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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审判中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傅乙等诉杨某、傅丙分家析产纠纷案

2020-11-30余冠捷

法制博览 2020年35期
关键词:杨某最大化份额

余冠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800

一、案件主旨

本案涉及在家事案件审理中如何体现对未成人权益的保障,这也是理论和司法实务中的新问题。对于这种案件的处理,应该最大限度地体现出未成年人的利益,并且要符合他们的心智和健康发展,使家庭纠纷案件对于未成年人的消极影响降到最低,来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这是非常重要的。

二、基本案情

原告:傅甲。

原告:傅乙。

原告:胡某。

被告:杨某。

被告:傅丙(系未成年人)。

原告傅乙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4年3月24日结婚,而于2017年2月13日,在法院调解下离婚,被告傅丙系原告傅乙与被告杨某所生之子,原告傅甲、胡某系傅乙的父亲、母亲。2009年10月10日,三原告以出售自有的两套房屋所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7,000元购买了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购买价为1,600,000元,另由原告傅乙、被告杨某用公积金贷款支付373,000元。2009年12月8日,系争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现因原告傅乙与被告杨某已离婚,双方已丧失共有基础,且原、被告为分割房产事宜协商不成,故三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要求法院判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由三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价值五分之一的折价款。被告杨某、傅丙共同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及析出被告杨某的份额,但傅丙系未成年人,应保障其利益,故傅丙的份额应予保留。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中,包括原告方出售自有的两套房屋所得的1,187,000元以及原告傅乙与被告杨某共同贷款373,000元;但原告方出售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原系被告杨某父亲所有,在杨某与傅某婚前低价卖给了原告方;除了373,000元贷款,另外以装修名义贷款120,000元,且被告杨某的父亲曾出资480,000元归还了系争房屋中的剩余贷款。综上,被告杨某同意将其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析出,由三原告给付杨某房屋价值五分之一的折价款,对于傅丙的份额则不同意析出。

三、审判经过

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傅乙、傅甲、胡某及被告杨某、傅丙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基于原告傅乙与被告杨某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提起分家析产之诉是合理的,并且本院也是予以支持的。根据本案系争房屋的资金来源及还贷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确定系争房屋中原、被告各自份额分别是:原告傅甲、胡某各占30%,原告傅乙、被告杨某各占15%,被告傅丙占10%。本院从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角度考虑,应保留傅丙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对原告要求将傅丙份额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6,100,000元,析出杨某的份额后,傅甲、傅乙、胡某应给付被告杨某按房屋价值15%计算的财产折价款,即价款915,000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各项条例,会有明确的规定,并且也会依法执行各项权利对于本类事件的规定判决:系争房屋由原告傅乙、傅甲、胡某及被告傅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傅甲占35%,原告胡某占35%,原告傅乙占20%,被告傅丙占10%);原告傅乙、傅甲、胡某给付被告杨某房屋折价款91,500元,并由杨某收到房款后配合三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方与被告傅丙之间是否丧失了共有的基础?被告傅丙应享有房屋折价款的权利还是房屋产权份额的权利?父母和孩子之间的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的离婚而消除,并且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也是双方的子女。被告傅丙现虽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但傅丙与傅乙以父子亲情维系的共有基础并未消灭,且考虑傅丙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不宜轻易变动,故法院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判决保留未成年人在共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

由于近年来全球儿童人权事业的发展,世界各国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都非常重视,并且国家和社会各方面都有着一定的责任,要让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不再受到侵害,并且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要给予未成年人最大的利益保护。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他们还不懂自己有哪些法律权益,所以,教师、家长要对未成年人进行讲述。以下从三方面阐述该原则的国内外立法情况,并对今后该原则的法律应用如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建立未成年人身份利益最大化的裁判标准

对于该类案件,未成年人的利益无论怎么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如果父母离婚的话,会给整个家庭以及子女带来非常大的冲击,并且有很大的负面影响,我国的法律对于此类案件,有着相当慎重的态度,对于启动的一些必要条件,相关的法律会有完善的规定,并且也会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关人员应当对本类案件的法律完善进行相关规定。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二者出现冲突时,向未成年人利益方面倾斜。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利益在家事纠纷案件中保护的立法

审理对于涉及未成年人抚养监护以及探视的各种条件,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据相关的规定,对于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在判决未成年跟随父母的生活时要考虑他们的意见,并且是非常重要的,另外也有必要建立父母的抚养权排除制度,明确规定有哪些影响,并且对于不利影响的一方,离婚时,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要有一定的限制,并且可以请求变更抚养的权利,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权利,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应当建立独立的监护人制度,未成年人是家庭当中的成员,在关系到自己利益的同时,法律没有赋予他们一定的主体地位,他们的权利只能由父母来决定,在这样的解决过程中,有关法律就要保障未成年人的程序利益获得最大化。父母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并且这也是应尽的义务,在规定中,父母对子女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教育对象,法条中规定父母对子女的“保护义务”,是指父母应在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过程中,悉心照料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起居,尽量避免未成年子女从事与其年龄、心智不相匹配的活动和因照顾不周可能导致的疾病,而未成年人名下如有财产,还应从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正确管理或处分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这一内涵充分彰显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精神。

(三)在家事类案件中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制度完善

对于家事类案件,我国应该制定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制度,那么我国在对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没有设置对于保护儿童利益的规定,并且也没有对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这一点来说,有关政府部门应该及时作出规定。同时在制定的过程中要修改相关规定,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父母绑在一起的法律规定来确保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同时在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同时,也应该确定该原则的宪法地位,有关部门要提供立法依据和指导,在关于亲子关系的法律中,将未成年人的利益放在首位。对于未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内容包括很多,对于未成年人身份、财产以及诉讼程序利益的最大化,这些对于未成年人来说都是有着很大的帮助和意义的。有关部门和政府要对未成年人的利益给予最大的帮助,并且要有一定的司法标准和制度,能够解决一系列的问题,帮助未成年人获得最大的利益。

结合本案,在分割房屋时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时,法院应从保障其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尽可能保留未成年人在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并不是简单、机械地因为父母离婚就将未成年人的产权份额析出,或者因未成年人监护权所在一方需要析出房屋份额,而将未成年人的份额随着监护人一并析出,从而剥夺未成年人原本基于产权份额能享有的居住权、租金收益权等各类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享有的物上权利,待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心智成熟有自己的判断力以后,由其按照自身的真实意愿自行决断并处置其财产权益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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