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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罚性赔偿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探究

2020-11-30

法制博览 2020年35期
关键词:威慑赔偿金惩罚性

孟 翔

广东尚尧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000

当前,人们在面对合同纠纷问题时,很多时候都是期望能够借助刑事手段来挽回损失,而这种情况下,因为争议金额巨大,被告人在被定罪后,往往会对财产进行隐匿和转移,财产返还的概率很小,这样必然会对市场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惩罚性赔偿本身具备了刑罚惩罚和民事赔偿的特征,可以借助惩罚的方式,发挥民事赔偿不具备的预防以及遏制功能,也可以当作对刑罚惩罚的缓冲。在合同纠纷处理中,适当采用惩罚性赔偿,能够更好地引导民事主体恪守承诺,规范自身行为。

一、惩罚性赔偿的作用

惩罚性赔偿也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指法庭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应该赔偿的数额,其主要目的是弥补被告方故意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失,同时通过加重处罚的方式避免重犯。若被告所犯的侵权行为属于基于收益超过赔偿的精心计算,也应该给予惩罚性赔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要求被告人提供补偿性赔偿,只是相当于在事后补办了相应的手续,并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惩罚性赔偿的作用体现在几个方面:

(一)补偿作用

惩罚性赔偿具备一定的补偿作用,能够对补偿性赔偿存在的缺陷进行有效弥补,可以将其看作借助私法制度实现的,本来应该由公法达到惩戒与威慑目的的特殊惩罚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讲,惩罚性赔偿认可了私人间的报应。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国家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备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关注,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了一定的发展,不过其并没有将自身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1]。

(二)惩罚作用

有研究人员提出,惩罚性赔偿应该将恶意侵犯他人财产,或者刻意无视他人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作为适用条件;也有学者提出,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拓展,不过主要适用行为依然是严重或者恶意违规。惩罚性赔偿能够体现对违约当事人违约行为的负面评价以及法律对当事人恶意违约行为的制裁,能够很好地回应其不当行为,在对赔偿金进行确定时,法院会基于人的主观可归责性进行考量。

(三)威慑作用

惩罚性赔偿能够将现代社会预防为主的理念体现出来,借助相应的制度设计,人们能够很好地对行为结果进行预期,避免出现恶意违约的情况。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包含特殊威慑和一般威慑,前者主要是利用高额的赔偿金,使得被告方不敢再犯相同的过错;后者则是通过设置范例的方式,确保一般人不敢从事类似的不法行为。与一般损害赔偿制度相比,数额更高的惩罚性赔偿预防和威慑效果更好。

(四)激励作用

惩罚性赔偿的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鼓励市场交易行为,二是激励受害者为了获取赔偿金而进行诉讼。合同的签订需要依法进行,因此也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能够树立起合同信用,借助合同交易来更好地实现经济效益。在合同得不到有效履行,或者合同违约得不到相应惩罚的情况下,人们会丧失对合同的信心,因此做好违约方的适度惩罚非常重要。借助惩罚性赔偿,受害人在实施诉讼等维权行为过程中的支出可以得到有效弥补,能够激发其追究违规行为的动力[2]。

二、惩罚性赔偿在合同纠纷处理中的适用

(一)适用原则

针对欺诈行为方,向受欺诈方赋予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若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或者将自身的非法目的掩饰在合法形式下,因为双方都存在主观恶意举动,违背了相应的诚信原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布合同无效,然后根据具体的情节,针对合同情节给予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市场经济不仅是法治经济,也是契约经济,只有保证契约的有效性,交易才能顺利进行,市场经济也才能得到稳定发展。对于社会及法律规则而言,利益分配是主要功能,不过如果规则不够清晰,则相关利益集团为了争夺利益可能会不择手段。诚信原则是确保商品交换顺利实施的前提,正常的交换秩序和稳定的商业环境则是商品交换得以顺利实施的关键。诚信原则同时也是开展市场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能够协调各方利益,保障市场的规则秩序,实现利益的均衡性。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应用与当事人恶意违约以及违反诚信原则存在密切关联,针对合同纠纷中的恶意违反诚信原则的一方给予惩罚性赔偿,在推动市场诚信建设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二)适用范围

合同的成立可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起点,针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的缔约公式责任,应该设置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能过分苛刻要求。民法通说提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同,前者侧重于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的一致性,属于对客观现实的判断;后者则要求当事人在认知一致的同时,强调真实性,同时也能够体现出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者干预。基于此,惩罚性赔偿应该适用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及《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①。从人民法院的角度,对于合同双方恶意违规的行为,可以分别对其施加惩罚性赔偿,根据实际情况,将惩罚性赔偿金上缴国库[3]。

(三)立法完善

法院有着惩罚性赔偿的最终裁定权,主要是因为惩罚性赔偿本身所具备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并不适合仲裁机关实施,而且除去单行法规,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同样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需要对惩罚性赔偿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方式。惩罚性赔偿可以在起诉时由当事人提起诉求,法院裁定,也可以在不经过当事人的情况下,由法院依照自身职权自主裁定,这种情况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在法院完成裁定后,若合同本身可以变更并且一方当事人申请合同继续履行时,法院应该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允许其继续履行。而在合同履行中,若一方违反诚信原则,在裁定惩罚性赔偿后,依然可以裁定合同继续履行,完成相应的交易。

(四)赔偿金额

惩罚性赔偿的核心作用是威慑,但是也需要注意不能出现威慑过度的情况,这样会影响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当然也不能过低,否则会失去惩罚和威慑的效果。对此,需要就赔偿的金额做出明确规定。例如,可以在合同法中明确:由于其中一方的重大过失,给另一方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违约方不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还可以判处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数额不能超过赔偿金的三倍。另外,在确定赔偿金额的过程中,应该将受害人的损失、违约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恶意程度、违约情节、违约方诚信状况等考虑在内,保证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合理性[4]。

三、结语

总而言之,在合同纠纷中,应该适当增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确保其能够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和实践基础,在解决合同纠纷问题的同时,能够很好地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完善诚信体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推动经济稳定发展方面同样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在建设和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考虑其适用性,不能随意扩大范围,也不能对其过分依赖。

注释:

①《合同法》第52条:“(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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