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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位及司法认定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27期
关键词:受贿人案情受贿罪

周 雪

昆明理工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0

目前我国法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分成不同的阶段以供司法判定,即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但由于案情的不同,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以至于执法审判时的不便,笔者谨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要件定位和司法认定上做出辨析,以供参考。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位——客观要件

(一)符合立法原意

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在这一过程中遭到侵害的是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其本质是蔑视法律威严,对公务职责的亵渎和不敬,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做出相关的实际行为,不管是承诺还是计划,都违反了这一初衷,理应归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而引申为收受型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受贿事件表现的客观表征,从侧面证明了一部分工作人员的公务有能力为他人谋取利益,工作职能和处理结果与收受的财物之间可以进行等价衡量。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定位为客观要件,这样区分也非常符合立法的原意。

(二)符合语义解释

从刑法的表达特征上来看,我国刑法对犯罪主观要件的限定往往在罪名的起始部分。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定位为主观要件,那么相关法律的表述应该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不论从何种法律上来看都不具备这样的表述条件,所以法律所针对概括的实际表述是“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语义解释上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属于客观要件存在。另一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强调的是他人是行贿人,而不是收受财物的一方,所以法律表述习惯上会用“以……为目的”表达主观方面责任。“为他人谋取利益”中具体的含义应该是“替”或者“给”他人谋取利益,主语是他人,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定位上应该是客观要件。

(三)有利于司法认定

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为主观要件并定义为主观要件,那么就是说将是否收取财物作为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直接衡量标准,仅仅靠受贿人的陈述就可以对其判定,显然这不符合刑法做出司法判决的定罪标准。如果发生这样难以认定的问题,会影响司法认定,本末倒置。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定位为客观要件直接有利于司法认定。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认定

(一)先收取财物,后谋取利益

于受贿罪,受贿人想尽了各种办法进行行贿,其中易混淆的受贿行为就是先行贿,后谋取利益。在具体案情中,往往表现在对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关系,并在节日、“红”“白”事宜上对其进行财物赠与,在长时间的赠与条件下,遇到合适机会要求其为受贿人谋取利益。从广义的角度上讲,并不能将这部分赠与判定为行贿,因为其未参与进谋取利益的活动中,这也是判定的一个难点。刑法上明确指出,如果在事件发生前当事人或者公职人员没有依据个人目的进行职务权限内的操作,则不会判定为受贿罪。但是根据刑法的判定原则,如果事发前考虑社会危害性质则应该将其归入犯罪。以此类推,这种先收取财物,后谋取利益的事件是现代刑法所禁止的。笔者认为,在事发之后,如果在时间因素和当事人关系因素满足证据要素时,就能够认定该财物与行政权利之间有等价关系,可以判定为受贿罪。

(二)收受财物,同时许诺谋取利益

对于收受财物,同时许诺谋取利益的案件,应该将许诺分类成实现和未实现两种情况,如果行贿人进行行贿,且公务人员收取了相关财物,并且以明示和暗示的行为做出许诺,只要目的违法,且为他人谋取利益,那么就应该可以划分为受贿罪。但是判决需要更多的证据。如果许诺实现,则完全判定为受贿罪。如果许诺未实现,可以依据收取财物的金额大小来判定是否是诈骗罪。如果收受财物金额巨大,且目的违法,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是许诺未实现,可以酌情判定为诈骗罪。如果收取财物之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事实成立,则依法判定为受贿罪。

(三)谋取利益的同时收受财物

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通过各种方式各种渠道对一些人进行了利益谋取,并非法收受了其他财物,为受贿人做出了有益于其获利的行政行为,事件一旦发生且调查无误,无论双方的目的如何,收受财物金额如何,都应该依法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依法进行判决。

(四)先谋取利益,后收受财物

如果案件当事人双方事前有约定,在谋取利益之后收受了财物,则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就受贿人来说属于明知道对方的要求,而进行的行为,即变成了国家公务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来进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行贿人来说,相当于受贿人先同意了帮助自己谋取利益的邀请,并履行了承诺,因此可以将财物作为酬劳来付给受贿人。

如果案情当事人双方事先没有联系,那么可以就案情进行实际分析。整个事件看似存在争议,但是归根到底属于主观和客观的相互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案情中则是“行为”和“财物”相互联系。对于事先有联系的情况则视为受贿,这没有争议,但对于事先没有联系的可以从主观和客观因素上进行分析,寻找二者的关联。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司法解释与罪行法定

受贿罪与行贿罪在我国法律中有着明确的司法判定体系,“为他人谋取利益”只不过是这当中一种情况的具体化表现,为我国司法部门在对受贿的事实与易混淆的案件“障眼法”带来了有利的判定依据。罪行法定原则是指向“为他人谋取利益”这样的补充概括只能是对法律法规的补充说明,而无权扩大成为新的法律。这样二者之间就用以冲突,也是不少学者反对呼声最为强烈的一点,笔者在此反对利用这种冲突诋毁罪行法定原则的看法。原因如下:

其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司法程序的推定,是其中一个方面的具体化。而不应该等同于法律扩大,甚至拟定新法律予以补充。不论是是否接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实际关系,还是行贿人搞“感情投资”都严重违反了我国司法部门的公平公正和廉洁。因此,这个规定应该属于法律推定,而不应该大做文章,使其成为独立的法律条文,甚至与现有的条文所冲突。

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贪污贿赂解释》中属于司法推定,这样的属性没有僭越立法权,在本质上来讲没有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原法律解释也没有侵犯其他法律的目的和产生混淆的意义。在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说只是针对收受型贿赂做的司法补充和客观解释,不存在僭越立法权的行为和意义

其三,有学者认为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没有根本上的不同,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当作新规定定位为司法扩大解释时,要考虑是否违反罪行法定原则。针对这样的观点,其实《贪污贿赂解释》中已经有了说明,在法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公布了符合这一条件的范围。这里讲的范围是对法律条文补充的,并不是指针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补充的,所以从本质上来讲没有解释扩大之间的混淆。

四、结论

为他人谋取利益从根本上来讲是双方违法使用国家权力,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属于违法行为。基于这方面考虑,要结合案情实际表征来辨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案件的客观要件,方便行政判决。当下,许多学者对附属刑法有着更多的意见,认为与刑法修改后贯彻的罪刑法定原则相互冲突,其实是对法律的认知及其本质出现了怀疑,我国司法部门和机构以及众多专业学者应该着重于完善我国法律法规,而不是吹毛求疵,以案情复杂为推辞去质疑法律威严。对案件来讲,在处理前应该尽可能还原案情,通过不同的方式结合现有法律来进行合理的判决,以正视听,为法治社会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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