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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适用研究

2020-11-28刘扬

文存阅刊 2020年20期
关键词:销售生产

摘要:在建设和谐美好社会的今天,一些地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仍然猖獗,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利,甚至危及人身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刑法第143条中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食品卫生标准”到“食品安全标准”,虽然只有两字之差,却折射出中国对食品安全法律保护更深层次的思考,因为“安全”显然比“卫生”具有更深的含义和更高的要求。

关键词:生产;销售;安全标准;食品罪

一、两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基本案情

本院实务中2019年12月快速办理两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起案件共计五名犯罪嫌疑人,为亲属关系,均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起公诉。

五名犯罪嫌疑人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租用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子新蔡线公路附近昌盛源食品厂部分车间生产皮冻进行销售。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皮冻的过程中添加明矾,并将其生产的皮冻销往辽宁、吉林、内蒙古等地的食品经销摊点,两起案件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22,012元和人民币526,259.97元。经辽宁奉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犯罪嫌疑人所生产的皮冻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I计)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辽宁省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专家出具的食品安全风险、危害评估意见书评估:涉案食品违反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超范围大量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长期食用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理解

本罪构成的一个重要客观标准是该行为必须要引起一定的危险状态,即必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

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足以”的理解是弄清本罪罪与非罪的关键。“足以”是指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客观危险状态,并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出现。立法者之所以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规定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而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作类似要求,是因为向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身就说明生产、销售的对象具有相当的人体危害性,而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若不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食品的性质进行限制,必然导致处罚范围过广。例如,餐馆饭菜中掉入一根头发或者飞进一只小虫而不符合安全标准,就有可能作为犯罪处理。也就是说,“足以”只是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性质的要求,或者说是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程度的要求,是为了限制刑事处罚范围而设,并非表明本罪是具体危险犯,构成本罪以形成现实性的具体危险为条件,只要对象具有这种性质,即便只是生产了而未销售,也已成立本案,有必要作为犯罪予以打击。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讲,该罪更接近于抽象性危险犯,司法解释中对“足以”认定的规定,也是对食品性质的要求,而不是对具体性危险的要求。

三、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食品方面的犯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及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两罪的主要区别是:一是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二是构成标准不同,前者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程度,才构成犯罪。后者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三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较为广泛,其包括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一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有毒、有害食品。

实践中,把握好本罪的适用标准,坚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惩治食品领域犯罪行为,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作者简介:

刘扬(1983年-),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本科,检察官助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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