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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合同附期限转让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36期
关键词:著作权人最高人民法院著作权法

王 鑫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北京 100050

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可以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转让,就是指权利人全部或部分,通过有偿或无偿的方式,将财产权移交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本文仅指著作财产权转让)。

一、国际与国内观点

著作权转让,是否可以附期限,一直存有争议,对此,国内外的看法并不完全一样。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转让合同,说到底仍是合同,《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合同效力的生效期间,包括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期限届满,则合同失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转让就是将著作财产的所有权移交他人的法律行为,并不能附期限。

(一)美国

美国是典型的认为著作权转让可以附期限的国家,在《美国版权法》第203条(a)款对此明确规定:根据“就雇佣作品以外的任何作品……,除非作者有其他意愿,35年后可终止该授予。”即美国法律规定,版权的保护期为著作权人终生及其死亡后70年,如果著作权人将作品转让,期限不得超过35年,否则无效。

(二)我国

我国在《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并未对著作权合同转让是否可以附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完全不同的观点。

某公司与某人签订了版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公司拥有该作品自发表之日起至十年之日止的著作权。在合同期内,某出版社不得将转让给该公司的作品全部或部分以转让或授权等形式许可第三人使用。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发现有其他人未经许可,侵权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该公司提起诉讼,虽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仅认定该公司拥有被侵权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而非著作权。也就是说,深圳某法院认定该公司与出版社之间的著作权合同仅为专有使用权合同,而非转让合同。后因涉及的其他问题,最终该案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除本案的主要焦点外,最高院认为该案版权转让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转让生效的期限,所以这个合同应属于许可使用合同。因此,依据双方协议,该公司只是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在十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由此可见,当时最高院支持了作品著作权不可以附期限转让这一观点。

后来,2009年11月26日,还是这个公司,在与福州某公司的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公司与作者之间签订的“十年期著作权转让合同”,实际就是附期限的著作权转让合同,该公司依据协议内容,享有十年内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这次并不认同之前的裁定书所述。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又转而支持了著作权可以附期限转让。

我国虽是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对我国司法审判的影响还是深远且重大的。

二、著作权转让合同与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

著作权许可合同,可以分为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以下简称“专有许可合同”)和非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以下简称“非专有许可合同”)。二者最大的区别,即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拥有排他性权利,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专有使用权合同的被许可方,独占使用该作品,其有权禁止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即使是著作权人也不可以。而非专有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只拥有对作品的部分或全部使用权,并不能排除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同时,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非专有权合同的被许可人,二者的法律地位也大有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相当于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申请诉前措施,而非专有权合同的被许可人,并未拥有此项权利。

《著作权法》中虽未明确专有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的法律地位,也未对其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做相关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审判中也参照适用了该规定。例如,上文中提及的某公司与某出版社之间的案例,深圳市某法院认定该公司为涉案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被许可人,而非受让取得权利的著作权人,但后续仍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以其不适格而驳回。

《美国版权法》规定:“版权转让”包括“专有许可”,但不包括“非专有许可”①。《英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版权的专有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除了不能对抗版权人之外,与版权转让的受让人相同。

由此可见,国内外对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地位,看法相当一致。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地域和使用范围上,已无限接近转让的受让方,可以被视为特殊的著作权人②。

三、著作权合同附期限转让的局限性和不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著作权转让行为,就是著作财产权的所有权转移。《物权法》第71条规定,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构成了财产所有权。其中,处分权,也是所有权中最重要最核心的权利,标志着权利人的物权。因此,权利人有权对其进行买卖、赠予,甚至是抵押出质等等。所有权具有永久性,双方当事人不能就所有权进行时间期限的约定,比如约定3年期限,过此期限则所有权消灭。所以当事人对所有权存续期间的约定是无效的③。即使所有权具有永久性,但是在著作权领域内,著作财产所有权的永久性也只能局限于法律规定的作品著作权保护期内,这也体现了所有权的限制,即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可见,著作权附期限转让行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名为“转让”,实为“专有使用许可”。

有观点认为,著作权转让后,会产生新的著作权人,如果不能对著作权合同进行附期限转让,就会引起效力是否及于转让后产生的新的著作权权项的问题,这也与设立著作权法的初衷不一致,也不利于文化科学的可持续性发展。笔者认为,著作权转让后,产生的新的著作权人并不会影响该作品的保护期限,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主要受作品被创作出来时间的影响,原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并不会因受让方取得著作权而延长或缩短。我们所称的著作权永久转让,也仅指作品著作权受法律规定保护的期间内,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永久”。

另外,如上文所述,国内虽未对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法律地位做相关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其法律地位已无限接近著作权转让的受让方,可以被视为特殊的著作权人。那么,需要附期限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完全可以按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签订,而不是名为“转让”,实为“专有许可”。如果非要对著作财产权的转让约定存续期间,过此期间,受让方的著作财产权灭失,著作权回归到原著作权人(假定作品著作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那么,在合同约定的著作权转让存续期间内,实际上受让方并不能完全拥有该作品的处分权。比如,受让方如果在合同存续期间将作品著作权再次转让给第三方,原合同约定著作权转让期限届满,作品著作权究竟该属于谁?是签订了附期限转让合同的原著作权人,还是善意受让第三方?

因此,附期限的著作权转让合同,无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如何定义,实则是专有使用权许可合同。而著作权转让合同,期限应为“永久”转让,即在著作权保护期内的永久转让。

注释:

① 17 U.S.C.101,“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

②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218.

③魏振瀛.民法(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38-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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