目前相关立法规定不尽完善,监督方式有限、力度有待提升的背景下,基层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效果的发挥,必须依赖于法院对检察院监督的配合与认可。基于此,要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能,必须首先保障法检之间的协同关系。在出发点上除强化法检之间监督与被监督者角色定位外,还需强化法检之间共同致力于保障法院判决的司法权威不受损害、保障债权公平、及时实现,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的协同关系。②

(三)监督手段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要求检察院在民事执行监督中采取的方式与被监督事项的违法程度相匹配,③换言之,监督成本与监督效果相一致。④立法规定的基层检察院民事执行监督方式过于局限,因此需要在实践中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予以拓展并适用,如对此前检察机关实践中常见方式进行沿用或者援引民行监督立法中规定的监督方式。在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则需优先选择最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发挥审判救济能动性的方式。如对确有错误的执行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对人民法院消极执行行为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等。⑤

四、结语

根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其指导原则进行调整,并以此原则反哺、指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是当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完善的应有路径。不过在此之外,亦应看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内部问题,即检察院民行监督人员配备、业务能力以及考核标准等问题。对于此类问题,尚需基层检察院加强内部调研,努力打造一支业务能力过硬的高素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队伍。

注释:

①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我国民事检察的功能定位和权力边界[J].中国法学,2013(4):125.

②石娟.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发展与完善[J].海峡法学,2014(1):110.

③谷佳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当下境遇[J].当代法学,2015(2):144.

④傅国云.民事检察监督若干焦点问题——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对象[J].法治研究,2013(9):114.

⑤李菊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建构新论[J].法学论坛,2015(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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