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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研究述评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22期
关键词:民事公益法律

张 健 郑 轶

山东公远律师事务所,山东 潍坊 261000

在人们生活逐渐提高的当下,环境问题已然成为人们十分关注的共同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运而生。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和相关研究的逐渐深入,该领域取得了可喜的进步。而就2015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及学者的实证评析来看,其相关的制度运行似乎并未完全达到预期的效果。为此,本文回溯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作一点初步的梳理和思考。

一、对研究方法路径的一点反思

法益是制度发生和演变的起点,是制度所具规范功能、价值功能的集中指向,在制度运行架构的有机体中,法益无疑扮演着DNA的角色:内在的规定了规范本身。据此,法益是法律制度萌生、发展的理论根基和逻辑前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最初的立法是不完善的,且为原则性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直到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立法才最终得以完善。但这不意味着相关法律体系的健全,事实上相关法律实施机制还有待完善。对此有学者以实证分析的方法进行有益的探索,并以实证的视角系统地、全方位地透视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文中,论者自有其科学的理性认识和通过实证分析所获得的强大说服力,但从笔者的视角,这可能同时是整体研究不足、理性认识不够所必然导致的结果,即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法益研究方面的理论关切度还不够。根据对相关问题研究论文的检索情况的梳理,其主要表现有二:

第一,以问题意识作为主要引论和立论的根据,基本逻辑脉络是:立基于社会公益及环境资产价值论,在比较法学视野框架下对英美法系、大陆法学相关制度、学说作横向比较,回溯我国现在状况并做纵向历史时空的自我审查,得出意义层面及立法、司法实践层面的确论,便开始了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的探讨。很明显,该论证方法的现实基础是我国特定时间内在相关立法及具体制度设计构造上存在空白或漏洞,问题意识引起注意的功能和所提供的成型的制度构造,无疑对完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问题意识不能等同于问题本身的完整认识,伴随而来的他国成型制度实际上并未作结合我国国情严格的理论分解,毕竟从有法可依到有法必依不完全是一个逻辑问题,亦必然会涉及到社会法学的诸多问题(如诸多关于本土现实基础的认识问题等)。

第二,实证反思的研究基础较为薄弱。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与比较法学方法的研究方法相比,实证研究更能突出对本土问题的关切和对制度本身的反思。我们可轻而易举地移植一部法律,但却不能移植法律背后的理性与价值。现今在该问题的研究上,比较法学研究方法被应用的相对较多,而实证研究基于实践的理论反思、制度反思相对较少。一方面,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是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尤其在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尚未健全的情况下,该研究事实上为相关立法、司法等提供了非常宝贵国外经验。其在立法空白、缺失的情况下,自然会成为主要的研究方法之一;另一方面,自我国相关制度的基本框架确立后,立法矛盾实际上已转化司法层面的矛盾,即制度之于所调整社会关系的恰适性。马克思主义经典法学理论告诉我们,脱离社会实际的法律必将被弃于历史的故纸堆。此时,基于实证的现实研究就变得非常必要了,据统计,2015年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共38起,数量太少,而这是否也反映出了制度的现有设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法益保护间的某种不调和呢?这与当时专家学者预计的案件大爆发实不相称。而其中的问题在笔者看来,似乎只能以实证的方法进行研究。

综上,笔者针对本体性问题的理论关切不够主要陈列了两种表现,并希求现阶段在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上应实现从比较法研究向实证本土化研究的转进。法之理,在法外,正如学者所言,“公共利益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其不明确性,是一个不确定、开放性的法律概念,包括主体和内容的不明确。”环境公共利益属于公共利益,且其在范围上更加广泛,具有社会整体性。而对社会整体性的把控,绝不是单纯的个别化研究所能解决的问题,亦不是单一比较法学所能给出的答案。

二、对诉讼构造的建构与规制

(一)原告主体范围确定

一是个人能够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此点,学界认识较为统一。如有学者认为,应借鉴英美法系相关立法方式。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公众的权利,且具有社会整体性的特点。现有行政保护手段较为单一,对相关权益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而且,环境权本身介于公法与私法、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其产生根源于从横向上看是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从纵向上看是工业革命引发的必然结果。由此,该权益兼具社会性和私有性。据此,立法可以突破“法律上的权利”原理上的诉讼规制,突破个人民事诉讼中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前提条件,而将个人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个适格原告。应当说,个人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尤其理论上的正当性,但在我国现阶段,相关立法还需进一步完善,司法实践经验还需进一步的积累,即在法律授权的机关、社会组织、团体等作为原告提起相应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亦面临诸多暂时难以解决的困难,就对诉的利益保护机制而言,我国现阶段尚不具备十分完善的相应机制。与其诉求而不能,不如退而求其次,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设计。但这不表明我国在立法层面对此持有排斥的态度。二是检察机关能否作为原告的争议,对此有肯定说、否定说。在肯定说中,因检察机关能够作为社会利益的代表,故可以赋予其原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否定说则认为,“检察权是包含于广义司法权之下的法律监督权,是一种区别于行政权和审判权的独具特色的国家权力。”论者认为,若赋予检察机关当事人资格,便会对程序正义有所损害。在笔者看来,相关争论的根源或许可等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行政、刑事诉讼的制度衔接问题。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上文述及的实证研究的一个数据:即某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数量极少,而环境刑事犯罪数据却较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赋予其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同时也规定了履行职责中和相关机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限制条件。

(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在该问题的认识上,现主要有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和纠纷解决说三种观点。持私权保护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于对个人私权的保护,其理论基础难以经受“法律上的权利”这一原理的拷问,进而对利害关系的直接证明陷入实践中的不能。其优点在于对私权的彰显和对个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处分权的肯认。私法秩序维护说试图摆脱上述困境,但依然未彻底摆脱语境空间范围的限制,其立论的基础或者讨论的问题范围依然是在私权利相关的概念体系中完成的,即未拉开与民事诉讼法的科学距离,致使公益诉讼特质未展露完整。纠纷解决说意在说明其程序价值,实际上仅是在工具论的层面作了相关探讨,依然未对公益诉讼的具体表征给出详尽的阐述。公益诉讼即为公益而提起诉讼,私益与公益作为一种共生并存的利益,并不存在实质上的矛盾,但就救济的手段和诉讼的目的而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三、小结

总观上文,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可谓进步喜人,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事实上,相关学者对此亦有深入的研究,并对起诉主体、管辖法院等多个领域多个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理论发掘和实践考证。故本文仅选择研究方法及制度构造这两个在笔者看来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梳理,期望以一己愚钝之思,小助于学界大方的博学精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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