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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主播劳动关系的问题与完善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14期
关键词:劳动法网络平台主播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一、网络主播的内涵界定

对于网络主播,一般是指在互联网节目或活动中,负责参与一系列策划、编辑、录制、制作、观众互动等工作,并由本人担当主持工作的人或职业。但其与传统劳动法上职业又有较大差别,传统意义的劳动法上劳动者需要集中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场所进行劳动并获得一定对价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很强的监督与管理性。而网络主播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方式灵活多变,可由自己决定上班时间等,仅凭一部手机或一台电脑即可进行直播活动营利。这种强经济弱人格从属的性质导致其成为法律上调整的“灰色地带”,进而影响网络主播与平台运营人之间的纠纷定性是民法上的劳务关系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网络主播的模式分为兼职主播和全职主播,囿于文章篇幅限制及探讨结果的可参考性,本文将网络主播限定在全职主播中。因兼职主播更多属于自娱型其临时性和自主性更强,将其界定为劳务关系更为妥当。而全职主播大多会在固定的平台或是网络平台的当家主播,拥有更多商业代言以及品牌产品推广,与劳动法上的劳动者较为接近,对其进行研究更具参考价值。

二、网络主播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表现

(一)劳动关系认定不明确

2005 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从劳动者和单位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个方面来确定传统劳动关系的经济和人格从属性。通过近几年相关案例可以看出,网络主播工作场所灵活且完全依赖互联网,若主播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则很容易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平台与主播只签订《主播经纪协议》等,网络平台为了获得更大收益规避风险往往否认与主播存在劳动关系。当双方发生纠纷时,主播基于签订的协议以及排他的服务合同主张与平台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台基于协议内容主张与主播间为民法上劳务关系或其与主播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而法官在判决时往往还依据05 年的通知,坚持认为只有融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以及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才真正具有人格从属性,这就使得二者在产生纠纷时法律责任划分不明确,劳动关系认定模糊。由于缺少典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经营单位与主播间介入网络平台,使得这一行业突破传统劳动关系界定标准,处于法律缺失僵化的地位。

(二)平台经济中难以实现劳动者权利

平台经济下,网络平台作为营运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背景且主播须在平台的规章制度下从事工作,使得网络主播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网络经济的发展是阻碍网络主播实现劳动者权利最大的因素,在这一特殊行业中,平台运营人不仅具有和传统用人单位相类似的性质,同时其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从实践中的案例可窥见平台运营人大都不愿意承认主播是劳动者,自然否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前述所讲的全职主播则陷入两难境地,既要承认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为平台积攒人气甚至是推广品牌,却不能享受传统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服务期等劳动者该有的权利。

因此,可以总结出此矛盾点,若直接将网络主播纳入劳动者范畴集中力度保护其权利,可能会限缩如今人工智能网络平台经济的发展。在法律方面,虽然法律有时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但如此一来频繁的修改法律可能会破坏法律体系的完整程度及相对稳定性。

(三)法律部门态度单一

实践中法院判决此类案例还是基于《通知》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将网络主播与传统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一一比对,只要平台与主播间签订劳动合同就认定其存在劳动关系。但现实生活并不总是如人意,当网络平台否认劳动关系时,法院仅仅依靠双方的经济协议等来确定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有些主播工作与平台雇员一般多却不能享受雇员的待遇。尽管各地出台了很多互联网的规定,但很少有人“争当出头羊”,都愿意在法律原本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内作出判决。在网络主播提不出更多证据时法院基于司法的被动性判决无非就是支持平台的辩称,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由于缺乏对网络主播行业的了解,往往不能准确判断网络主播与平台间的实质性关系。另外,由于司法与执法的分离工作模式,执法监管的情况不能准确的反映在具体的纠纷案件中导致网络主播认定劳动关系时面临维权难的境地。

三、网络主播权益保护的完善路径

(一)扩大化解释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关乎到网络新兴行业良好态势的发展,也是人工智能时代不得不考虑的社会现实问题。传统意义劳动法依然根深蒂固的左右着法官们的自由裁量权,网络主播的强经济弱人格从属性与我国的认定标准产生了较大差异,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如德国的“类似劳动者”概念、日本的“契约劳动者”、意大利的“准从属性劳动者”等,均是在共享经济下为保护网络新兴从业者的权益而产生。即对于劳动者给予完全倾斜保护,对于类似劳动者、准从属性劳动者等给予不完全倾斜保护。国情虽然不同,但网络是全球化的,我国完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对网络主播按照“准从属性劳动者”的规定给予保护,为全职型主播提供“五险一金”、准用《劳动合同法》的职业病待遇、给予其与运营平台工作人员在度假以及公休轮休等最低标准的待遇保障。另一方面,此项优点还在于可准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主播在违约时产生的天价违约金等一系列问题。扩大化解释传统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使之不再局限于从属性的问题,形成劳动者与“类似劳动者”并行的保护模式以适应社会的发展。

(二)制定平衡平台与主播之规范性文件

考虑到网络经济迅猛发展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因地制宜保护网络主播的权益,以此平衡平台与主播间利益。在网络平台方面,可针对现在网络平台发展良莠不齐的态势将网络平台分类,平台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就要说明其性质是信息服务的提供者还是需要在后续运作过程中行使管理监督职能的经营者。这样从源头分离出只有后者这样的网络平台才需要对网络主播提供“准从属性劳动者”的待遇;在网络主播方面,制定规范性文件提高其准入门槛,作为“类似劳动者”可对其规定试用期、持证上岗等要求提高主播职业素养。

(三)强化网络劳动关系监管

网络经济下用工模式灵活自由,网络主播的线上直播具有突发性和实时性的特点,增加了监管的难度。这就要求监管部门创新监管模式,健全网络直播监管的体系,打造网络平台、主播、行业协会贯穿式的相互监督模式。并可建立第三方评估劳动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的对平台和主播评估考核。对违规用人及依靠自己强势地位与主播签订不对等条款的平台责令整改或停业等,对违规直播的主播剔除,只保护遵守网络平台规章制度的主播。还可建立直播行业网上工会,实行网上集体表决集体协商制维护主播的“类似劳动者”权益。再者,司法人员在裁判案件时不能仅依靠法律规定的僵硬框架,要将平台与主播订立合同的目的、公平客观、实践案例以及社会整体发展等综合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四、结语

平台经济的出现与传统劳动法认定标准的差异产生诸多问题,网络主播只是现行网络大环境下新型行业问题的缩影。劳动法的终极目的即要通过法律强制性规定倾斜保护弱者,因而参考域外经验扩大化解释劳动者认定标准对劳动法是否健康运转将产生重大影响。在解决平台运营企业与劳动者纠纷时,要始终把握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既不能陷入轻法律主义也不能僵化处理二者矛盾。网络主播问题的认定思路可以为网络经济下新型行业劳动纠纷之解决提供些许出路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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